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張逸群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民國107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5月30日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7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400元(含鈑金2,412元、塗裝10,720元、零件17,268元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
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3,551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及塗裝
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6,683元
(計算式:13,551+2,412+10,720=26,683)。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
,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 李詩庭 亦同有併排停車之過失,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雙方警詢供述及現場照片可按,足見
李詩庭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李詩庭之
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678元(計算式:26,683元×7/
10=18,6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268×0.369×(7/12)=3,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268-3,717=13,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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