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邱致謙
被 告 陳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日在新北市○○區
○○街○○巷旁,欲幫忙路旁之貨車駛出,故移動停放於該貨
車旁之機車,但因該機車太重導致倒地後撞及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0普重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物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以原告實
際損失金額為限。查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
6,98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6,9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6,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