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九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袋重0.二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二五之七二號 張嘉文 (另案由前署偵辦)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另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某時許,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依法搜索上址查扣第一級毒品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袋重0.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甲○○於經查獲後,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嘉義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單、檢驗報告分別附於警訊卷及偵查卷足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為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九八號扣押物、本院九十一年度保管檢字第三五八號)扣案可資佐証;再上開扣押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分別有本院裁定以及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所豐衛字第一六二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施用毒品罪間為數罪關係。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雖被告辯稱係張嘉文所有,此亦經張嘉文於警訊時供承,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亦辯稱係張嘉文所有,非其所有,因該三支針筒係於張嘉文住處衣櫥下搜出,此有警訊卷可佐,以被告僅係前往幫忙張嘉文換尿管之人,並無証據証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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