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玟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玟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號○○道11.8公里處停車場,見 劉柏豎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旁,再持該車置物箱內放置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解該車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將該電瓶裝至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柏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玟安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部分)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1914號、
第101年度易字第34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罪名均為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與罪質相近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述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過往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人力公司上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