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請人 張淳淳 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告 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1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淳淳以被告吳永裕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47
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5月11日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臥龍街派出所(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38頁),聲請人並於104年6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裕於民國99年7月間結識聲請人張淳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侵占等犯意,得知聲請人有投資房地產之興趣及經驗,竟為以下行為:㈠於99年8月20日,向聲請人訛稱可合資投資高雄地區法拍屋獲利,使聲請人誤信以為真,匯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三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瑞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99年8月22日,趁聲請人住院期間,向聲請人謊稱要投標高雄一間 屈臣氏 店面法拍屋,使聲請人不疑有他,於99年8月26日,匯款523萬元至上開三瑞公司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戶內;㈢於99年9月11日,趁聲請人身體尚未康復前,向聲請人佯稱上開金錢未標得任何法拍屋,將再繼續尋找合適物件投標,使聲請人不疑有他,於99年10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上開三瑞公司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戶內,因被告始終未投標,亦未返還上開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證人 廖美茜 之證詞及99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可知聲請人
前後匯予被告之850萬元款項確係聲請人投資高雄地區法拍屋之用。又依證人張名義、 曹登傑張景孝林政彥張菊芳 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向聲請人表示可代聲請人投資高雄地區法拍屋,且聲請人及被告曾於醫院向證人張菊芳索取證件買房子,及聲請人數度向被告催討先前所匯法拍屋投資之款項。
㈡被告99年8月23日移轉三瑞公司10萬股予聲請人,並不能證
明其原因關係為「買賣」,且三瑞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不表示三瑞公司98年度資產債表上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係2000萬元,又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派盈餘表上「應分配盈餘」為1,733,184元,亦不代表三瑞公司98年度配發予全部股東之現金股利為1,733,184元,原偵查程序逕以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所辯三瑞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售予聲請人非虛」,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依被告主張,其與聲請人間並未就買賣三瑞公司股票簽訂書面契約,亦不知何時與聲請人合意買賣上開股票。又依被告所述,聲請人當時有1000萬元之資金,何需分為數筆匯款予被告。又係三瑞公司賣股予聲請人,為何均由被告決定,而非三瑞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何況聲請人匯予被告之款項總計僅850萬元,並非被告所稱之1000萬元。又若聲請人於被告匯還100萬元後,係自己要求匯款予被告匯款150萬元,何以聲請人會於一年內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再依證人 林石藏王鍰鈺王主義 之證詞,三瑞公司於99年已瀕臨倒閉,聲請人不可能以1股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三瑞公司之股票。又若被告確有將三瑞公司股票售予聲請人,何以聲請人從未收到任何三瑞公司之股利發放通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且被告既主張聲請人購買上開股票係為支持三瑞公司轉型,則被告是否確將
850萬元用於三瑞公司之轉型或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偵查程序未予查明,逕認被告所辯將上開股票以1股50元售予聲請人非虛,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依法應調查而未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㈢又證人 施忠年 曾見聞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能證明聲請人確
曾匯款予被告代為投資高雄法拍屋,及倘聲請人確曾如被告所述以1股50元購買三瑞公司股票,則三瑞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為聲請人決定購買上開股票價格之重要因素,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施忠年及調閱三瑞公司98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有依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㈣原偵查程序未訊問被告「99年9月14日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若是,被告持聲請人姊姊於該日大費周章至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申辦臺灣銀行支票、取款憑條及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之目的為何」,逕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㈤又聲請人99年8至9月間因病情所需時常服用藥物及注射嗎
啡,精神狀況不佳,故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當時偽稱欲代聲請人投資高雄法拍屋之標的,並不違常情。至於聲請人知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教字第5108號標的,係因聲請人記得被告曾謊稱該物件旁有宮廟,聲請人委請有人查詢後得知,原偵查程序逕以此認聲請人既知悉99年9月14日投標之標的,豈有對本件99年8月20日、8月26日、9月11日投資標的為何全然不知之理,顯然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又聲請人99年8月26日匯予被告523萬元既係因被告向聲請人詐稱要代聲請人投資高雄地區某間「屈臣氏店面」之法拍屋,則該等款項即無用於投標高雄地院99年度執教字第5108號標的之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先前給付與被告之款項仍在,何以於99年9月15日仍有因要投標上揭房地,而在給付被告27萬6000元之必要」為由質疑聲請人之指訴,顯違背論理法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人確有分別於99年8月20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0月1日匯款148萬元、523萬元及150萬元至三瑞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迴龍分行之帳戶,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本為好友,聲請人曾向伊表示要幫忙三瑞公司,伊遂請聲請人入股三瑞公司,並以1股50元向聲請人開價,聲請人即表示欲入股1000萬,聲請人先匯款148萬至三瑞公司之帳戶,伊即轉讓10萬股股份予聲請人,價值約500萬。之後聲請人因病而住院,聲請人陸續共匯款850萬元,因伊認為聲請人醫療需要用到很多錢,希望聲請人不要再匯款,且已完成轉讓10萬股之股票交易,故伊想把350萬元還給聲請人,聲請人有請伊先匯還100萬,伊於99年10月14日再匯款250萬予聲請人。聲請人入股後,聲請人有擔任三瑞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有希望伊將錢作投資,並表示自己在房地產買賣有賺錢,故教伊作房地產,但伊並未將資金從事任何房地產交易,沒有詐欺跟侵占聲請人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9年8月20日匯款148萬元、99年8月26日匯款
523萬元及99年10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三瑞公司合作金庫迴龍分行之帳戶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29至31頁、101年度偵字第20471號卷第7至19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聲請人指訴有將上開款項匯至三瑞公司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6至7、10至11頁)。又三瑞公司則分別於99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月14日兌現支票250萬元至證人張菊芳(即聲請人之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亦有證人張菊芳富邦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8至9、12至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遊說伊投資高雄法拍屋,被
告都是用電腦給伊看投標的物件,伊當初沒有想到要拍下來存證,第1間金額比較小,伊匯款148萬元,之後被告說沒有標到,第2間是在六和夜市,在屈臣氏旁邊更大的店面,第2次匯款523萬元之後,伊匯第3筆15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都沒買到,應該要等更好的物件,否則匯款匯來匯去,金流有問題可能會被政府查,所以這150萬元是要等著去標金額更高的房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471號卷第11頁);事後於偵訊時改稱:被告告訴伊高雄法拍屋投資利潤不錯,他很熟悉,一開始是說有個小案子,伊就匯款14
8萬元給被告,當天被告就跟伊說沒有標到,因為當天得標金額過高,伊很信任被告,被告又說法拍屋很多,每天都有案件,錢就先放在被告那邊,過一陣子被告又說有個六和夜市屈臣氏店面要法拍,之前的148萬元不夠,伊就又再匯款給被告,第2次投標又沒成功,因為伊對高雄的房子不熟悉,就跟被告說要他把錢還給伊,伊自己找熟悉的仲介買房子,被告說好,結果被告只有匯100萬元給伊,伊開始質疑被告騙錢,被告是幫伊個人購買,被告沒有要出資的意思,第
1次投資標的,被告有告訴伊,但伊不記得了,伊當下是判定可以獲利,第2次沒標到,被告說是因為法院停止拍賣,之後第3次被告說法院又拿出來拍賣了,所以伊才會再拿回
100萬元之後,又於99年10月1日匯款150萬元給被告,這筆多匯款的部分跟投標的底價沒有關係,因為被告說很多人在搶標,要伊多準備一些錢,伊就多匯150萬元,被告說多準備就多有機會可以買到,反正買不到被告就會還伊錢,所以伊也沒有多想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23至27頁)。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證述,對於各次匯款之目的,究竟是為了投標那個標的、抑或僅是單純等候時機購買其他物件,前後陳述不一,是聲請人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
㈢又聲請人於100年8月11日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向伊說高
雄有可以獲利的法拍屋,且買法拍屋要先準備錢才可以投標,所以伊才匯款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28頁);又於101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投資2間,第1間金額較小,故匯款148萬元,第2間房屋在六合夜市屈臣氏旁邊是更大店面,金額更大,150萬元是去標更高房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471號卷第11頁);又於102年4月11日偵訊時稱:是被告說高雄法拍屋投資利潤不錯也很熟悉,被告一開始跟我說的是個小案子,我匯款給被告148萬,過一陣子被告說有一個很好利潤很高的案子在六合夜市屈臣氏店面要法拍,但之前交給被告的148萬是不夠,所以伊又匯款給被告,最後150萬因為是被告說屈臣氏這店面的錢不夠,所以最後一次給被告的錢是要補屈臣氏這個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23至26頁)。是以,聲請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每次匯款投資之對象、標的及投資所匯款項計算之基準為何,依常情,投資不動產所涉及金額非小,一般人均會謹慎為之,然聲請人對於其各次投資之不動產標的均未能具體指明,亦未能清楚交代匯出的款項與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價格間有何關連,顯與一般投資不動產之常情不符,則聲請人上開空泛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況且,依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在4年前購買法拍屋
被法拍屋仲介騙過,因此伊不投資法拍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471號卷第10頁)。則依常理言,聲請人既有4年前購買法拍屋失敗之經驗,對購買或透過他人購買法拍屋一事理應更小心謹慎,然聲請人於本件卻主張因被告說自己是法拍屋高手,信任被告就投資等情,顯與常情違背。又聲請人雖以其當時因病需常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及注射嗎啡等針劑,精神狀況不佳為由,主張未能指出投資之標的為何並不違背常情云云,然依證人林政彥(即聲請人之友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聲請人住院時邀請聲請人合作投資,伊當時都有跟聲請人說投資標的,一個單一品牌投資標的來講,英國飾品配件跟法國珠寶,金額看聲請人投資多少伊都會列表,告知價格、賣價,且會計師作帳會知道獲利等語(見
10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70至72頁);證人張景孝同日則證稱:聲請人住院時,因為聲請人管公司所有的錢,每一筆錢都要經過聲請人批過才能發,聲請人自己最清楚資金放的位置,所以都要經過聲請人同意簽名才可以動用等語(見
10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58頁)。可知聲請人雖因病入院治療,然對於他人邀約投資之標的、價格及獲利等項目,或公司之用錢仍為關注且謹慎,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知悉99年9月14日所投標之標的為高雄地院99年度執教字第5108號,卻對本件匯款係由被告投資高雄地院公告拍賣之何標的物全然不知,認為聲請人之主張顯不合理等語並無違誤,聲請人以當時因病精神狀況不佳,故未能指出標的云云,應無可採。
㈤證人廖美茜(即聲請人之前任員工)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
係聲請人的助理,99年8月被告打電話給聲請人,當時聲請人生病比較虛弱,所以聲請人與被告電話談論過程是使用擴音,伊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要聲請人匯款148萬,當時被告說什麼款項、銀行,伊就照填,填完之後是當天完成匯款,到庭作證前伊有聯繫聲請人的律師,律師那邊有匯款的資料,而且當初是伊匯款,所以伊才記得金額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08頁至背面),然依證人廖美茜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匯款148萬元予被告,至於匯款原因、是否係購買不動產、購買何不動產等情,均未能說明,則如何確認該筆148萬元即是聲請人所稱被告詐騙其投資法拍屋之該筆不動產,況究竟是投資哪一筆法拍屋?被告對聲請人究竟有施何詐術?證人廖美茜均不知情,要難僅憑證人廖美茜上開空泛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廖美茜雖曾於99年8月27日發送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PS前幾天 班傑明 大哥說要幫你去買法拍屋的錢,我那天就匯了…」,有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7頁),然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提及該筆款項的金額,亦不清楚究竟係投資何筆法拍屋,該筆匯款是否與聲請人指述有關亦有疑義,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遽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何詐術或侵占之犯行。
㈥再查,依證人張名義(即建發房屋之仲介)於偵訊時證稱:
伊在仁愛醫院有聽到被告跟聲請人提過高雄法拍屋的事,在台大醫院的時候沒有聽過被告有說投資法拍屋的事情,是被告要聲請人再將錢投資另外一個高雄法拍屋的標的物,金額不確定,好像是幾百萬,聲請人沒有向被告要求取回款項,是說這間如果買不到,是不是再看看別的之類的,聲請人有問伊法拍屋的程序,要匯錢給人,但聲請人匯給何人她沒有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曹登傑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9年11月中旬時,被告與聲請人在台大醫院有談論到高雄的法拍屋,被告要跟聲請人要存摺、印章及支票本,聲請人不願意,聲請人有問被告說投資高雄法拍屋沒有成功,錢何時可以匯回聲請人的帳戶,被告當時說錢的事情就不要再提了,要聲請人當那筆錢沒有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53至54頁)。證人 周學豪 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有一次去聲請人之公司時,因為聲請人與被告通話時用擴音,所以伊模糊聽到被告要幫聲請人在高雄拍賣一些店面,要聲請人匯款給被告,價格是500多萬元就可以買到,好像有提到匯款帳號,但是帳號不記得了,似乎是一間公司帳號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86至87頁)。證人 許嘉麟 於偵訊時證稱:伊曾與被告於台大地下室聊天,被告聊投資不動產、股票經驗以及案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94至95頁)。證人 賴謙誠
101年6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和伊在台大醫院地下室喝飲料,當時被告講述在自己有投資房地產法拍屋,也有說在大陸有投資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第97至99頁)。證人張景孝(即聲請人之員工)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是伊老闆,聲請人管公司所有的錢,每一筆錢都要聲請人批過才能發,伊在仁愛醫院時,有聽到被告說要投資高雄法拍屋,請聲請人投資,被告可以代操,伊聽過好幾次,被告說可以在高雄幫聲請人賺錢,幫聲請人投資法拍屋,聲請人說考慮看看,好像是說可以,但中間有些問題伊沒有聽得很清楚,金額也不知道,伊沒有參與討論,最後有聽聲請人說她有拿錢給被告投資法拍屋,金額多少伊不知道,投資標的伊也不清楚,聲請人投資房地產的文件跟款項伊都沒有經手,有一次被告在醫院跟聲請人吵架,吵架的內容是聲請人要被告還錢,還高雄法拍屋的錢,被告就兇起來說「沒啦,沒有啦」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58至59、61頁)。
又證人張菊芳(即聲請人之姊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聲請人有問過要用伊的身分證,在醫院的時候問的,時間不記得,誰問的也不記得了,原因也不記得,伊有將身分證交給聲請人,伊沒有問原因,過幾天有將身分證還給伊,但誰還的、在哪裡還的都不記得了,買房子的事情有跟伊要過身分證,是伊跟聲請人要一起買,但不記得買哪裡,因為有很多房子,不知道房子座落何處,法拍屋的部分印象有,但怎麼買也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73至74頁)。經核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對於其等聽聞聲請人投資高雄法拍屋之時間、地點,均不相符,且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僅提及曾聽聞聲請人有投資高雄法拍屋,或者僅聽聞被告與聲請人曾有爭執,然對於被告以何方式對聲請人施有詐術,或者以何方式侵占聲請人款項等具體事實,均未能證述明確,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及侵占犯行。
㈦又依證人林政彥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同事施忠年到台大醫院
去看聲請人,被告有在場,伊向聲請人提到有打算進口一些名品,想邀聲請人投資,被告就說利潤沒有他們要投資的法拍不動產好,就用電腦秀一些物業的照片給伊看,接著說聲請人的錢他都拿去作投資手上沒錢,被告有說是高雄的法拍屋,但被告只是陳述,沒有給伊看圖片,當時聲請人正在吃水果沒有附和,因為伊沒有感興趣,就沒有跟被告聊太多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70至71頁)。是證人林政彥僅證述有聽聞聲請人有投資高雄法拍屋,該筆投資是否與本案相關則無從證明,亦未提及聲請人有施何詐術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聲請傳喚施忠年之理由,無非係為證明證人施忠年當時在場,有聽聞聲請人投資法拍屋等事實,然證人施忠年縱為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本件匯款之原因,且相同內容業經證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偵查檢察官認無傳喚當時同時在場之證人施忠年之必要,尚難認於法有違。
㈧被告於99年8月23日有移轉三瑞公司10萬股予聲請人,於99
年8月24日10時召開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並於99年
9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變更登記董事名單,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9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均有三瑞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三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三瑞公司99年9月
8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0471號卷第28至30、33至35頁),是聲請人確實自被告處取得三瑞公司10萬股之股份。又聲請人除於99年8月20日、99年8月26日、99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48萬元、523萬元及150萬元至三瑞公司合作金庫迴龍分行之帳戶外,亦有於99年8月26日匯款29萬元至上開帳戶,三瑞公司則於99年9月1日、99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以聯庫票據存入250萬元至張菊芳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共匯款850萬元至三瑞公司(148萬+29萬+523萬=850萬),扣除返還予聲請人之350萬元(100萬+250萬=350萬),被告共收受聲請人500萬元,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以1股50元的價錢開給聲請人,第一次轉換100張給聲請人,價值500萬元,聲請人共匯款850萬元給伊,因為聲請人醫療要用很多錢,所以伊希望聲請人不要再匯款,且500萬的部分已經完成股票交易,伊想把350萬元還給聲請人,聲請人先請伊匯款100萬元等語之情節相符,且參以聲請人係於99年8月20日匯款148萬元至三瑞公司合作金庫迴龍分行之帳戶,與被告99年8月23日移轉上開股份至聲請人之時間相隔不遠等情,被告所辯,與上開匯款金額及時間大致相符,相較於聲請人對於各次匯款金額及原因均陳述不清,顯以被告此部分供述較為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款項之情形。聲請人以原偵查程序未請被告表明為何被告返還聲請人款項後,總計收取之總數非500萬,而認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云云,顯不足採。
㈨至聲請人一再爭執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顯不符合三瑞精密
公司之股票市場行情,然聲請人既無法具體指稱被告有何施詐術之犯行,亦無法提出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款項之具體證據,已如上述,被告業就聲請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用以投資三瑞公司之用予以說明,聲請人亦確實有取得三瑞公司股票,至聲請人給付之款項是否符合三瑞公司股票之行情,衡股份買賣雙方銀貨兩訖,且有諸多考量,聲請人既無法具體指稱被告有何違法情事,縱認聲請人支付之款項超出其取得三瑞公司股票行情之價格,亦難僅憑此一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更何況,原偵查檢察官業訊問相關證人孔涵碧、王主義、邱志宏、王鍰鈺、林石藏(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68至74頁),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未能駁斥被告所辯之聲請人有購買三瑞公司股票之事實,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難認於法有違。
㈩末者,三瑞公司98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
與證明本件聲請人匯款原因無關,亦無調取之必要。又被告賣三瑞公司之股份予聲請人,卻請聲請人將款項匯入三瑞公司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戶之原因,及99年9月14日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如為被告所簽,被告申辦臺灣銀行支票之原因為何,或被告是否有將聲請人匯至三瑞公司之款項用於三瑞公司轉型云云,均無礙於本案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聲請人為本件匯款之原因,故原偵查程序就上開部分未予調查,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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