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複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
參加人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瑞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林傳源 律師複代理人 黃鐘模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電容器組立機之自動烘烤及灌膠裝置」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列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惟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原處分機關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新型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訴願決定稱第00000000號「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單純轉用自無法輕易達成系爭案之功效,引證一與第00000000號「電容器全自動膠殼灌脂製造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均係電容器產品製造的流程機械設備,其間轉用並無困難性,而引證二相較於系爭案僅多出升降器,該升降器僅是縱有改變部分位置的簡易變化,亦應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為:
①可接收自讓電容器組立機所製造出來之經過一次灌膠處理過而內含有一種可
在高溫下固化之膠脂的電容器半成品,並加以做進一步的烘烤及灌膠作業,而輸出電容器成品,該烘烤及灌膠裝置包含有:進料系統,用以自該電容器組立機上接收電容器半成品,並將所接收到的電容器半成品排置於多個活動載器上,該等多個活動載器的每一者均可在一個進料位置處自該電容器組立機上接收並承載多個電容器半成品,此進料系統包含有第一驅動裝置,可依序將該等多個載器沿著第一路徑的第一段朝第一方向移動。
②烘烤裝置,包含:第一通道,係自烘烤裝置的第一末端延伸至第二末端處,
該第一通道具有第一層和第二層,而該第一路徑的第一段係安排成自該進料位置延伸通過烘烤裝置之第一末端而進入該第一通道的第一層,並通過該第一層而達到烘烤裝置的第二末端處,以使該等多個載器可在第一驅動裝置的驅動下沿著第一路徑的第一段自烘烤裝置的第一末端進入烘烤裝置的第一通道的第一層內,進而到達烘烤裝置的第二末端處,而該第一路徑另包含有第二段,係沿著烘烤裝置的第一通道的第二層自烘烤裝置的第二末端延伸至其第一末端處,並超出該第一末端之外而至一個轉出位置上;第二通道,亦自烘烤裝置的第一末端延伸至其第二末端處,該第二通道亦具有第一層和第二層,分別對應於第一通道的第一層和第二層,且其內分別通過一個第二路徑的第一段和第二段,其中該第二路徑的第一段是自一個對應該轉出位置的轉入位置處延伸出,通過該第二通道的第一末端進入至第二通道的第二層內,並通過該第二通道第二層到達第二末端處,而該第二路徑的第二段則是自第二通道第一層的第二末端處延伸通過該第二通道第一層而到達第二通道的第一末端,並延伸超出第一末端到達一出料位置,因之而可使該等多個載器能自該轉入位置開始,沿著第二路徑的第二段和第一段依序通過烘烤裝置之第二通道的第二層和第一層,而到達該出料位置。
③加溫裝置,可將第一和第二通道內的溫度提高至可使該等電容器半成品內所
灌注之膠脂固化的預定溫度,以使得沿著第一路徑第一段和第二段在第一通道內移動的載器上所承載的電容半成品內的膠脂會受該高溫作用而固化。④第一升降器,係設置在烘烤裝置的第一通道的第二末端處,可依序將該等多
個載器自位在第一通道內的第一路徑第一段上移送至位在第一通道內的第一路徑第二段上,該第一升降器包含有一第二驅動裝置,可將由該第一升降器自第一路徑第一段移送至第一路徑第二段上的載器加以沿著第二方向在第一路徑第二段上移動至該轉出位置上。
⑤移轉裝置,包含有一活動座台,可沿著一條橫向路徑在該第一路徑第二段上
的轉出位置與第二路徑第一段上的轉入位置之間移動,一個夾持裝置,固定在該活動座台上而可隨之移動,該夾持裝置可在該轉出位置依序嚙合並夾持住該等多個載器,以將該等載器自第一路徑的第二段輸送到第二路第一段的轉入位置上。
⑥二次灌膠裝置,設置在該橫向路徑上而位在該第一路徑第二段與第二路徑第
一段之間,包含有灌膠器可在該等載器由移動裝置自第一路徑第二段移動至第二路徑第一段的移動過程中進行二次灌膠作業,以將一種可在受到該烘烤裝置內之該預定溫度作用下固化的膠脂注入至載器內所承載的電容器半成品內。
⑦第三驅動裝置,可將由移轉裝置自第一路徑第二段輸送至第二路徑第一段之
轉入位置上的載器加以沿著第三方向在第二路徑第一段上移動經過烘烤裝置之第一末端進入至烘烤裝置第二通道第二層內,而使該載器所承載之電容器半成品內的二次灌膠膠脂受到第二通道內之溫度的作用而固化,該第三驅動裝置可將該等載器推送至第二通道第二末端處。
⑧第二升降器,係設置在烘烤裝置的第二通道的第二末端處,可依序將該等多
個載器自位在第二通道內的第二路徑第二段上,該第二升降器包含有一第四驅動裝置,可依序將該等多個器自位在第二通道內的第二路徑第一段上輸送至第二路徑第二段上,該第二升降器包含有一第四驅動裝置,可將由該第二升降器自該第二路徑第一段輸送至第二路徑第二段載器加以沿著第四方向在第二路徑第二段上移動通過烘烤裝置第二通道第一層而使該等載器內所承載的電容器半成品內的膠酯能夠完全固化而形成電容器成品,並將該等載器移動至該出料位置上。
⑨出料系統,包含有一活動構件,可沿著一給定方向移動而將由第四驅動裝置
移動至出料位置上的載器內所承載的電容器成品自該載器推出而使之自烘烤及灌膠裝置內輸出,該活動構件係可在將該等電容器成品輸出後沿著相反之方向往回移動,而其上包含有回推裝置,可在其往回移動之時嚙合住該位在出料位置上的載器,以將之移動回到該進料位置上,以供再次自進料系統內接收來自電容器組立機的電容器半成品。
⒉查訴願決定略以:「引證一及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構造為比較,引證一之結構雖
設有中介轉作部,但系爭案之進料系統僅屬整體構造中之一個部分結構,除該進料系統外,系爭案尚有烘烤裝置、加溫裝置、第一升降器、移轉裝置、二次灌膠裝置、第三驅動裝置、第二升降器及出料系統等裝置,且兩案之整體構造、作用不同,將引證一單純轉用自無法輕易達成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又引證二雖亦為一烘烤設備,但其整體空間組合、路徑安排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二並未揭示系爭案之第一及第二升降器組合,兩案尚難視為相同構造;另系爭案之第一、二升降器亦須與各部分結構作整體性安排與配合,而非單純壓缸元件之使用,且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構造亦與之不同,無法簡易相加組成系爭案之結構及其功效。」等語,惟查:
①訴願決定並未察及原告所提「系爭案是引證一、二簡易相加而不具進步性」
,仍執著於「一對一比較的新穎性」,強調「系爭案除該進料系統外,系爭案尚有烘烤裝置:::等裝置」,訴願決定未就正題適法審理。
②訴願決定對引證一與引證二配合仍無法相加為系爭案的看法,在熟於該項電
容器製造的技術領域中是完全不合理,或許訴願決定因為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俱為複雜機械內容而未予詳察,事實上,原告本著專業開發經驗以及獲准多件專利的技術熟悉度而言,實乃訴願決定不察引證一之中介轉作部功能是「在旁側開設數缺口佐以間歇性轉動而傳遞送料」,而系爭案正是將極類似引證一之中介轉作部作為進料系統中的轉盤,系爭案擺明了與引證一同具傳遞進料的功能,更者,二案均是適用於電容器半成品的製程機械,故實質功能相同、相加無困難性、彼此又為相同用途場合的技術領域,原告始有理非議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是見訴願決定猶爭執於一對一的比較。
③系爭案本身與引證二在達成目的、實質功能甚至多項組合元件都是相近似,
此由異議審定書以及本次訴願決定書均能看出,其中系爭案與引證二很多元件都近似(螺旋推送器、烘乾一室、烘乾二室、置放架、灌膠器、壓缸等俱與系爭案相同),其間最大差異是引證二並未具備系爭案之二個升降器,以及引證二與系爭案路徑安排不同;而原告認為訴願決定是被系爭案模糊空間感而錯誤引導,系爭案相較引證二的空間安排是形成「上、下兩層」,所以設升降器來達成轉送到水平面的狀態,而水平面的作動輸送狀態俱與引證二相近似,除了升降器以外的主要技術內容,系爭案與引證二俱有近似之實,如斯情形正是系爭案有運用到引證二之主要技術內容,如以系爭案因上、下加層的小改變爾便能准予專利,豈非矮化原告辛苦創作引證一、引證二的智慧心血。
⒊系爭案左邊的轉盤,其形態與引證一為相近似:
①兩案均是一可呈間歇轉動的轉盤(系爭案將轉盤形態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二項),轉盤周側開設數缺口,在缺口中正是容置電容器半成品,兩案之轉盤必然呈間歇轉動,因此系爭案才能讓電容器有時間對準烘乾裝置的槽道進入。
②引證一的中介轉作部和周邊機械的關係,是當電容器半成品進入缺口後,每
當轉盤間歇停止之時讓周邊的製程機械加工,轉盤具有傳遞送料的功能,和系爭案接續傳遞電容器半成品接送到烘乾裝置的功能是完全相同,所以訴願決定為周邊機械而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作整體比較,並非實情,更非原告之訴求。
③系爭案在轉盤鄰側有一標號為的L形鉤件,其作用是將電容器半成品鉤入
槽道達成進料功能,這項設計與引證一相當近似,因為引證一也有一個近L形的鉤退件,其用意正是將電容器半成品鉤入輸送軌中,系爭案之槽道位置其實就相當於引證一之輸送軌。
④系爭案之轉盤與引證一之中介轉作部幾乎相同,但是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
獨立項僅含糊記載進料系統及其驅動裝置,而轉盤的形態竟列在其附屬項第2項,足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明顯有蓄意不當擴大到早先公開的引證一範圍,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之不當。
⑤引證一之中介轉作部確實是揭露進料系統,至於系爭案進料系統另外的第一
驅動裝置已經是屬於引證二的範圍,原告也從未將第一驅動裝置之比較列在引證一,此為訴願決定之誤解;更言之,續如證物七的圖面說明引證一與引證二相加並無困難性,其中將引證一中介轉作部的圓盤及其輸送軌搬到引證二的輸送軌道鄰側,甚至引證二第一圖標示B的位置即為引證一之中介轉作部(進一步言之,在技術上,送料軌即為輸送軌道),就可以使轉盤(系爭案的轉盤、引證一的轉盤)與烘乾裝置結合為系爭案,相信任何人都可一目了然,如斯相加十分簡單,對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根本不具困難性,更不需要如訴願決定牽扯到周邊機械以致整體不同的複雜性,因此原告以為訴願決定審酌方向有差池,並未察及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相加關係,系爭案實有援用引證一的中介轉作部,系爭案之進步性實存在顯著瑕疵。
⒋引證二與系爭案烘乾裝置的技術內容大體相同處為:兩案俱為電容器半成品的
烘乾裝置,屬同一技術領域;兩案俱有數組推送器、數支壓缸(即系爭案之驅動裝置)、灌膠器、置放架(系爭案為活動載器)、烘乾用的加溫裝置;因為前述構件近似、又為達成烘乾效果,所以動作方式都是推送到第一通道烘乾,再由灌膠器灌膠酯,復推入第二通道烘乾,再將成品推送出料;而訴願決定以為兩案之差異是存繫在空間安排以及引證二無升降器,惟查;①系爭案之路徑安排、升降器與引證二的差異,是因為系爭案因分成上、下層
,分為上、下層後,由升降器的升降作用來轉接上、下層間的輸送,請參證物七即可明瞭,電容器半成品須經二次烘乾,其間以灌膠器入膠脂為分隔,故需要有二層的空間,而引證二的烘乾一室、烘乾二室空間安排是在「同一水平面上形成相鄰」,系爭案的第一、二通道是在「上、下空間」,如此而已,這種差異是「簡易移轉位置」,並非是系爭案因為增加一道烘乾流程而有此改變,比如一先前公開的機台是將馬達放在底下,另一改良創作改換到上面,這種改變即為簡易思及而不具專利性,同理,系爭案亦然。
②系爭案的開始進行位置是驅動裝置位置,最後完成位置係在相鄰驅動裝置
的出料裝置,這二個位置是互為相鄰,正與引證二開始進行的壓缸,以及完成位置的螺旋推送器彼此關係位置是相同,所以關係位置仍是朝向引證二的技術內容;又,證物七又顯示,系爭案沒有升降器、,系爭案是可以設成同一層水平面而與引證二相近似,即系爭案屆時只須利用驅動裝置(對應引證二繪示顏色及符號的壓缸)將電容器推送到推送器(相當於引證二之螺旋推送器),再由螺旋式推送器的螺桿帶動方式,將電容器推送到灌膠器(相當引證二之灌膠器)二次灌膠,再由驅動裝置88(相當於引證二之壓缸34,只是壓缸方向與系爭案相反,將系爭案壓缸倒反即近似引證二)推送到出料裝置(相當於引證二之螺旋推送器),由出料裝置的螺桿將電容器推送出去,因此系爭案的作動方式及其途徑是沿用引證二的既有架構,只是系爭案分成上、下層空間,因此必須較引證二增加升降器予以上下轉送而已,系爭案升降器的作用是轉用上、下層的空間,所以原告以為系爭案上、下層空間的改變只是增加機台設置空間、機構傳送複雜性以及傳送時間、成本,但是所達成的輸送功能及特徵早為引證二具備,顯見系爭案與引證二之間並不是空間型態全然不同,而是系爭案之簡易改變位置不應具進步性。
③退萬步而言,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技術內容,並未將引證一、二重
疊予以區分,而是採以上位概念,顯然有蓄意不當含蓋引證一、二的特徵,且系爭案更未將各部具體構造界定於獨立項內,系爭案獨立項的上位概念,竟然能包含早先公開且為同類、下位概念的引證二,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訴願決定並未查及系爭案為引證一、二簡易相加,訴願決定對熟習該
項技術者為不合理之看法,引證一、系爭案同具傳遞進料之功能,引證二與系爭案除了升降器,兩案有近似之實等語。惟新型審查主要係就其構造內容來論究,並應針對各部構件相互作用關係作整體性考量,而非以單一用途,或使其分解後個別比較,俾免導致不客觀之判定。系爭案訴願決定已指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案整體構造號作用關係或整體空間組合、路徑安排均不同,且引證一、二之構造亦各不相同,自然無法簡易相加組成系爭案之結構及功效,故系爭案並非引證一、二之技術背景所能輕易改變而成。
⒉原告再稱系爭案之轉盤與引證一之中介轉部幾乎相同,引證二之B位置結合引
證一中介轉部即可成為系爭案,系爭案為引證一、二之簡易相加,並不具困難性等語,惟系爭案之進料系統僅屬整體構造中之一部分,且如原告所指,系爭案之轉盤係為附屬項中之部分構造實施例,更不宜以偏蓋全,僅以一圓盤部分來論究系爭案;至於將引證一之中介轉作部移置於引證二之B位置,雖非不可能情事,然引證一、二構造各不相同,構件間各有特定作用關係,其間差異並非僅在於中介轉作部;況引證二與系爭案整體構造亦不同,絕非引證二簡易相加一中介轉作部即形成系爭案整體特徵。
⒊原告又稱系爭案路徑安排、升降器等為引證二之簡易移轉位置;系爭案與引證
二之開始、完成位置關係相同;系爭案作動方式、途徑沿用引證二之既有架構,只是系爭案分成上、下二層,因此必須增加升降器轉送而已,系爭案功能、特徵為引證二已具備;系爭案以上位概念包含引證二下位概念;系爭案不具專利性確有理可據等語,惟系爭案、引證二均是屬電容器之製造機器,各相關之製造步驟均為必然之程序,而系爭案、引證二乃屬新型專利,故主要應就其整體構造創作來論究;如訴訟理由所指,引證二構造為同一水平面上形成相鄰,而系爭案則形成上、下空間構造組合;且相對地系爭案構件間均需有特定之空間安排與作用關係,並設第一、二升降器之組合,兩案間自不應以單純之出入口位置關係或上下轉送關係來模糊主要系爭案要點;況系爭案上、下空間構造正足以多增加機器利用空間,減少地面佔置面積,提高產能,已明顯具有功效增加。
⒋依「專利審查基準」新型篇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
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新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按引證一中雖具有中介轉作部,然該中介轉作部為電子元件自動加工製造機械中常見之一種進料機構,本係可應用於任何之電子元件之自動生產機械中,故將引證一之中介轉作部提出置於引證二,被告認為並非不可能;但進料系統僅屬系爭案整體構件中之一部分,正如中介轉作部亦僅引證一之一部分機構,尤以轉盤更屬系爭案之部分附屬實施例,自不應捨本逐末,以偏蓋全,僅以一中介轉作部論究;況引證一、二構造上亦各不相同,差異並非僅在於一中介轉作部,引證一、二無從藉中介轉作部之輕易附加即形成系爭案整體構造特徵。由原告之簡化比較流程圖式及比較簡表,已可明確判定,引證案主要係以同一平面構造之流程構造達成其製造目的,而系爭案之第一、二通道都是藉由升降器、夾持裝置、驅動裝置之整體配合,形成二層上、下空間結構之特定組合;且系爭案此種構造特徵,已具有特定之構件組合及空間型態,並非屬引證二之單純數量上相加所形成,較諸引證案自屬不同技術之運用,且達成節省地面空間之創作目的與功效。原告指稱系爭案增加構件故障機會,空間積體並未縮小,更加耗電,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案形成上、下二層空間構造,正是使生產現場空間之利用率增加,其所使用之相關構件相對於整層增加之利用面積當屬不成比例,且構件之設置均有其特定標的作用,並不能視為耗電或耗損;顯然系爭案在有限空間內,相對地提高倍增之產能,已具有功效上增進,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⒌又「專利爭訟判決要旨選輯」著有「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
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上有不同,仍不失為新型」,矧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一及引證二集合而成之構造不同,縱其所用之原理相同,然作用目的有差異,復以構成之元件、元件相對位置及元件組合之整體構造,俱皆不同,揆諸該說明,引證一、二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惟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然本條規定乃在定義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即定義「有關於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的創作或改良」者,即為法所稱新型,至於雖屬本法條所稱新型,惟應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始得依法申請取得專利,乃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規定,要與第九十七條所稱新型之定義無關。今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案違法,乃係認為系爭案欠缺新穎性、進步性,對於系爭案為一種有關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並不否認,原告復無其他理由、證據可證系爭案並非有關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顯見系爭案為專利法所稱新型,並無疑義。
⒉由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已不再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僅就進步性爭執以觀,足徵原告亦已自承引證一、二確實並未揭露出系爭案所請求之專利特徵。換言之,原告已自承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所能產生之功效確實不同,則兩造就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之專利要件已無爭執。
⒊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本項規定乃以具有「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運用之結果未能增進該物品功效」等三種情事皆備始有其適用,故新型若無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之情事,或其運用之情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惟其若能因而增加該物品某種新功效,或因而增進該物品某種既有功效時,即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專利法所稱專利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三種,在專利法第十九條之發明專利固須為高度之創作,且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發明不論有無增進功效,只要有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之情事,即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權,而同法第九十七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並不以高度之創作為必要。且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時,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且其運用後具有「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始謂無進步性而不能取得新型專利。
⒋按「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二項之情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頊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專利審查基準著有明文。原告雖訴稱系爭案為引證一、二的簡單相加之結果,且製做比較圖、比較表試圖證明其論點,惟原告偏離「新型專利」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比較依據之準則,觀諸原告所提的比較圖、比較表,僅以系爭案的圖例做為與引證一、二的比較依據,非以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做為與引證一、二的比較依據,其為比較之基礎已有違前開審查基準,已未適法。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既是以文字記載以界定其專利權限,自應以「申請專利範圍」做為比較依據,而非僅以圖例做為比較依據。
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請求者既為「一種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自
動烘烤及灌膠裝置」該一整體裝置,則自然亦須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整體【包含進料系統、烘烤裝置(包括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加溫裝置)、第一升降器、移轉裝置、二次灌膠裝置、第三驅動裝置、第二升降器及出料系統】所載新型為比較依據與引證一、二進行比對,方屬合法。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的進料系統與引證一的中介轉作部為相同設計,惟,其一、進料系統僅為系爭案的組成構件之一而已,也就是進料系料僅為系爭案達成目的與功效的其中一組件而已,將進料系統單獨自系爭案析離再與引證一之中介轉作部比較的做法,本屬不當,若以此為比較標準,則引證一該中介轉作部既屬於一種與習知分割器等效的物品,又何能獲准新型專利?其二、縱或系爭案圖例所示的進料系統,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所界定的進料系統與引證一的中介轉作部有些許類似,但只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即第一項所請求的「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自動烘烤及灌膠裝置」具有進步性,則其附屬項自然亦具有進步性,此有前開專利審查基準載明:「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可稽。查原告所舉之引證一、二既然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不具有進步性,則附屬項當然亦皆具有進步性。是原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所界定的進料系統與引證一的中介轉作部所做之任何比較,均為捨本逐末,難謂適法有據。
⒍原告復自承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整體空間型態存有呈「上、下二層」與「平面」
之差異,既然存有此等空間差異,則兩案達到運送電容器的整體流程設計及相關構造設計當然亦不會相同。換言之,兩案所使用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案的設計確實較引證二具有可增加空間使用率的功效增進。
⒎原告空言引證一、二的相加結果,可以達到運送電容器進行烘乾作業的功效,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原告既自承引證二與系爭案的整體空間型態設計並不相同,因此,電容器其整體之自動烘烤及灌膠之組立流程及相關構造設計自屬不同,在此前題下,如何能稱系爭案整體可由引證一、二簡易相加而得?再者,系爭案實較引證二具有可增加空間使用率的功效增進,系爭案當然不是熟習此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一、二輕易思及而成的新型專利案,是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案「電容器組立機之自動烘烤及灌膠裝置」,特徵在於上、下空間構造組合,其構件間均需有特定之空間安排與作用關係,設有第一、二升降器之組合,第一、二通道皆藉由升降器、夾持裝置、驅動裝置之整體配合,形成二層上、下空間結構之特定組合;而引證一中雖具有中介轉作部,然該中介轉作部為電子元件自動加工製造機械中常見之一種進料機構,且係一部分機構;引證二雖與系爭案同屬電容器之製造機器,惟其構造為同一水平面上形成相鄰,為同一平面構造,是引證一、二既無系爭案有構件組合不同、空間型態迥異之特點,三者在元件及位置暨組合之整體結構技術上即有不同,殊難謂系爭案無創作或改良之特色。且引證一、二無從藉中介轉作部之輕易附加即形成系爭案整體構造特徵,自然無法簡易相加組成系爭案之結構及功效,故系爭案並非引證一、二之技術背景所能輕易改變而成。又系爭案因上、下二層空間構造特定組合,致使生產現場空間之利用率增加,具有節省地面空間之創作目的與功效,在爭取容置空間上具節省、縮小空間之特點,是系爭案具有其他比公開在先之引證案一、二即既有技術或知識更能增進功效之改良,自屬具有進步性。從而本件系爭案既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能增進功效,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自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被告以系爭案具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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