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
原告 李鏡箱
被告 李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黃瑞嬌 前因資金調度問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4,000元,並以被告為背書人,簽發系爭發票日為民國108年6月26日,到期日為108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484,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為憑證。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背書之簽名與被告字跡不同,該背書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顯見系爭本票之背書係他人偽造被告之簽章所為,是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真正背書人,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且原告亦無就被告在系爭本票背書乙事向被告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同係票據之偽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黃瑞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6月26日,到期日為108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484,000元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其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參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院就系爭本票上被告「李源鑫」名義之簽名與被告所提於新竹市政府環保局109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之簽名及其於本院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親自書寫之字跡相互比對結果,系爭本票背書「李源鑫」簽名,無論筆順、特徵、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與被告當庭親自書寫及於前開簽到(退)簿上之簽名字跡迥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另經本院對於系爭本票上「李源鑫」之印文與被告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聲請核發印鑑證明之印文進行勘驗,可見被告印鑑章上之印文筆畫粗細一致,惟系爭本票上蓋用被告名義之印文筆畫則互有粗細,且被告印鑑證明上「源」字右側之「白」、「小」兩字筆畫直接相連接,「小」字左側「丿」開始呈「フ」形狀,而系爭本票留存被告名義之印文「源」字右側之「白」字與「小」字間則有明顯之空隙,「小」字呈較深印色,且「小」字之「丿」、「ˋ」按捺後呈較細印跡,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辦理預告登記及買賣用印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2706號函附被告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本票之背書印文與被告前揭印鑑章並不相同,自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上被告名義背書之真正。參以訴外人黃瑞嬌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6號偵辦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於系爭本票背面,用以表示被告願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背書而持向原告借款,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堪認系爭本票上以被告名義背書之簽名及用印,均係訴外人黃瑞嬌所為。而黃瑞嬌上開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證黃瑞嬌確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在系爭本票背書。準此,系爭背書之簽名及印文既係黃瑞嬌未得被告同意而偽造,則被告抗辯其未於系爭本票背書,不應負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被告背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相當之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黃瑞嬌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84,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