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告 林正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

被告 許富貴

訴訟代理人 許立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依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156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間開始向被告許富貴及其配偶 曾金鳳 (下逕稱曾金鳳)夫婦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1樓店面經營「三媽臭臭鍋新豐店」,雙方因而認識10餘年,相處融洽亦有信任關係。

㈡、106年底、107年間起,曾金鳳陸續不定期向原告借調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現金週轉,會簡單書立「借據」或「簽收條」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約有1、20筆,均有按時清償,已劃記「x」或註記「還」文字,原告尚有留存其中5紙「借據」或「簽收條」可資佐證(卷第39-47頁),雙方間曾有多次金錢消費借貸往來。嗣曾金鳳仍有繼續借款,未再出具借據或簽收條,改以交付被告許富貴或曾金鳳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證明,約定於票期屆期提示兌現以清償借款。原告亦尚有留存其中109年4至7月間已有兌現至少10張支票之證明(卷第49-59頁)(註:上述借據、簽收條、支票已清償,與本件借款無關)。

㈢、基於上開㈠㈡所述信任關係,且被告與曾金鳳之票據信用良好,曾金鳳賡續向原告借款即未再書立借據或簽收條。然自109年6月底之後,曾金鳳仍不斷要求借款,惟原告自身資金並不充裕,故轉而向原告之親朋好友籌措資金,曾金鳳為求順利取得資金而於109年6月20日出具「資金週轉證明書」(卷第61頁)交予原告。原告除將手邊既有現金出借外,並自所經營之三媽臭臭鍋新豐店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原告個人設於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曾金鳳,亦有向親友借用款項後再出借予曾金鳳,原告因此持有如「原證4」所示之支票共31紙(卷第63-65頁),票面金額合計6,125,000元。曾金鳳每筆借款期間約2-3月,印象中有一筆借款期間較久約5個月,利率約月息2分。「原證4」其中編號7、12、14、16(合計67萬元)業經另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67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判決可參(卷第215-217頁)。  

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原證4」其中編號20、22、24、26、27、28、29、30所示支票8紙(如本件附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835,000元,惟系爭支票均已屆期(消費借貸之清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兌現。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原告與曾金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2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支票真正,被告有授權曾金鳳保管支票簿、印章及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卷第142、163-164頁)。惟否認對原告負有按票面金額全額給付之義務。並辯以: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作為清償曾金鳳與原告間之借款之用)抗辯。

 ⒉109年6月20日「資金週轉證明書」雖有曾金鳳簽名,但其餘內容均是第三人書寫,並非曾金鳳筆跡,故實際如何週轉並不清楚。又者,原告所出借予曾金鳳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有落差,原告稱此落差為利息,原告自應逐筆舉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貸本金金額、利息金額、利率、借款期間、實際交付金錢之金流等。曾金鳳未自原告處取得1,835,000元,被告亦迄未證明有交付1,835,000元予曾金鳳。

㈡、茲提出被告依系爭支票存根聯整理之「支票利息整理表」,就系爭支票而言,原告預收之利息高達425,000元(詳附表「被告抗辯票面金額內含利息金額」欄)。被告願意清償真正之借款金額以維護信用,但現在生活困難,希協商降低償還金額。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5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2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為票據權利人、被告為票據債務人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3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能否執曾金鳳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為票據原因抗辯?若得以抗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金額,應為若干元?

㈡、經查:  

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乃曾金鳳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方法;被告亦不否認曾金鳳係經其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後直接交付原告,本院審酌既然曾金鳳並非自被告取得已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支票後再轉讓予原告,僅係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則曾金鳳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票據關係,曾金鳳並非原告之前手,是以,被告與原告間實係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既係作為曾金鳳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方法,揆諸前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自得以曾金鳳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835,000元,然否認原告實際如數交付,而抗辯票面金額內含高額利息達425,000元,應予扣除。原告不否認票面金額內含部分利息,但僅承認含利息185,000元(卷第153、169頁)。是以,本院所應進一步探究者,乃原告預扣之利息究係若干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實際交付曾金鳳具體金額之證明,依前引規定,對於交付事實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而被告業已提出其依據支票存根聯手寫之利息金額註記(卷第195-197頁)之「支票利息整理表」,堪認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金額後,即為被告所承認之曾金鳳借款本金金額1,410,000元【詳如附表「票面金額」欄、「被告抗辯票面金額內含利息金額」欄、「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⑵至於原告主張借款期間約2-3月、5個月不等,利率約月息2分、合計僅收取利息185,000元、被告抗辯之利息金額過高不合理等節,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樣未能舉證以實,無從信取,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亦應歸由原告承擔。另觀諸系爭支票之票號與發票日間之關係,理論上,票號在後者,應係較晚簽發者,然本件系爭支票,票號在後者,發票日卻在先,例如附表編號3(票號EI0000000),發票日109年11月5日,附表編號7(票號EI0000000),發票日卻係109年11月27日,先簽發之支票之發票日卻較晚(還款期間較長),後簽發之支票之發票日卻較早(還款期間較短),由此可見每次借款所預定之還款期間並無固定規律可循,準此,原告自行整理之借款利息表,尚乏堅實憑據。

㈢、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曾金鳳借款債務1,410,000元,則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10,000元及各依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被告抗辯票面金額內含利息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EI0000000

350,000元

50,000元

300,000元

109年10月24日

109年10月27日

2

EI0000000

140,000元

40,000元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29日

3

EI0000000

250,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5日

4

EI0000000

255,000元

55,000元

20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5

EI0000000

250,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109年11月14日

109年11月16日

6

EI0000000

150,000元

40,000元

110,000元

109年11月15日

109年11月16日

7

EI0000000

300,000元

100,000元

200,000元

109年11月27日

109年11月27日

8

EI0000000

140,000元

40,000元

100,000元

109年11月27日

109年11月27日

合計

1,835,000元

425,000元

1,4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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