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陳甫榆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肆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於民國109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56元(含工資976元、材料
費用7,4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以5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5,80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6,785元(計算式:5,809元+976元=6,785)。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違規臨停之過失,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10分之8,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428元(計算式
:6,785元×8/10=5,428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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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80×0.536×(5/12)=1,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80-1,671=5,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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