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之父 陳仲和 原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 新和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泰公司)之董事及實際經營負責人,丁○則為該公司董事長,新和泰公司自民國七十八年底間實際已無營運,嗣陳仲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己○○因繼承其父陳仲和之部分股份而成為新和泰公司股東,陳仲和生前所保管之新和泰公司、董事長丁○、監察人 嚴春祺 、董事庚○○與 陳弘毅 、股東 陳艷 麗、 陳艷碧 、丙○○、乙○○、 陳艷炑陳艷珠陳艷惠 等人之大小印鑑章,及新和泰公司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五谷王小段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二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以及新和泰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現已改為城內分行)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領用之本票等物,亦均留置於新和泰公司內。詎料陳仲和死亡後,己○○明知其並非新和泰公司之負責人,無權簽發新和泰公司之本票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其經營之冠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及新和泰公司內等處,以盜用新和泰公司及負責人丁○印鑑之方式,偽造新和泰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二百六十三紙,偽造完成後連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冠中公司、 魏高明力福股份有限公司、「年興」及其他不詳之人行使,供其個人或冠中公司周轉之用,嗣因其中部分本票無法兌現,經銀行通知丁○後,丁○始得知上情。
二、至八十八年間,己○○因其經營之冠中公司財務困難,欲以出租及抵押借款等方式處分新和泰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土地籌款周轉,遂基於以偽造文書方式達成目的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未經新和泰公司董事長丁○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冠中公司內,將新和泰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廠房面積一百四十八坪出租與戊○○,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押租金二百萬元,並以盜用新和泰公司及丁○之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新和泰公司與戊○○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偽造完成後將其中乙份行使交付與戊○○,並收受戊○○交付之押租金、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一年份之租金支票計十二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以後戊○○即未再支付租金),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和泰公司及丁○。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冠中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女職員,偽造由丁○擔任主席、嚴春祺擔任紀錄之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股東會議記錄,內載「討論事項:公司貸款參仟萬元事宜:1、擴充廠房設備,增加模具;2、借款,還款,全部由己○○先生負責。決議: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由己○○先生負責處理貸款事宜」等不實內容,並於出席股東欄偽造「丁○」、「 嚴春棋 」、「 陳艷麗 」、「陳艷碧」、「丙○○」、「乙○○」、「陳艷炑」、「庚○○」、「 陳艷瓊 」(公訴人誤書為陳艷珠)、「陳弘毅」、「陳艷惠」等人之署押各乙枚,並盜用丁○等十一人留置在新和泰公司之印章在出席股東欄盜蓋上開股東之印文,復於主席、紀錄欄內再盜蓋「丁○」、「嚴春祺」之印文,預備供日後貸款之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嚴春棋、陳艷麗、陳艷碧、丙○○、乙○○、陳艷炑、庚○○、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等人及新和泰公司。
(三)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冠中公司女職員及 蔡家龍 會計師,先:①偽造新和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改選由己○○、陳弘毅、庚○○擔任董事、嚴春祺擔任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選任己○○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紀錄各乙份,均由己○○擔任主席、嚴春祺擔任紀錄,並均盜用嚴春祺
及新和泰公司之印章盜蓋在該二份偽造之會議紀錄上;②以己○○與丁○並列為公司新舊代表人之方式,偽造新和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委託蔡家龍會計師代理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之委託書乙份,並在該委託書上盜蓋新和泰公司及丁○之印文;③並偽造新和泰公司丁○名義、內容為遺失新和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之遺失啟事兩則,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刊登於某報分類廣告版;④以己○○與丁○並列為公司新舊代表人之方式,偽造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盜蓋新和泰公司及丁○之印文。偽造完成後由不知情之蔡家龍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上開偽造之各私文書一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行使,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件後認為前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由己○○召集,係無權召集,而通知補正,蔡家龍會計師遂又以相同之方式偽造新和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表示撤回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申請之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盜蓋新和泰公司及丁○之印文後,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撤回原先之申請。之後又以相同方式偽造:①新和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改選由己○○、陳弘毅、庚○○擔任董事、嚴春祺擔任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選任己○○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紀錄各乙份,惟已將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改由丁○擔任主席、嚴春祺擔任紀錄,董事會紀錄則仍由己○○擔任主席、嚴春祺擔任紀錄,並分別盜用丁○、嚴春祺、新和泰公司之印章盜蓋在該二份偽造之會議紀錄上;②復以己○○與丁○並列為公司新舊董事長之方式,偽造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盜蓋新和泰公司及丁○之印文。偽造完成後由蔡家龍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上開偽造之各私文書再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行使,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己○○變更為新和泰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而發給公司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和泰公司、丁○、嚴春祺、新和泰公司之其他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該變更登記嗣經丁○等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訴願決定將原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撤銷確定)。
(四)己○○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經由友人 方惠隆 、及代書甲○○等人之介紹,欲以新和泰公司所有之前開座落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五谷王小段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三二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為擔保,以冠中公司、新和泰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共同向辛○○借款三千萬元,並將前開偽造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意貸款之股東會議紀錄、公務員登載不實負責人為己○○之公司執照,連同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一併出示與甲○○、辛○○而行使,藉以表示其係新和泰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公司股東授權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新和泰公司、丁○等股東十一人及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之正確性;辛○○即同意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約定以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惟為慮及己○○之還債能力,辛○○遂與己○○約定就前開三筆土地辦理由新和泰公司預約出賣與辛○○之預告限制登記,己○○除提供相關資料與甲○○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並將前開偽造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意貸款之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負責人為己○○之公司執照、及新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甲○○,再由甲○○委任不知情之 王添明 複代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司執照,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持交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限制登記,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和泰公司、丁○等股東十一人、辛○○、及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之正確性、暨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另辛○○、甲○○於接洽借款前往現場察看時,得知新和泰公司之廠房出租他人使用,己○○為能順利借款,又同年十月間於不詳時、地,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偽造「 林正義 」之印章乙枚,並以偽造「林正義」之署押及蓋用該偽造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林正義」與新和泰公司共同出具之租賃權拋棄聲明書乙紙,偽造完成後持交甲○○轉交辛○○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正義」。前開土地登記完妥後,辛○○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與己○○,並於同日自誠泰銀行匯寄四百五十萬元至冠中公司華南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丁○、乙○○等人經戊○○通知得知上情,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寄交存證信函與辛○○,辛○○即未再交付其餘款項。
三、案經丁○、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陳仲和死亡後即簽發使用新和泰公司之本票,並以新和泰公司名義將前開廠房出租與戊○○,及分別委由冠中公司之職員及蔡家龍會計師製作前開新和泰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文件,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及向辛○○貸款等前開事實經過,大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丁○與其父陳仲和原為同事好友,新和泰公司為陳仲和之家族企業,陳仲和另成立有順貿機械有限公司、讚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冠中公司,資金財務原即相互流通,且各公司均已如同本案之方式由陳仲和主導完成股東及董事會議,陳仲和過世後,公司財務均由被告負責支應,亦保管公司之大小印章使用,被告使用本票之時間長達四年有餘,告訴人丁○理應知悉而未反對,難謂無默示授權,其出租廠房與戊○○係經丁○同意,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用以支付冠中公司替新和泰公司墊付之稅金及電費等,至於雖未通知股東開會,亦屬公司慣例,另向辛○○貸款支應冠中公司之財務亦經股東之同意,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⑴新和泰公司原長期均係由丁○擔任董事長,實際業務則係由擔任董事之陳仲和
負責,陳仲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後,新和泰公司及董事長、各董事、股東之各式印章、本票、所有權狀等物仍均留於公司內等情,業為告訴人及被告等供述一致,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閱之新和泰公司登記案卷(原卷已檢還,影本附卷)、新和泰公司歷年之登記事項卡、及陳仲和之個人除戶資料(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等在卷可稽。又陳仲和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由被告簽發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華城內字第一二五號函所附之新和泰公司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多紙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六頁),及被告於案發後傳真與告訴人丁○之紀錄表(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於原審自行製作之一覽表(原審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紀錄僅限於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之五十張本票,不包括在此之前簽發之其他本票)、及華南總行營業報城內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華營內字第十一號簡便行文表及其附件之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告訴人丁○知悉其長期使用,應有默示同意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係在丁○不知情下盜用印章簽發本票使用,業據告訴人丁○指訴 綦詳 ,且被告已書立字據坦承係未經新和泰公司及丁○同意擅自簽發本票,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丁○簽發票據使用之印鑑章乙枚交還丁○,有該字據影本足憑(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又新和泰公司在陳仲和生前即已無營業之事實,復為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庚○○分別供述在卷,雖彼等對新和泰公司營業營業時間之供述並非一致,然新和泰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已申請廢止用電,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附之用電電費資料可按(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由此可見新和泰公司應於該時已停止營業,而新和泰公司既已無營業,即無使用票據之必要,告訴人丁○不知被告擅自簽發本票使用應合乎常情,被告事後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在原審自行製作之一覽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附表)中所列部分
發票日及金額均不詳之本票,既均無明確之發票日及金額,且經與銀行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多紙(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六頁)比對結果,並無提領紀錄,故該本票部分是否已完成偽造行為不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該等本票之犯行。
(二)偽造租賃契約出租廠房部分⑴被告使用新和泰公司名義與戊○○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向戊○○收取一
年份之租金、及押租金共計二百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被告雖辯稱係經丁○同意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偵、審中已迭次證稱:其未曾與被告以外之人接觸談論租賃廠房,被告曾表示不可以告知丁○,其因貪圖較低租金而應被告己○○要求未曾將租賃一事告知丁○,及其與被告談論租賃事宜時告訴人乙○○雖亦在該廠房,然乙○○並不知情等語綦詳(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0頁、本院卷第二
一五、二一六頁),且與告訴人乙○○經原審隔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反之,就租賃系爭廠房是否曾經報詢告訴人丁○乙節,被告初稱:有經告訴人丁○同意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後又改稱:出租廠房只需向乙○○報告,而乙○○會向丁○報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筆錄),再又供稱:業已忘記是否曾經與丁○或乙○○聯絡(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前後再三翻異矛盾,且與常情相衡,系爭廠房之前次租金為每月七萬元,本次租與戊○○時每月租金卻驟降為每月一萬元,再參諸被告特別要求戊○○勿將該事告知丁○乙節,可見確屬別有隱情。又新和泰公司既未營業,然仍有土地及廠房等資產,有土地、房屋各稅捐及部分廠房之水電負擔,倘告訴人丁○事前知情並同意出租,該等租金及押租金收入自應供新和泰公司使用,豈會將全部之租金所得皆由被告己○○取得,並挪為冠中公司所用?是被告所辯曾經取得丁○授權、同意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其係以盜用新和泰公司及丁○印章之方式偽造租賃契約並行使之,且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和泰公司及丁○,已屬灼然。
⑵被告雖另辯稱租賃所得均係用以清償冠中公司代新和泰公司支付之稅金、電費
及欠款,及新和泰公司與冠中公司、順貿公司、讚和公司資金財務原本相互調度等語。惟查新和泰公司與冠中公司、順貿公司、讚和公司均為各自設立登記之公司,法律上之人格及財務各自獨立,而證人即被告之兄亦為順貿公司之負責人庚○○、及順貿公司之經理壬○○均證稱順貿公司未曾借款與新和泰公司及冠中公司,僅被告曾以個人名義向壬○○借款周轉,及陳仲和過世後新和泰公司並無重大事故需向外借款等情(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另新和泰公司雖有房屋、地價稅捐及部分電費之負擔,然該等金額並非龐大,且其中多筆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告訴人丁○支付,有其所提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多紙可按(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況且新和泰公司本身仍有相當資產,另有董事長及其他股東多人,即使需支應相關費用,亦可徇正當程序由公司本身資產之使用收益籌措,故被告所辯已不足資為免責之藉口。至於證人壬○○證稱曾聽說冠中、新和泰等公司資金之前由陳仲和調度乙節,亦係陳仲和生前之事由,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偽造各會議紀錄、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部分新和泰公司實際並未召集上開各股東會、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而被告亦未經告訴人丁○等人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及經由不知情之冠中公司女職員及蔡家龍會計師,製作前述各式會議記錄、申請書、委託書、遺失啟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乙○○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嚴春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筆錄)、陳艷碧、陳艷炑、陳艷瓊、陳艷惠(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庚○○(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本院卷第一二八頁)、陳弘毅(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筆錄)等人分別證述:於八十八年度未曾接獲任何新和泰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收受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記錄,遑論在其上簽名,未曾聽聞新和泰公司之董事長將由丁○變更為被告己○○,更未曾授權被告己○○於前揭股東會記錄中使用留存公司之印章、代理簽名等情相符,復有前述偽造之新和泰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新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董事長已經變更為被告己○○)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新和泰公司前開登記案卷,就被告委託蔡家龍會計師辦理前開變更登記時所附偽造之各式文書及作業流程、及承辦公務員就該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之審核登載情形均核閱無訛,並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新和泰公司實際既未召開上述各會議,負責人丁○及其他股東又均不知情,前述各文書均係偽造至屬灼然。被告明知新和泰公司並無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被告擔任董事長之事實,仍利用不知情之蔡家龍會計師行使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和泰公司、丁○等全體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被告辯稱其父陳仲和生前即以此種方式辦理公司各項登記乙節,不論是否屬實,亦均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不容資為卸責之藉口。
(四)向辛○○借款行使偽造文書部分⑴被告除否認有偽造「林正義」名義之租賃權拋棄聲明書之犯行外,對其餘向辛
○○借款之前揭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辛○○、甲○○所證述之情節均相互吻合。而被告接洽借款及辦理前開土地之預告限制登記時,確曾將前開偽造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意貸款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負責人為己○○之不實公司執照、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連同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一併出示與甲○○、辛○○而行使,前開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負責人為己○○之不實公司執照交予甲○○,再由甲○○委任 王添明複 代理,持交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限制登記部分之事實,亦經證人辛○○、甲○○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本院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三頁、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並有證人辛○○所提之前開偽造新和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不實之公司執照等影本(原審卷第
二三二、二三四頁),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三十九頁)在卷可稽,又該等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執照分別係偽造之私文書及經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該等文書向辛○○借款、並使不知情之代書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土地預告限制登記,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和泰公司、丁○等股東十一人、辛○○、及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之正確性、暨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⑵次查被告確曾交付由其與「林正義」名義出具之租賃權拋棄聲明書交由甲○○
轉交予辛○○行使,亦經證人辛○○、甲○○證述屬實(同前述筆錄),並有證人辛○○所提之租賃權拋棄同意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二五八頁),被告雖否認「林正義」之署押及印章係其偽造,然對該聲明書上新和泰公司及被告部分係屬真正已供承在卷,且該聲明書上關於承租人部分之署押及印文均為「林正義」,而非真正之承租人「戊○○」,自屬偽造無疑;而該聲明書既係由被告交付甲○○,且該租賃權拋棄聲明書與被告是否能向辛○○取得借款關係重大,與他人並無利害關係,故該聲明書顯然係出自被告之偽造。又查該偽造「林正義」署押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並不相同,故該「林正義」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另行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之人先偽造「林正義」之印章,再以偽造「林正義」之署押及蓋用該偽造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所偽造,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又被告偽造「林正義」名義之租賃權拋棄同意書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林正義」。
⑶被告雖另辯稱借款係經股東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已坦承告訴人丁○不同意借款
、及並未徵詢告訴人丙○○、乙○○等情不諱(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新和泰公司之其餘股東即證人嚴春棋、陳艷碧、陳艷炑、陳艷瓊、陳艷惠、庚○○、陳弘毅均未證稱曾同意被告借款,其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辛○○之匯款資料、土地預為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等影本可資參佐,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盜用新和泰公司及丁○印章之方式偽造本票,盜用印章之犯行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偽造丁○等股東十一人之署押及盜用新和泰公司及丁○等人印章產生印文等方式偽造上開各會議紀錄、委託書、及聲請書等犯行,亦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林正義」之署押及印章部分之犯行,亦為偽造租賃權拋棄聲明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使公務員將選任其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復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執照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冠中公司職員及蔡家龍會計師完成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均屬間接正犯。其偽造「林正義」之租賃拋棄聲明書部分之犯行,與該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該偽造部分之犯行為行使之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被告又係單獨行使該偽造之文書,然偽造部分被告與該不詳之人仍屬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之會議紀錄、委託書、申請書、及遺失啟事作為使公務員為不實變更登記之手段,彼此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其嗣後向辛○○借款及辦理土地預告限制登記時,又均係同時行使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及不實之公司執照,為想像競合犯,故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本票以外偽造本票之犯行,及偽造新和泰公司名義之遺失啟事、及偽造委託書、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次申請變更登記時所使用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申請書、及偽造撤回聲請書,暨兩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及偽造「林正義」名義之租賃權拋棄聲明書並行使部分之犯行,暨辦理土地預告限制登記時行使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及不實之公司執照部分等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之前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陳仲和死亡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即有偽造本票之犯行,且偽造行使之本票達二百餘張,原判決漏未審究起訴書所述以外之其餘偽造本票犯行,且將部分金額、日期均不詳,無法證明業經偽造完成之本票,一併論罪,已有不當。⑵刑法第十五章之偽造文書各罪,均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在理由內並未記載被告所為之各該犯行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漏未依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被告申請辦理不實變更登記時之詳細犯罪經過事實,復漏未審酌被告另有偽造新和泰公司遺失啟事部分之犯行,又未及一併審究被告另有行使偽造「林正義」名義之租賃權拋棄聲明書部分之犯行,亦均有未洽。⑶被告向辛○○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土地預告限制登記時,除犯有前述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外,並不構成其他之偽造文書刑責,且被告所為亦不成立詐欺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向辛○○借款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時,另犯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詐欺戊○○、辛○○之犯行,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亦屬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判決對事實有所誤認、量刑過輕等空泛之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囿於將公司財產當成家族私產之謬誤觀念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丁○等人亦長期怠於行使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致被告有可趁之機,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偽造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出席股東欄內偽造「丁○」、「嚴春棋」、「陳艷麗」、「陳艷碧」、「丙○○」、「乙○○」、「陳艷炑」、「庚○○」、「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之署押各乙枚。及編號㈢所示偽造「林正義」之印章乙枚,及偽造之租賃權拋棄聲明書上偽造「林正義」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章、及印文,且偽造「林正義」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己○○持有偽造新和泰公司與戊○○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偽造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股東會議記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一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偽造之會議紀錄、委託書、申請書等文書,及經濟部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執照,均已非被告所有或非發給其個人所有之物,其中印文又係盜用產生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在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丁○及嚴春祺二人之簽名,及偽造新和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盜取土地權狀,併同偽造之股東會議記錄、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並再盜用新和泰公司印章,以新和泰公司名義,委由代書甲○○任仲介人及見証人,偽造新和泰公司與關係人辛○○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立具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五千三百萬元出售上述不動產,並於契約書約定記載稱:「為保障辛○○權益,同意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正及地上權與預告登記予辛○○」云云,偽造新和泰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和泰公司、公眾及交易相對人,併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自誠泰銀行匯寄四百五十萬元。己○○並冒用新和泰公司名義,偽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等私文書,持以向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前述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辛○○(收件日期:八十八年重登字第四0二八五0號,登錄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使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公務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新和泰公司、各該股東等人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所載,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條)。惟查:
(一)被告僅在偽造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之出席股東欄內,有偽造丁○及嚴春棋署押(即簽名)之犯行,在其餘相關之會議紀錄、申請書、委託書內均僅有盜用印章而無偽造署押之犯行,且被告亦無偽造新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犯行,有卷附各該偽造之文書影本及新和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檢察官認被告有偽造丁○、嚴春祺署押,及偽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犯行部分,顯然與卷內事證不合。
(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等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按被告向 陳金春 借款時,固然曾以新和泰公司名義與陳金春訂立土地預為買賣契約書,另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土地預告限制登記時,以新和泰公司名義製作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及預約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並在其所提出行使之不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蓋用新和泰公司之印文,並以新和泰公司名義與冠中公司及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金額五百萬元、未記載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辛○○;又被告雖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其登記為新和泰公司之董事長;然而被告既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登記為新和泰公司之董事長,在該登記未經合法撤銷變更之前,依公司法規定被告仍屬新和泰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以新和泰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及簽發本票,均屬有權製作,自不生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之問題,自無刑責可言。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新和泰公司印章交還丁○,故該等登記時之公司印章係被告偽造等語,並提出被告書立之保管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三0六頁),而本院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蓋用新和泰公司之印文,與新和泰公司登記印鑑章之印文(附於公司登記案卷)比對結果,大小不同,應非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然而新和泰公司已成立多年,而一般公司除登記之印鑑章外,另備有便章使用之情形極為普遍,故被告在前開文書上所使用新和泰公司之印章雖非登記之印鑑章,然亦不足憑此推論被告必有偽造公司印章之犯行,況且如被告在登記為新和泰公司負責人期間另行刻用公司印章,依前開說明,於形式上亦屬有權製作而無偽造之刑責可言。至於被告使用土地權狀作為登記之用,並無將土地權狀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則無成立詐欺罪責之餘地。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被告向陳金春借款時,除新和泰公司外,並以冠中公司及其本身同時為借款債務人,且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辛○○,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及借款金額復經專業代書甲○○之評估,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土地法規定並有絕對之效力,足以保障辛○○之債權,難認其有何因而陷於錯誤可言,自與詐欺罪之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至於被告將廠房出租與戊○○部分,承租人戊○○與告訴人丁○、乙○○等人均有戚誼,明知丁○為新和泰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被告洽商承租事宜時告訴人乙○○亦在該廠房內,而被告曾囑其不可告知丁○等情,均為證人戊○○供明在卷,其顯係因貪圖租金便宜而決定與被告簽約承租廠房,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況且被告亦確曾依約將上開廠房交付戊○○使用收益,似此情節,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可言。另查被告經登記為新和泰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該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限制登記與辛○○等行為均屬真正,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不容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上述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涉嫌有偽造印章罪云云。惟此業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其所使用告訴人及公司股東印章均係留存在新和泰公司之印章,並非偽造等語。經查被告在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盜用丁○及嚴春祺之印文,均與新和泰公司成立後歷年辦理變更事項時所使用之印文相符,足徵該等印章確係早已存放於公司內使用,並非出於偽造,證人陳艷麗、陳艷碧、陳艷炑、庚○○、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等人亦均陳稱有印章留在公司,且參諸一般公司股東均有留存印章於公司以便辦理相關手續之用之情形極為普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印章之犯行。告訴人另認被告出租廠房部分及與辛○○訂立預為買賣契約書涉有竊佔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將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僅係將該廠房出租與戊○○使用,並未將之納入本身實力支配下佔有使用,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其與辛○○間僅係基於擔保之目的訂立土地買賣預約,尤無所謂竊佔問題,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㈠偽造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出席股東欄內偽造「丁
○」、「嚴春棋」、「陳艷麗」、「陳艷碧」、「丙○○」、「乙○○」、「陳艷炑」、「庚○○」、「陳艷瓊」、「陳弘毅」、「陳艷惠」之署押各乙枚。
㈡己○○持有偽造新和泰公司與戊○○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偽造之新和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股東會議記錄。
㈢偽造「林正義」之印章乙枚,及偽造之租賃權拋棄聲明書上偽造「林正義」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
附表一:
┌─────┬──────────┬─────────┬────────┐│日期│票據號碼│金額│受款人│├─────┼──────────┼─────────┼────────┤│⒓⒖│0000000│$89200││├─────┼──────────┼─────────┼────────┤│⒓⒖│0000000│$89600││├─────┼──────────┼─────────┼────────┤│⒓⒖│0000000│$91200││├─────┼──────────┼─────────┼────────┤│⒓│0000000│$88800││├─────┼──────────┼─────────┼────────┤│⒓│0000000│$91200││├─────┼──────────┼─────────┼────────┤│⒓│0000000│$89500││├─────┼──────────┼─────────┼────────┤│⒓│0000000│$93500││├─────┼──────────┼─────────┼────────┤│⒓│0000000│$99800││├─────┼──────────┼─────────┼────────┤│⒊⒋│0000000│$83400││├─────┼──────────┼─────────┼────────┤│⒊⒋│0000000│$85000││├─────┼──────────┼─────────┼────────┤│⒊⒋│0000000│$89600││├─────┼──────────┼─────────┼────────┤│⒊⒖│0000000│$80000││├─────┼──────────┼─────────┼────────┤│⒊⒖│0000000│$89000││├─────┼──────────┼─────────┼────────┤│⒊⒖│0000000│$96000││├─────┼──────────┼─────────┼────────┤│⒊⒖│0000000│$95000││├─────┼──────────┼─────────┼────────┤│⒊⒛│0000000│$90000││├─────┼──────────┼─────────┼────────┤│⒊⒛│0000000│$85000││├─────┼──────────┼─────────┼────────┤│⒊⒛│0000000│$98500││├─────┼──────────┼─────────┼────────┤│⒊⒛│0000000│$96500││├─────┼──────────┼─────────┼────────┤│⒊⒛│0000000│$93500││├─────┼──────────┼─────────┼────────┤│⒊⒛│0000000│$95000││├─────┼──────────┼─────────┼────────┤│⒋│0000000│$90000││├─────┼──────────┼─────────┼────────┤│⒋│0000000│$92300││├─────┼──────────┼─────────┼────────┤│⒍⒙│0000000│$98500││├─────┼──────────┼─────────┼────────┤│⒍⒙│0000000│$91500││1└─────┴──────────┴─────────┴────────┘┌─────┬──────────┬─────────┬────────┐│⒍⒙│0000000│$73400││├─────┼──────────┼─────────┼────────┤│⒍│0000000│$86500││├─────┼──────────┼─────────┼────────┤│⒍│0000000│$90600││├─────┼──────────┼─────────┼────────┤│⒍│0000000│$92900││├─────┼──────────┼─────────┼────────┤│⒍│0000000│$90000││├─────┼──────────┼─────────┼────────┤│⒎⒑│0000000│$87500││├─────┼──────────┼─────────┼────────┤│⒎⒑│0000000│$85700││├─────┼──────────┼─────────┼────────┤│⒎⒑│0000000│$86800││├─────┼──────────┼─────────┼────────┤│⒎│0000000│$84200││├─────┼──────────┼─────────┼────────┤│⒎│0000000│$90000││├─────┼──────────┼─────────┼────────┤│⒎│0000000│$85800││├─────┼──────────┼─────────┼────────┤│⒏│0000000│$83620││├─────┼──────────┼─────────┼────────┤│⒏│0000000│$91200││├─────┼──────────┼─────────┼────────┤│⒏│0000000│$90000││├─────┼──────────┼─────────┼────────┤│⒏│0000000│$90000││├─────┼──────────┼─────────┼────────┤│⒏│0000000│$96380││├─────┼──────────┼─────────┼────────┤│⒏│0000000│$88800││├─────┼──────────┼─────────┼────────┤│⒐⒑│0000000│$94050││├─────┼──────────┼─────────┼────────┤│⒐⒑│0000000│$85950││├─────┼──────────┼─────────┼────────┤│⒐⒑│0000000│$95000││├─────┼──────────┼─────────┼────────┤│⒐⒛│0000000│$87000││├─────┼──────────┼─────────┼────────┤│⒐⒛│0000000│$90000││├─────┼──────────┼─────────┼────────┤│⒐⒛│0000000│$95000││├─────┼──────────┼─────────┼────────┤│⒐⒛│0000000│$85000││├─────┼──────────┼─────────┼────────┤│⒑⒒│0000000│$92100││├─────┼──────────┼─────────┼────────┤│⒑⒒│0000000│$90000││2└─────┴──────────┴─────────┴────────┘┌─────┬──────────┬─────────┬────────┐│⒑⒒│0000000│$97900││├─────┼──────────┼─────────┼────────┤│⒑⒒│0000000│$90000││├─────┼──────────┼─────────┼────────┤│⒑⒒│0000000│$90000││├─────┼──────────┼─────────┼────────┤│⒑│0000000│$82000││├─────┼──────────┼─────────┼────────┤│⒑│0000000│$90000││├─────┼──────────┼─────────┼────────┤│⒑│0000000│$96500││├─────┼──────────┼─────────┼────────┤│⒑│0000000│$91500││├─────┼──────────┼─────────┼────────┤│⒑│0000000│$90000││├─────┼──────────┼─────────┼────────┤│⒑│0000000│$95300││├─────┼──────────┼─────────┼────────┤│⒑│0000000│$94700││├─────┼──────────┼─────────┼────────┤│⒒⒒│0000000│$96300││├─────┼──────────┼─────────┼────────┤│⒒⒒│0000000│$93700││├─────┼──────────┼─────────┼────────┤│⒒⒖│0000000│$88800││├─────┼──────────┼─────────┼────────┤│⒒⒖│0000000│$90000││├─────┼──────────┼─────────┼────────┤│⒒⒖│0000000│$91200││├─────┼──────────┼─────────┼────────┤│⒒⒖│0000000│$95000││├─────┼──────────┼─────────┼────────┤│⒒⒛│0000000│$500000││├─────┼──────────┼─────────┼────────┤│⒒│0000000│$93500││├─────┼──────────┼─────────┼────────┤│⒒│0000000│$96500││├─────┼──────────┼─────────┼────────┤│⒓⒌│0000000│$86400││├─────┼──────────┼─────────┼────────┤│⒓⒌│0000000│$93600││├─────┼──────────┼─────────┼────────┤│⒓⒌│0000000│$91500││├─────┼──────────┼─────────┼────────┤│⒓⒌│0000000│$96500││├─────┼──────────┼─────────┼────────┤│⒓⒗│0000000│$82500││├─────┼──────────┼─────────┼────────┤│⒓⒗│0000000│$87500││├─────┼──────────┼─────────┼────────┤│⒓⒗│0000000│$89400││3└─────┴──────────┴─────────┴────────┘┌─────┬──────────┬─────────┬────────┐│⒓⒗│0000000│$91600││├─────┼──────────┼─────────┼────────┤│⒓⒛│0000000│$84900││├─────┼──────────┼─────────┼────────┤│⒓⒛│0000000│$90000││├─────┼──────────┼─────────┼────────┤│⒓⒛│0000000│$95100││├─────┼──────────┼─────────┼────────┤│⒈⒍│0000000│$91200││├─────┼──────────┼─────────┼────────┤│⒈⒍│0000000│$91600││├─────┼──────────┼─────────┼────────┤│⒈⒍│0000000│$98400││├─────┼──────────┼─────────┼────────┤│⒈⒍│0000000│$98800││├─────┼──────────┼─────────┼────────┤│⒈⒑│0000000│$83500││├─────┼──────────┼─────────┼────────┤│⒈⒑│0000000│$86400││├─────┼──────────┼─────────┼────────┤│⒈⒑│0000000│$93600││├─────┼──────────┼─────────┼────────┤│⒈⒑│0000000│$96500││├─────┼──────────┼─────────┼────────┤│⒈⒗│0000000│$83900││├─────┼──────────┼─────────┼────────┤│⒈⒗│0000000│$96100││├─────┼──────────┼─────────┼────────┤│⒈⒛│0000000│$90000││├─────┼──────────┼─────────┼────────┤│⒈⒛│0000000│$90000││├─────┼──────────┼─────────┼────────┤│⒈⒛│0000000│$93500││├─────┼──────────┼─────────┼────────┤│⒈⒛│0000000│$96500││├─────┼──────────┼─────────┼────────┤│⒈│0000000│$90000││├─────┼──────────┼─────────┼────────┤│⒈│0000000│$90000││├─────┼──────────┼─────────┼────────┤│⒈│0000000│$90000││├─────┼──────────┼─────────┼────────┤│⒉⒙│0000000│$88400││├─────┼──────────┼─────────┼────────┤│⒉⒙│0000000│$91600││├─────┼──────────┼─────────┼────────┤│⒉│0000000│$88500││├─────┼──────────┼─────────┼────────┤│⒉│0000000│$91500││├─────┼──────────┼─────────┼────────┤│⒊⒌│0000000│$90000││4└─────┴──────────┴─────────┴────────┘┌─────┬──────────┬─────────┬────────┐│⒊⒌│0000000│$90000││├─────┼──────────┼─────────┼────────┤│⒊⒌│0000000│$90000││├─────┼──────────┼─────────┼────────┤│⒊⒛│0000000│$88800││├─────┼──────────┼─────────┼────────┤│⒊⒛│0000000│$90000││├─────┼──────────┼─────────┼────────┤│⒊⒛│0000000│$91200││├─────┼──────────┼─────────┼────────┤│⒋⒑│0000000│$89400││├─────┼──────────┼─────────┼────────┤│⒋⒑│0000000│$90000││├─────┼──────────┼─────────┼────────┤│⒋⒑│0000000│$90000││├─────┼──────────┼─────────┼────────┤│⒋⒑│0000000│$90600││├─────┼──────────┼─────────┼────────┤│⒋⒖│0000000│$95400││├─────┼──────────┼─────────┼────────┤│⒋⒖│0000000│$84600││├─────┼──────────┼─────────┼────────┤│⒋│0000000│$80000││├─────┼──────────┼─────────┼────────┤│⒋│0000000│$90000││├─────┼──────────┼─────────┼────────┤│⒋│0000000│$90000││├─────┼──────────┼─────────┼────────┤│⒌⒏│0000000│$80000││├─────┼──────────┼─────────┼────────┤│⒌⒏│0000000│$85000││├─────┼──────────┼─────────┼────────┤│⒌⒏│0000000│$85000││├─────┼──────────┼─────────┼────────┤│⒌⒏│0000000│$90000││├─────┼──────────┼─────────┼────────┤│⒌⒔│0000000│$90000││├─────┼──────────┼─────────┼────────┤│⒌⒔│0000000│$90000││├─────┼──────────┼─────────┼────────┤│⒌⒔│0000000│$91900││├─────┼──────────┼─────────┼────────┤│⒌⒔│0000000│$98100││├─────┼──────────┼─────────┼────────┤│⒌│0000000│$86900││├─────┼──────────┼─────────┼────────┤│⒌│0000000│$93100││├─────┼──────────┼─────────┼────────┤│⒍⒛│0000000│$75000││├─────┼──────────┼─────────┼────────┤│⒍⒛│0000000│$85000││5└─────┴──────────┴─────────┴────────┘┌─────┬──────────┬─────────┬────────┐│⒍│0000000│$78000││├─────┼──────────┼─────────┼────────┤│⒍│0000000│$82000││├─────┼──────────┼─────────┼────────┤│⒍│0000000│$90000││├─────┼──────────┼─────────┼────────┤│⒎⒋│0000000│$63900││├─────┼──────────┼─────────┼────────┤│⒎⒋│0000000│$70600││├─────┼──────────┼─────────┼────────┤│⒎⒋│0000000│$75500││├─────┼──────────┼─────────┼────────┤│⒎⒖│0000000│$78400││├─────┼──────────┼─────────┼────────┤│⒎⒖│0000000│$86000││├─────┼──────────┼─────────┼────────┤│⒎⒖│0000000│$91600││├─────┼──────────┼─────────┼────────┤│⒎│0000000│$91500││├─────┼──────────┼─────────┼────────┤│⒎│0000000│$88500││├─────┼──────────┼─────────┼────────┤│⒏│0000000│$86200││├─────┼──────────┼─────────┼────────┤│⒏│0000000│$93800││├─────┼──────────┼─────────┼────────┤│⒐⒌│0000000│$93800││├─────┼──────────┼─────────┼────────┤│⒐⒌│0000000│$96200││├─────┼──────────┼─────────┼────────┤│⒐⒑│0000000│$83600││├─────┼──────────┼─────────┼────────┤│⒐⒑│0000000│$90000││├─────┼──────────┼─────────┼────────┤│⒐⒑│0000000│$96400││├─────┼──────────┼─────────┼────────┤│⒐⒘│0000000│$86900││├─────┼──────────┼─────────┼────────┤│⒐⒘│0000000│$93100││├─────┼──────────┼─────────┼────────┤│⒐│0000000│$78400││├─────┼──────────┼─────────┼────────┤│⒐│0000000│$86400││├─────┼──────────┼─────────┼────────┤│⒑⒍│0000000│$82500││├─────┼──────────┼─────────┼────────┤│⒑⒍│0000000│$87500││├─────┼──────────┼─────────┼────────┤│⒑⒍│0000000│$90000││├─────┼──────────┼─────────┼────────┤│⒑⒏│0000000│$83000││6└─────┴──────────┴─────────┴────────┘┌─────┬──────────┬─────────┬────────┐│⒑⒏│0000000│$87000││├─────┼──────────┼─────────┼────────┤│⒑⒔│0000000│$83500││├─────┼──────────┼─────────┼────────┤│⒑⒔│0000000│$76500││├─────┼──────────┼─────────┼────────┤│⒑⒙│0000000│$80500││├─────┼──────────┼─────────┼────────┤│⒑⒙│0000000│$88500││├─────┼──────────┼─────────┼────────┤│⒑⒙│0000000│$92000││├─────┼──────────┼─────────┼────────┤│⒑⒛│0000000│$76300││├─────┼──────────┼─────────┼────────┤│⒑⒛│0000000│$83700││├─────┼──────────┼─────────┼────────┤│⒑│0000000│$80000││├─────┼──────────┼─────────┼────────┤│⒑│0000000│$85000││├─────┼──────────┼─────────┼────────┤│⒑│0000000│$90000││├─────┼──────────┼─────────┼────────┤│⒒⒌│0000000│$75000││├─────┼──────────┼─────────┼────────┤│⒒⒌│0000000│$78500││├─────┼──────────┼─────────┼────────┤│⒒⒌│0000000│$85000││├─────┼──────────┼─────────┼────────┤│⒒⒌│0000000│$90000││├─────┼──────────┼─────────┼────────┤│⒒⒌│0000000│$91500││├─────┼──────────┼─────────┼────────┤│⒒⒔│0000000│$90000││├─────┼──────────┼─────────┼────────┤│⒒⒔│0000000│$90000││├─────┼──────────┼─────────┼────────┤│⒒⒙│0000000│$90000││├─────┼──────────┼─────────┼────────┤│⒒⒙│0000000│$80000││├─────┼──────────┼─────────┼────────┤│⒒│0000000│$75000││├─────┼──────────┼─────────┼────────┤│⒒│0000000│$80000││├─────┼──────────┼─────────┼────────┤│⒒│0000000│$85000││├─────┼──────────┼─────────┼────────┤│⒓⒏│0000000│$76500││├─────┼──────────┼─────────┼────────┤│⒓⒏│0000000│$83500││├─────┼──────────┼─────────┼────────┤│⒓│0000000│$76500││7└─────┴──────────┴─────────┴────────┘┌─────┬──────────┬─────────┬────────┐│⒓│0000000│$83500││├─────┼──────────┼─────────┼────────┤│⒓│0000000│$90000││├─────┼──────────┼─────────┼────────┤│⒈⒏│0000000│$65000││├─────┼──────────┼─────────┼────────┤│⒈⒏│0000000│$75000││├─────┼──────────┼─────────┼────────┤│⒈⒏│0000000│$83500││├─────┼──────────┼─────────┼────────┤│⒈⒏│0000000│$86500││├─────┼──────────┼─────────┼────────┤│⒈⒛│0000000│$44000││├─────┼──────────┼─────────┼────────┤│⒈⒛│0000000│$56000││├─────┼──────────┼─────────┼────────┤│⒉⒑│0000000│$50000││├─────┼──────────┼─────────┼────────┤│⒉⒑│0000000│$50000││├─────┼──────────┼─────────┼────────┤│⒉⒑│0000000│$80000││├─────┼──────────┼─────────┼────────┤│⒉⒘│0000000│$35000││├─────┼──────────┼─────────┼────────┤│⒉│0000000│$38000││├─────┼──────────┼─────────┼────────┤│⒉│0000000│$53000││├─────┼──────────┼─────────┼────────┤│⒉│0000000│$89000││├─────┼──────────┼─────────┼────────┤│⒊⒌│0000000│$60000││├─────┼──────────┼─────────┼────────┤│⒊⒌│0000000│$78400││├─────┼──────────┼─────────┼────────┤│⒊⒌│0000000│$80000││├─────┼──────────┼─────────┼────────┤│⒊⒌│0000000│$91600││├─────┼──────────┼─────────┼────────┤│⒊⒑│0000000│$36400││├─────┼──────────┼─────────┼────────┤│⒊⒑│0000000│$53600││├─────┼──────────┼─────────┼────────┤│⒊⒑│0000000│$83600││├─────┼──────────┼─────────┼────────┤│⒊⒓│0000000│$36000││├─────┼──────────┼─────────┼────────┤│⒊⒓│0000000│$74000││├─────┼──────────┼─────────┼────────┤│⒊⒗│0000000│$83600││├─────┼──────────┼─────────┼────────┤│⒊⒗│0000000│$35000││8└─────┴──────────┴─────────┴────────┘┌─────┬──────────┬─────────┬────────┐│⒊⒗│0000000│$8940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⒊⒙│0000000│$65000││├─────┼──────────┼─────────┼────────┤│⒊⒙│0000000│$35000││├─────┼──────────┼─────────┼────────┤│⒊│0000000│$85000││├─────┼──────────┼─────────┼────────┤│⒊│0000000│$75000││├─────┼──────────┼─────────┼────────┤│⒊│0000000│$50000││├─────┼──────────┼─────────┼────────┤│⒊│0000000│$60000││├─────┼──────────┼─────────┼────────┤│⒋│0000000│$63000││├─────┼──────────┼─────────┼────────┤│⒋│0000000│$74000││├─────┼──────────┼─────────┼────────┤│⒌⒔│0000000│$68000││├─────┼──────────┼─────────┼────────┤│⒌⒛│0000000│$98000││├─────┼──────────┼─────────┼────────┤│⒌│0000000│$56000││├─────┼──────────┼─────────┼────────┤│⒍⒌│0000000│$73200││├─────┼──────────┼─────────┼────────┤│⒍⒌│0000000│$68800││├─────┼──────────┼─────────┼────────┤│⒍⒑│0000000│$88500││├─────┼──────────┼─────────┼────────┤│⒍│0000000│$91500││├─────┼──────────┼─────────┼────────┤│⒍│0000000│$95500││├─────┼──────────┼─────────┼────────┤│⒎⒕│0000000│$8963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⒎│0000000│$9000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⒎│0000000│$2000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⒏⒌│0000000│$36500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⒏│0000000│$10757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⒐⒉│0000000│$7860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⒐⒎│0000000│$120000│魏高明│├─────┼──────────┼─────────┼────────┤│⒐⒐│0000000│$28565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⒐⒘│0000000│$75310││9└─────┴──────────┴─────────┴────────┘┌─────┬──────────┬─────────┬────────┐│⒐│0000000│$25738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⒑⒏│0000000│$38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⒑⒛│0000000│$28791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⒑│0000000│$12000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⒎│0000000│$100000││├─────┼──────────┼─────────┼────────┤│⒏│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⒐│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⒑│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⒒│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10└─────┴──────────┴─────────┴────────┘┌─────┬──────────┬─────────┬────────┐│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受款人│├─────┼──────────┼─────────┼────────┤│4.30.│0000000│$16800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8.⒙│0000000│$6275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8.26.│0000000│$6395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8.26.│0000000│$7638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9.18.│0000000│$25800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0000000│不詳│├─────┼──────────┼─────────┼────────┤│不詳│0000000│$0000000│不詳│├─────┼──────────┼─────────┼────────┤│不詳│0000000│$0000000│年興│├─────┼──────────┼─────────┼────────┤│不詳│0000000│$0000000│年興│├─────┼──────────┼─────────┼────────┤│不詳│0000000│$0000000│年興│├─────┼──────────┼─────────┼────────┤│不詳│0000000│$0000000│冠中實業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0000000│$100000│力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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