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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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文光
訴訟代理人 張晏 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
,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6,794元(其中本金為74
,636元)及利息未付。又被告前曾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
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
惟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
告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134,471元
未償(其中本金為119,9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如數清償
。而上開二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皆
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
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中華商銀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到庭並未
爭執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分別向大眾銀行及中華商銀申請貸款,並積欠款項未清
償,原告輾轉受讓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
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