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法濟字第二三七七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勘台南市○區○○街○○○號旁空地(即坐落台南市○○段二九四、二九五地號土地),發現遭人非法棄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泡棉),乃進行專案稽查。嗣經被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稽查結果,認係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棄置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轉據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前開土地上系爭事業廢棄物,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載運放置無訛。然因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受僱於穎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良公司)從事司機工作,除八十九年三月份係試用外,直至同年十二月離職,合計受僱於該公司十個月,有勞健保單可稽,足見原告係受命為穎良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自己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穎良公司誣指原告僅在該公司試用一個月即未聘僱云云,顯有不合。(二)穎良公司指稱案外人丁○○、 林繼修 與原告三人組成回收事業云云;惟(1)穎良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因被告所屬環保局無法焚燒PE廢泡棉,送燒無門。為解決自身及下游廠商之PE廢泡棉,乃多次邀集下游廠商共同出資設置焚化爐。原告自始並未參與投資,何有「三人共同組成回收事業」之情事?(2)該焚化爐係由穎良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自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與設置者,如今焚化爐已成為穎良公司名下財產。(3)丁○○、林繼修二人事後查閱法令,方知焚化爐必須持有操作許可證之公司,才能對外營業。二人立刻建議穎良公司應迅提出申請,以便合法取得操作許可證被拒後,即同時放棄投資。(三)穎良公司誣指原告成立英基行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情事,因:(1)英基行係應案外人 周永良周永雄周茂松 三兄弟之面示:「①、公司要回收下游工廠下腳料作為枕頭、玩具填充物、包裝軟墊等使用利潤豐厚。②、因穎良公司執照內沒有處理廢棄物之營業項目,囑原告辦理商號登記。③、運回之下腳廢料放到董事周茂松名下土地內,外加圍牆以免被竊。周永良二兄弟隨即親自帶原告前往台南市○○街○○○號旁空地,當時現場已堆積大批廢料。原告唯恐有誤,乃要求周永良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以資證明。④、另責原告籌錢買車,並在日後營收項下加計利息扣還等情奉命成立英基行。」(2)英基行之設立純為該公司增加營運之需要所設置,原告只圖「乙份固定薪資可以安家生活」就已滿足。原告既為穎良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豈容員工領日薪尚在外另營商機?(3)原告為該公司駕駛員,每日運載公司PE廢泡棉至建南段二九四、二九五地號上堆積,另接受周永良三兄弟安排指定之下游廠商收集其下腳廢料外,從未以英基行或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向任何公司行號收集或承運廢棄物。英基行為該公司營利目的所設立,其權利均歸穎良公司所有、私用。(四)穎良公司誣指丁○○與原告竊佔台南市○○街○○○號旁空地,惟:(1)上揭第三點即已說明皆因周永良乃囑原告設立商號收集下游廠商下腳廢料作為玩具、枕頭填充物營利並直接運往周茂松永安街六八二號空地,周永良兄弟不獨親自帶往上址現場,復又親自提供建南段二九四、二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二份。(2)該處多年來長期堆積該公司PE廢泡棉,係因①、環保局沒有焚燒廢泡棉之動作,②、穎良公司自焚化爐設置後沒有委外清除處理廢棄物動作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會勘台南市○區○○街○○○號旁空地(建南段二九四、二九五地號),發現遭人非法棄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泡棉)乃進行專案稽查,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稽查該址,未發現行為人,經稽查人員詢問隔壁果園人員,聲稱係由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陳姓人員所堆置,乃予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復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屬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稽查結果發現係原告(即英基行之負責人)未取得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非穎良公司所為,被告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告發,並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查(一)原告主張「該公司誣指原告竊佔台南市○○街○○○號旁空地及成立英基行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乙節」:(1)台南市○○街○○○○號旁空地(建南段二九四、二九五地號)確實為周茂松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惟地主周茂松表示因常年在國外,無暇管理,致遭丁○○、原告兩人竊佔使用,該部分已委託律師處理,又經被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實際稽查發現該址之廢泡棉實際清運之行為人為原告,原告並為英基行(非法設立)之負責人。(2)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0)環署督字第00五九四四三號函及所檢附之稽查紀錄單指出,①、穎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周永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表示該公司之廢泡棉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止」,由原告所經營之英基行清除至台南市○○街○○○○號旁之空地露天堆置。②、賢益實業公司負責人 洪貴賢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表示該公司之廢泡棉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約有六、七次委託穎良公司之員工代為清除,每月約一車次。③、毅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萬利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表示「八十九年年中」時,穎良公司員工甲○○至該公司索取廢泡棉,清除至穎良公司。④、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三井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表示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有穎良員工帶一名陳姓人士至該公司索取廢泡棉,其後 陳君 即自行至該公司載運低倍率發泡棉廢料,清除至穎良公司焚化處理,約清除一至二次。上述事實顯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間確有實際從事清除」穎良公司、賢益實業公司、毅泰企業有限公司及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泡棉之事實。(3)又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表示曾受僱於穎良公司至台南縣關廟鄉毅泰公司、新化鄉啟盟公司、歸仁鄉賢益公司及永康市嘉發公司等事業機構載運廢泡棉等廢棄物回建南段土地露天堆置,且穎良公司焚化爐試燒期間,數次由建南段土地將廢泡棉運回穎良公司廠內之焚化爐旁,足證原告對於「清除行為」並不否認。其雖主張受周永良、周永雄、周茂松三兄弟之面示成立英基行所為,惟並無法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至前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確有從事清除」穎良公司、賢益實業公司、毅泰企業有限公司及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廢泡棉之事實,其究係以自己為行為人之身分從事清除業務,或係受僱於穎良公司,而以受僱人之身分從事清除業務,為本件主要爭點。經查,穎良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僱用原告為業務員,因試用期間工作表現不佳,「八十九年四月」即不獲聘用,此有穎良公司提供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薪資表文據(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支薪)可稽。至原告提出勞健保單證明原告在職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即行為時(期間九十年五月、六月)係已受僱於穎良公司乙節,因與穎良公司所提之上揭所得稅扣繳憑單及薪資表不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受僱事實證明,是所稱「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為穎良公司駕駛員,專職公司廢泡棉及下腳料之運送業務」之事實,不足採信。(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間既有實際從事廢泡棉清除之事實,且所設之英基行(未依法成立),亦係經營有關PEEVA發泡棉廢料之清除業務,此有原告用來承攬業務之名片可稽,則原告係屬該辦法所稱:「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無誤。而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本件原告既為公、民營清除機構,而未檢具資料提出申請核發許可,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則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處以最低限額,即系爭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依法並無不合。(四)綜上論結,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事實明確,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為由,據以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幾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亦為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會勘台南市○區○○街○○○號旁空地(台南市○○段二九四、二九五地號),發現遭人非法棄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泡棉),乃進行專案稽查。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稽查結果,認原告未取得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告發,轉據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之事實,雖經被告提出台南市○○段二九四、二九五地號照片三幀、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二仁溪河川巡守隊員稽查記錄表、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九0南市環廢處字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故非無見。然查:
(一)原告對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泡棉),放置於台南市○區○○街○○○號旁空地(即坐落台南市○○段二九四、二九五地號土地)之事實雖不否認,惟主張其係受僱於穎良公司,擔任司機而負責載運廢泡棉,而非自行載運廢棄物棄置等語。經查,依據案外人穎良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函附穎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員工名冊所載,原告到職日期為89-03-04,離職日期為89-12-16,有該名冊在卷可憑,與原告所提勞健保單證明原告在職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相符。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周永雄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亦認定原告甲○○係擔任穎良公司之司機,與穎良公司、周永雄、丁○○等間,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應申請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實施清除、處理,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連續載運清除賢益公司等之廢泡棉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0一五0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四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載運前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期間九十年五月、六月),係受僱於穎良公司之期間,堪為信實。被告抗辯穎良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僱用原告為業務員,因試用期間工作表現不佳,至八十九年四月即不獲聘用云云,並不可採。
(二)案外人賢益實業公司負責人洪貴賢於警訊時稱「認識周永良、周茂松、周永雄,丁○○、甲○○兩人並不認識..」「穎良公司有派員工不固定人員至我們公司去載運廢泡棉。從何時開始我不清楚,大約從去年(89年)七、八月左右到十一月為止,大概有三、四台中型貨車車次之數量」「是穎良公司的幹部,好像是廠長出面與我接洽廢泡棉回收之事務」等語;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三井陳稱「我公司與穎良公司算同行,與周永雄、周永良認識,丁○○與甲○○是經由介紹才認識的」「大約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有穎良員工帶一名陳姓人士至我公司,表示穎良公司已設置焚化爐,正進行試燒階段,欲索取我公司產生之低倍率泡棉廢料試燒處理,其後陳君即自行至我公司載運廢泡棉回穎良公司焚化處理」等語;毅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萬利陳稱「...周永良是我以前(民國七十五年之前在穎良公司)的老闆,周永雄與他(周永良)是兄弟關係,丁○○我不認識,甲○○是後來到我公司清運廢泡棉後才認識..」「大約在八十九年間,穎良公司內高層幹部帶甲○○來我公司稱:穎良公司剛建好一焚化爐,欲向我公司索取廢泡棉回去試燒,以取得熱能,所以來請我幫忙,事後甲○○曾前來載運幾車次廢泡棉回去,雙方沒有訂契約...
」等語;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協理 蔡昆安 陳稱「...在八十九年下半年我公司離職員工 江永利 在穎良公司任職時,主動回公司表示穎良公司已設置焚化爐正進行試燒階段,向啟盟公司索取高倍率廢PE發泡棉試燒處理,約有兩車次..」等語;以上四人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有警、偵訊筆錄可按,益證原告前往以上公司載運之廢泡棉,均係由穎良公司接洽後,再由司機即原告載運至前開地點堆置。換言之,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實際從事清除業務之機構乃穎良公司,非屬原告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僅係受穎良公司僱用擔任司機工作,載運廢泡棉至前揭時地放置,則實際從事清除業務之機構應為穎良公司,已如前所述,被告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將前述事業棄物棄置上開空地,乃以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轉據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詳為推究,遽予維持原處分,同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均應予撤銷,以期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