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沈育娟 即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被告 廖珍彩
黃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育娟告訴被告廖珍彩及黃潔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52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一)告訴意旨以:告訴人沈育娟對於 潤泰 民生儷苑社區於102年6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之民事訴訟,在該民事訴訟中因被告廖珍彩顯有作偽證,另被告 黃潔顯 有涉犯教唆其他證人作偽證,因此告訴人分別對被告廖珍彩提出偽證及對被告黃潔提出教唆偽證之告訴,但告訴人沈育娟所告均有憑據,被告廖珍彩、黃潔竟對告訴人沈育娟提出誣告,現被告廖珍彩、黃潔對告訴人沈育娟所提誣告之告訴已經或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廖珍彩、黃潔2人顯然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以:
1、經比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2號處分書所駁回處分之理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記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二者如出一轍,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提出再議之內容並無任何判斷、說明,竟僅援引不起訴處分書內的內容以為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難以令人信服。即聲請人告訴意旨中並未針對被告黃潔有何唆使 徐檉熹劉善安 於民事事件中(102年度訴字第4281號)為偽證部分提出誣告,而是針對被告黃潔所稱「我10票」不是廖珍彩的聲音提出誣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擅自添加此部分,並僅以此部分作惟被告黃潔涉犯誣告罪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未就被告黃潔所否認「我10票」的聲音是否被告廖珍彩的聲音進行判定,顯有疏漏未查,即逕行認定被告黃潔、廖珍彩2人無誣告之故意。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無任何進一步判斷或加以反駁,即逕行認定並照抄不起訴處分中之內容,令人難以甘服。
2、另補充說明,聲請人於104年度偵字第21467號之刑事告訴中提出被告黃潔所撰寫民事答辯狀(七)(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281號)第9頁做為證據,此可證明被告黃潔早已知道並且承認「我10票」等語是被告廖珍彩的聲音,但竟辯稱是口誤,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故意忽略不提,顯有未盡調查之處。被告黃潔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我10票」是廖珍彩的聲音,竟故意偽造「『我10票』不是被告廖珍彩的聲音」之虛偽表示來對聲請人沈育娟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即是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又被告黃潔在本件偵查中陳稱:「伊知道『我10票』是誰,但不能說出來」等語,但承辦檢察官如對於究竟「是誰」未進一步調查並記錄,如此,被告黃潔就可以構成誣告罪,但檢察官竟未進一步調查,辦案顯有疏漏。而臺北市潤泰民生儷苑社區於102年6月8日當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選舉管理委員的會議,過程為公開並記名記票,有何不能說出是誰的道理,檢察官應命被告黃潔說出「是誰」的姓名,並請該人出來作證,即能查明被告黃潔誣告聲請人之心態。
3、又本件檢察官顯然將「偽證」罪案及「誣告」罪案混為一談而錯誤偵辦。即於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之過程是經由投票人舉牌並公開聲明票數後由主席黃潔進行統計票數後選出,所以參與該會議之人口頭上所述票數表達當然會影響到票數的統計,進而影響投票的結果,更何況當時廖珍彩因為怕主席計票有遺漏,特別向擔任主席的黃潔說「我10票」,還說了2次,因此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102年度訴字第4281號)之民事庭法官才會傳喚證人廖珍彩詢問有關票數的事,因此「我10票」與該案民事判決當然有關,而被告廖珍彩於該民事案件作證時證述內容,否認說有10張票,僅稱有4張票,當時被告廖珍彩並未否認錄音中該聲音為其聲音,而被告黃潔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七)亦表示「廖珍彩所述10張選票僅為其口誤」,然而當天卻是以10票計算廖珍彩的票數,與廖珍彩所說4票不符,因此聲請人才對被告廖珍彩提出偽證罪之告訴,在該案偵查中,被告廖珍彩改口說「我10票」不是他的聲音,但該案檢察官以被告廖珍彩之證述不足以致民事庭法官審判錯誤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為偽證案,與後來廖珍彩、沈育娟雙方互控對方誣告案為不同事件,判斷基準不能混為一談。本案聲請人對被告廖珍彩提出偽證之告訴,但被告廖珍彩以其未陳稱「我10票」為理由指控聲請人誣告,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廖珍彩故意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向執掌之公務員提出告訴,因此聲請人才對被告廖珍彩提出誣告之告訴,但原偵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以「性質上係訴訟行為之抗辯」及被告廖珍彩、黃潔究竟有無否認「我10票」之行為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然被告廖珍彩與黃潔2人不僅在偽證罪案中為虛偽之陳述,進一步以此謊言即否認「我10票」為廖珍彩的聲音對聲請人沈育娟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被告2人顯有以提出刑事告訴企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用意甚明。據此,可知被告廖珍彩、黃潔2人所誣告之內容是否為虛偽是誣告罪成立要件之一,縱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廖珍彩、黃潔2人所為僅為訴訟行為之抗辯,如抗辯以虛偽之事實,即應以誣告罪論處。因此「我10票」是否為被告廖珍彩的聲音,還是其他在場人的聲音,是本案最重要之處,應調查釐清,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完全未進一步調查,亦未傳喚當天參與會議之出席人員,以及認識被告廖珍彩多年的朋友到庭作證以進行指認,更未將相關錄音光碟送請專業單位進行專業聲紋比對鑑定以為判斷依據,還忽略被告黃潔在民事庭所提出上述答辯狀內所記載「我10票」為被告廖珍彩的聲音之記載,僅以被告廖珍彩、黃潔2人所辯稱「我10票」不是廖珍彩講的,不是廖珍彩的聲音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所為是訴訟行為之抗辯,而做出本件不起訴處分,如何令聲請人信服。
4、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確實足以證明被告廖珍彩確實有講「我10票」,並聲請法院將該錄音檔案送請鑑識單位進行聲紋比對,足以證明被告2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事項誣告聲請人,為此爰依法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廖珍彩、 黃潔均 坦承確有具狀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之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聲請人之犯行,被告廖珍彩辯稱:當時會議現場很亂,伊並沒有講「我10票」,聲請人還因此對伊告發偽證罪,伊本人說話聲音很大聲,在偵查中檢察官有播放出來,伊認錄音檔中說話人的聲音很弱,不是伊的聲音,因此才告聲請人誣告等語;被告黃潔亦抗辯:當天現場會議為伊主持,事後有聽錄音檔,認為講「我10票」的聲音確實不是廖珍彩的聲音,因為聲音聽起來較虛弱、中氣不足,而廖珍彩的聲音是很大聲並且有力的,當時現場很亂,伊僅能從錄音檔去比對,但伊知道講「我10票」的人是誰,因為現場有10票的人還有另一位,伊有聲請聲紋比對,但法院並未同意,伊認為錄音檔內講該句話的人不是廖珍彩的聲音,憑這點聲請人就構成誣告,聲請人還說伊唆使證人徐檉熹及劉善安作偽證,但伊從頭到尾沒有唆使任何人作偽證,開庭時徐檉熹及劉善安均到庭作證說相關內容是他們自己講的,證述內容也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廖珍彩及黃潔2人均涉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育娟、被告廖珍彩、黃潔等人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於102年6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人沈育娟認所召開該次會議及所進行選舉有所疑義,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之民事訴訟,在該案件審理中,被告廖珍彩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聲請人認被告廖珍彩證述內容為不實,顯涉犯偽證罪,另證人徐檉熹、劉善安等到庭作證亦均證述不實,而認為被告黃潔唆使,故對被告廖珍彩提出偽證罪,及對被告黃潔提出教唆偽證之告發等訴訟,被告廖珍彩、黃潔分別認為涉犯偽證罪及教唆偽證之犯行,則對聲請人沈育娟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上該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37號、偵續一字第17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1號、第63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沈育娟即於104年7月6日對被告廖珍彩、黃潔2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47號偵查卷所附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聲請人提出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二字第37號、偵續一字第17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1號、第638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被告廖珍彩、黃潔2人對聲請人所提之誣告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能當然推論所告訴內容即為虛構,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虛構事實之誣告情節及誣告犯意,始能以誣告罪相繩。查被告黃潔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係因聲請人對其提出教唆偽證罪之告發部分,業據被告黃潔陳述甚詳,復據聲請人於104年7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被告2人提出誣告罪,就犯罪行為部分記載:「告訴人沈育娟曾經提出臺北市潤泰民生儷苑社區102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及筆譯等證據,對被告廖珍彩及黃潔提出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之告訴」等語,有上開刑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按,而被告黃潔並未教唆另案證人徐檉熹、劉善安等人到庭為不實證述,在民事庭有關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事件中作證,所證述內容,雖與聲請人事後以電話詢問時所陳述內容不同,但亦難以此認為證人徐檉熹、劉善安2人犯有偽證罪,另證人徐檉熹、劉善安2人均係接獲法院通知到庭作證,開庭前並未與被告黃潔有何聯繫,被告黃潔亦均要求渠等為何證述內容,所述均為個人陳述等情,亦經證人徐檉熹、劉善安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據此,被告黃潔因此認聲請人對其所提出教唆偽證部分為虛偽不實之指控,而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所陳,並非無據。固難認被告黃潔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甚明。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被告黃潔否認「我10票」為被告廖珍彩之聲音,並因此對聲請人提告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3、另被告廖珍彩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係因聲請人對其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即聲請人認被告廖珍彩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作證時,證述:「102年6月8日伊當天並沒有不提供簽到簿與社區住戶查看,當天,簽到簿放在桌上,要看就可以看,當伊接受住戶 杜正寧蔡秉融謝秀玉劉玉珍 之委託,代為行使4張票之投票權,伊沒有說過伊有10張票。」等語為虛偽而提出告發部分,有聲請人提出卷附103年度偵續二字第37號、偵續一字第17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1號、第638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詳。然被告廖珍彩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係因聲請人以被告廖珍彩所證述內容與其所提錄音資料,聲請人主觀上認開會當天所錄得在會議現場所陳「我10票」之人就是被告廖珍彩,但被告廖珍彩竟於作證時否認為其聲音,故對被告廖珍彩提出偽證之告訴,而被告廖珍彩主觀上亦認當天開會錄音所得「我10票」的聲音非其個人聲音,而認聲請人有誣告之嫌,遂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廖珍彩於偵查中陳述甚詳,是被告廖珍彩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主觀上為前述原因,難認被告廖珍彩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甚明。又所謂人之記憶,依研究所呈,記憶是過去經驗在頭腦中的反映。所謂過去的經驗是指過去對事物的感知,對問題的思考,對某個時間引起的情緒體驗,以及進行過的動作操作,這些經驗都可以以映射的形式存儲在大腦中,在一定條件下,這種映射又可以從大腦中提取出來,這個過程就是記憶,記憶不像感知覺那樣反映當前作用於感覺器官的事物,而是對過去經驗的反映。而人的記憶是否一律正確無誤?即人的記憶,會因人的年紀、觀察、理解能力之不同,對於所見聞、觀察、判斷及理解能力而產生誤會、誤認之情形。查被告廖珍彩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即潤泰民生儷苑社區於102年6月8日召開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廖珍彩當時為72歲高齡之年長者,據卷內事證所呈,可知會議當天欲選舉管理委員,其中確有許多紛爭,則被告廖珍彩當天會議中究竟說了什麼話,又有何行為舉動,能否在事後本院民事庭於進行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事件審理中明確記憶並為正確無訛之陳述,實不無疑問,亦難以被告廖珍彩先後不一陳述或陳該句「我10票」為其聲音,之後改陳「我10票」不是其聲音等先後不一之陳述,即驟認被告廖珍彩所為構成偽證,是據被告廖珍彩所陳,因聲請人對其提出偽證之告發,再次播放相關錄音帶聽聞後確認錄音帶中「我10票」與其聲音不同,非其當天發言內容,自認無做偽證,而對聲請人對其提出偽證之告訴甚不認同而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之情,有上開偵查卷所附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足參。綜合上情,被告廖珍彩對聲請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其申告目的顯係認其並未作偽證,不認同聲請人之告發,求判明是非曲直,客觀上其申告內容亦非出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誠難遽認被告廖珍彩有何誣告犯行。
(二)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相關事證所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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