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廖啟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喜
美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板橋忠孝路停車場
,經原告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發覺其停放
於場內,至110年2月25曰止,仍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且經查
詢監理機關有償資料,系爭車輛已逾檢註銷。被告於租賃契
約期間皆未繳納停車費用,該場之收費標準為平日新台幣(
下同)15元/30分,停車後每24小時最高收費170元、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25元/30分,停車後每24小時最高收費170元
。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
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停車費用共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元(計算式:109年6
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共249日x每24小時最高170元=
42,330元),若逾期未給付,則原告依照民法第440條第1項
終止本租賃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Times車位租用申請書暨
保證金收據及被告所有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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