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謝羽 釩
訴訟代理人 王敬嚴
被 告 蕭厚字 即首選寵物店
訴訟代理人 許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
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聲明為:希望寵物店照價賠償及火葬
冰庫的賠償。嗣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當庭補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元。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0年1月2日向被告以22,000元購買一
隻迷你紅貴賓寵物犬(下稱系爭寵物),於購買後第三天發
現異狀,被告稱寵物是因為低血糖而導致不適,原告依被告
指示增加飼料的分量及加量營養膏後第四天觀察後,系爭寵
物仍未好轉,第五天中午原告將系爭寵物送醫,最終救治失
敗致系爭寵物死亡,原告向被告賠償,被告卻要求原告以
15,000元再購買一隻寵物犬等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寵物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和欣動物醫院診
斷證明書、布達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邱媽媽
生命美學團體火化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