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吳郭金昭 原告 吳宇婷 法定代理人 丁雅玲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李國仁 律師被告 蘇若珊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裕隆 即原告吳宇婷之父、原告吳郭金昭之子生前經由其胞姊即訴外人 吳娟娟 引介,於民國87年3月2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IEA安泰增額養老壽險(20年期滿),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吳郭金昭,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①保險契約),又於90年7月6日投保NLPL 安泰新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為丁雅玲、法定繼承人,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②保險契約),嗣系爭①保險契約增值後約為70萬元,系爭②保險契約則變更加保至500萬元,並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吳宇婷。詎吳裕隆與其前妻丁雅玲離異實際扶養原告吳宇婷後,被告因知悉吳裕隆身患紅斑性狼瘡,為覬覦吳裕隆之攤位收益及所有財產,遂虛偽與吳裕隆相好並力促同居。復於103年5月6日被告出院後,因其亟需用錢且貪得無厭,便開始積極運作佈局詐領保險金之侵害行為,除申請復繳使系爭①、②保險契約恢復效力外,更曾三度表明欲變更受益人未果,其後被告為避免遭受知悉其貪婪性格之業務員吳娟娟及其所屬單位主管再次阻撓,竟又迂迴前往位於基隆路之富邦人壽公司服務中心,於未經吳裕隆之同意或有以不正方法誘使吳裕隆同意,欺瞞不知情之辦事人員,使辦事人員誤以為吳裕隆確實同意變更受益人,成功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後因吳裕隆於103年9月1日病故,經家人調查後原告2人始得知上開情事。而被告上開為其自身不法利益,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對於保險金給付之期待利益,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宇婷500萬元、賠償原告吳郭金昭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宇婷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郭金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2人指稱被告未經吳裕隆之同意或有以不法方式誘使吳裕隆同意變更受益人云云,自應就其主張之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2人迄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43頁及背面):
(一)吳裕隆為原告吳宇婷之父、吳郭金昭之子,有紅斑性狼瘡之病史。
(二)吳裕隆於87年3月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吳郭金昭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①保險契約。此有吳裕隆之保單資料及87年3月2日人壽保險要保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至52頁)。
(三)吳裕隆於90年7月6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丁雅玲及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②保險契約。嗣於91年6月25日,吳裕隆將系爭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吳宇婷,復於99年6月30日再加保定期壽險附約(15年期),保險金額為400萬元。此有吳裕隆之保單資料、90年6月30日人壽保險要保書、91年6月25日及99年6月30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88至91頁、第95至98頁)。
(四)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於103年8月25日變更為被告。此有103年8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08至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吳郭金昭、吳宇婷主張吳裕隆前透過其胞姊吳娟娟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①、②保險契約,而其等原分別為系爭
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因被告知悉吳裕隆身患紅斑性狼瘡,其為圖領取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高額保險金,自103年5月間起除申請復繳使系爭①、②保險契約恢復效力外,更曾三度表明欲變更受益人未果,其後被告為避免遭受吳娟娟及其所屬單位主管再次阻撓,竟又迂迴前往位於基隆路之富邦人壽公司服務中心,於未經吳裕隆之同意或有以不正方法誘使吳裕隆同意,欺瞞不知情之辦事人員,使辦事人員誤以為吳裕隆確實同意變更受益人,成功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而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對於保險金給付之期待利益,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宇婷500萬元、賠償原告吳郭金昭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經吳裕隆之同意,抑或以不正方法誘使吳裕隆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宇婷500萬元,賠償原告吳郭金昭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未經吳裕隆之同意,抑或以不正方法誘使吳裕隆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原分別為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惟被告為圖領取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高額保險金,並為避免遭受業務員吳娟娟及其所屬單位主管阻撓,竟迂迴前往位於基隆路之富邦人壽公司服務中心,於未經吳裕隆之同意或有以不正方法誘使吳裕隆同意,欺瞞不知情之辦事人員,使辦事人員誤以為吳裕隆確實同意變更受益人,成功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對於保險金給付之期待利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因兩造對於吳裕隆為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及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於103年8月25日變更為被告等節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未經吳裕隆之同意,或有以不正方法誘使吳裕隆同意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參諸吳裕隆係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告及被告友人一同前往富邦人壽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服務中心辦理變更,有富邦人壽公司104年7月2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辦理變更過程中吳裕隆曾有多次自行書寫文件之動作,且被告自吳裕隆之背包內取出雙證件交付予富邦人壽公司之接待人員,亦未見吳裕隆有反抗或拒絕之行為,此經本院勘驗上開函文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3頁);又參以證人 李佩芬 即富邦人壽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本院卷第87頁及第112頁下方職章是我的職章,也是我蓋的,我在蓋章時我擔任富邦人壽櫃台接待人員,當初是吳裕隆本人來辦理身故受益人,我是接待人員,他告訴我他要變更受益人,所以我協助吳裕隆填寫變更的資料,當時除了吳裕隆外,還有被告及另一位女生。我當初有問吳裕隆要變更給誰,詳細的內容我不記得,但是他有告訴我說他要變更成蘇若珊,我當初有問蘇若珊與其關係,吳裕隆當初回答內容不記得,但因為吳裕隆於變更聲請書上填寫與蘇若珊是未婚妻的關係,且因為指定非直系親屬要寫明原因,我就問吳裕隆說他要與蘇若珊結婚,我了解吳裕隆的想法後然後上述文字是吳裕隆自己本人填寫,書寫內容是我告訴他如何表達,而變更聲請單填寫完之後直接轉送樓上權責部門受理。填寫過程中,我有審核吳裕隆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但我沒有審核蘇若珊的證件,過程中與蘇若珊的談話內容我不記得。當時吳裕隆的精神狀況及口語表達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核與系爭錄影光碟內容以及系爭①、②保險契約103年8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載「捌、補充說明欄:身故受益人指定蘇若珊,因感情良好
,生活起居互相照顧,預計年底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112頁)相符;另參以證人 楊芳瑜 即富邦人壽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103年8月24日前後我在富邦人壽公司北二行政部,工作內容是審核保單的變更事項,本院卷第108頁系爭②保險契約的保單變更是我做的,因為變更申請書上記載為未婚妻,補充說明欄有說預計年底結婚,所以是互相吻合的,且吳裕隆也有簽名,並附雙證件,在我們部門只會看到申請證件,不會看到當事人,我在審核證件後就過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證人 吳思靜 即富邦人壽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103年8月25日前後我是富邦人壽公司北二保單行政部行政人員,負責保單變更。系爭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面的章是我的職章,也是我承辦,這份保單申請變更過程我不記得,但是如果依照這份文件審核,這是變更身故受益人,又因為變更文件是請求變更身故受益人為未婚妻,且因為變更文件的補充說明欄有說明原因,受益人指定為蘇若珊,因為感情良好,互相照顧,預計年底結婚,又因為保戶親臨櫃台辦理且附雙證件,所以我們就通過其聲請變更。依照規定,保戶自己臨櫃辦理變更,不需要通知保險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背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事宜係由吳裕隆本人親自到場填寫辦理,且辦理過程中吳裕隆之精神意識及口語表達仍屬正常,亦未見吳裕隆有何反抗或拒絕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吳裕隆之同意、抑或以不正之方法誘使吳裕隆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云云,難認可採。
3、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前執意更換吳裕隆之保險業務員,不欲原業務員即吳娟娟發現其圖謀吳裕隆保險金之事實,竟於103年6月透過富邦人壽公司之免費服務電話,利用不知情之接線服務人員一時不察,順利將吳裕隆之專任保險業務員由吳娟娟變更為吳娟娟之主管,且被告於其後屢屢嘗試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無保險利益之自己,經富邦人壽公司人員一再拒絕後仍持續嘗試,其箇中緣由已屬可疑。雖被告最終直接前往富邦人壽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之服務中心,透過欺瞞服務人員而成功將受益人變更為伊,然依一般辦理變更流程僅須耗時十數分鐘,惟富邦人壽公司人員對於當日辦理情形卻斟酌2個小時,顯見其案情並不單純。況衡於常情,倘若變更受益人乙事確為吳裕隆之本意,其大可親自向新保險業務員辦理變更即可,然本件卻遲至被告於7月開完刀後,急需支付大筆醫療費用而用錢孔急之際,始強烈並多次要求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由此足徵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顯非吳裕隆之本意,而係被告強行介入誘使吳裕隆同意,並欺瞞富邦人壽服務人員上當所為。此外,吳裕隆曾向原告吳郭金昭再三保證絕不會變更受益人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吳裕隆已罹患紅斑性狼瘡之病症,仍故意佯裝不知情而於103年8月4日為吳裕隆向南山人壽投保1,000萬元之鉅額保險,甚者,吳裕隆於死亡前未逾2月,曾經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詳為診斷,並認無立即致死之原因,惟吳裕隆卻於變更受益人及被告向南山人壽投保鉅額保險後之短暫時間,死於早受臺大醫院認定無致死可能之病症。況吳裕隆死亡當時,被告雖撥打119緊急電話求助,然其報案口吻極其平淡鎮定,僅毫無急切關心地表示吳裕隆睡覺睡一半沒有呼吸,卻自始毫無交待何以吳裕隆死亡之時,同床共枕之被告竟毫無知曉,此顯係被告刻意隱瞞或容任吳裕隆死亡之事實發生。又事發之後,被告不願將吳裕隆送往1分鐘可達之西園醫院,反而捨近求遠送往甚遠之臺大醫院,導致病情嚴重延誤,更未即時通報家住鄰近之吳娟娟、父母等到場協助,其後被告更不待正常程序完成,率爾起訴請求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以上種種情狀均可間接推知被告確係覬覦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並具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2人對於保險金給付之期待利益云云。然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吳娟娟固到庭證稱:103年8月時原告吳宇婷有跟我
說吳裕隆要變更受益人及要保人,且大約103年8月份我主管 王幼彭 也有告訴我吳裕隆說要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及要保人,當時吳裕隆要將受益人及要保人改成被告,但因為我有跟王幼彭說被告與吳裕隆並不是夫妻,只是同居,所以富邦人壽並沒有同意吳裕隆的要求,將受益人及要保人改為被告。而在原告吳宇婷告訴我吳裕隆要辦理受益人時,我就將此情形告訴原告吳郭金昭,所以原告吳郭金昭在103年8月17日左右有去吳裕隆租屋處與吳裕隆問這件事,原告吳郭金昭的意思有說到當時加保400萬元是因為吳裕隆經濟狀況不允許,才同意由原告吳郭金昭購買,所以原告吳郭金昭要求不可變更受益人,吳裕隆也承諾原告吳郭金昭不變更受益人。我是在102年帶吳裕隆去臺大醫院就診時確認吳裕隆是紅斑性狼瘡,在確認前吳裕隆並沒有發病過。我在吳裕隆過世後,從公司電腦系統看到有變更受益人,我就問我們公司辦理保單變更的保全人員才知道吳裕隆、被告及被告一位友人在103年8月23日到富邦保險基隆路的服務中心辦理受益人變更。我有直接問承辦小姐為何可以辦理受益人變更,承辦人員說當時被告坐輪椅還有吳裕隆及被告的一位朋友,吳裕隆要求將受益人改為被告,承辦人有表示受益人為了避免道德風險,所以限於夫妻之間才能辦理,而吳裕隆思考很久後就沒有辦理離開,後來又回來跟承辦人員說他與被告是未婚妻,承辦人員有問有無結婚打算,吳裕隆回說預計年底結婚,所以承辦人員才讓他辦。但就我所知吳裕隆生前沒有與被告結婚的計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惟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吳裕隆曾向富邦人壽公司要求將系爭
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辦理變更為被告,尚無法證明103年8月25日吳裕隆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宜係受被告誘騙所為;又參以證人李佩芬到庭證稱:系爭錄影光碟內之男子是吳裕隆,吳裕隆旁邊的女子是蘇若珊,穿咖啡色外套的女子我不知道是誰。當天吳裕隆還有辦理其他業務,當天吳裕隆有繳費,但是為何繳費我不記得。而變更受益人上面的字跡沒有咖啡色衣服女子的字跡,都是吳裕隆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吳裕隆於辦理變更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當時,既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原告2人並不否認吳裕隆生前係與被告同居,是縱吳裕隆基於同居互相照料關係而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既未就被告客觀上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2人個人之主觀臆測,進而認定被告未經吳裕隆之同意,或有以不正方法誘使吳裕隆將系爭①、②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行為。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宇婷500萬元,賠償原告吳郭金昭5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查原告2人並未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人,業如前述,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宇婷500萬元,賠償原告吳郭金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