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脩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黃志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新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