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存侃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存侃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昱勝 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昱勝公 司」印文陸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存侃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匯智公司」之境外公司「PrestigeForeverOverseasLimite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PrestigeForever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宋亞明 為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之1「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之總經理。「匯智公司」以購買電子零件加工後出售為業,因「恆穠公司」曾與「匯智公司」交易,羅存侃因而結識「恆穠公司」業務人員 許鳳 至。羅存侃於民國98年間,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向 許鳳至 提議與「恆穠公司」合作,不知情之許鳳至遂引介宋亞明與羅存侃商討合作事宜;而羅存侃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之買受人身分後,直接與買受人交易,遂詢問 黃兆貴 是否同意由黃兆貴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號之「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羅存侃在黃兆貴對於上開提議未置可否之情形下,逕於98年3月間,向宋亞明宣稱「PrestigeForever公司」為「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匯智公司」欲售貨予「昱勝公司」,因羅存侃認識「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不便使「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得知「昱勝公司」係向「匯智公司」購貨,欲由「恆穠公司」之境外公司「GreatPearlInternationalLt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GreatPearl公司)」具名作為「昱勝公司」之交易對象,亦即由「昱勝公司」或「PrestigeForever公司」向「GreatPearl公司」下單購貨後,「GreatPearl公司」再製作向「匯智公司」採購貨物之文件,並支付貨款予「匯智公司」,俟「匯智公司」出貨予「昱勝公司」後,由「PrestigeForever公司」代「昱勝公司」支付貨款予「GreatPearl公司」,「GreatPearl公司」可從中賺取約百分之8之利潤等情(無證據證明羅存侃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經宋亞明同意後,羅存侃預見其在黃兆貴對於前述提議未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並在本案交易文件蓋用「昱勝公司」印章,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結果,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間,自行刻製偽造「昱勝公司」印章1枚,於如附表一「製作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如附表一所示「昱勝公司」、「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之採購單位欄及「匯智公司」送貨單之收貨單位欄,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佯為「昱勝公司」向「GreatPearl公司」下單採購及「昱勝公司」收受「匯智公司」交付之貨物文義之憑證而偽造私文書,復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Pearl公司」及「恆穠公司」。而「恆穠公司」業務人員 魏靜華 依如附表一所示物料採購單之內容,製作「GreatPearl公司」採購單後傳真予「匯智公司」,並由「GreatPearl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羅存侃即以該等資金購貨出售,再按月以「PrestigeForever公司」名義,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GreatPearl公司」。嗣因「PrestigeForever公司」於100年7月間,未如期給付貨款,宋亞明要求羅存侃聯絡黃兆貴出面洽談付款事宜未果,「GreatPearl公司」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GreatPearl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兆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兆貴、魏靜華、「恆穠公司」會計人員 朱麗雪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羅存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其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欲與「恆穠公司」合作,復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之買受人身分後,直接與買受人交易,其遂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但黃兆貴對於上開提議尚未置可否,其即與宋亞明約定以「昱勝公司」向「GreatPearl公司」下單採購後,「GreatPearl公司」依「昱勝公司」採購內容,向「匯智公司」下單購貨並支付貨款,再由「PrestigeForever公司」支付貨款予「GreatPearl公司」,「匯智公司」實際上無需交付貨物予「GreatPearl公司」,「GreatPearl公司」僅需負責製作採購單、發票等相關交易文書即可(下稱本案交易模式),而其未再確認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後,將該等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且其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確收受「GreatPearl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經查:
一、被告陳稱其係「匯智公司」負責人及「PrestigeForever公司」實際經營者,「匯智公司」以購買電子零件加工後出售為業,因「恆穠公司」曾與「匯智公司」交易,其因而結識許鳳至,其於98年間,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與許鳳至洽談與「恆穠公司」合作可能性,許鳳至遂引介宋亞明與其商討合作事宜,其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之買受人身分後,直接與買受人交易,遂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但黃兆貴對於上開提議尚未置可否,其即於98年
3月間,與宋亞明約定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而其未再確認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且其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以上開模式,與「GreatPearl公司」進行交易,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號卷第14至16頁、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卷第24至25、234至235、
280、28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第23頁、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證人宋亞明證稱其為「恆穠公司」總經理,許鳳至向其提及被告欲與其洽談合作事宜後,其與被告見面,並約定本案交易模式,而「GreatPearl公司」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即以該模式與「昱勝公司」、「匯智公司」進行交易,被告於交易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恆穠公司」職員依被告提供「昱勝公司」及「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之內容,製作「GreatPearl公司」物料採購單傳真予「匯智公司」,同時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GreatPearl公司」於次月結算「昱勝公司」應付貨款後,由「PrestigeForever公司」於結算後75日內,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5頁);又證人魏靜華證稱「GreatPearl公司」與「匯智公司」、「昱勝公司」進行本案交易期間,許鳳至負責接訂單,其則依許鳳至提供之訂單內容,製作「GreatPearl公司」物料採購單傳真予被告,同時請朱麗雪付款予「匯智公司」,待被告通知送達貨物後,其製作「GreatPearl公司」發票,並於月底製作對帳單交予被告,「GreatPearl公司」於2個月後收取貨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
689號卷第160至161頁);證人朱麗雪證稱本案交易係以「恆穠公司」之境外公司即「GreatPearl公司」與「匯智公司」等交易,「GreatPearl公司」給付貨款予「匯智公司」後,由「PrestigeForever公司」將貨款匯入「GreatPearl公司」帳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
689號卷第160頁);另證人黃兆貴證述其為「昱勝公司」負責人,「昱勝公司」未向「恆穠公司」或「GreatPearl公司」進貨,被告於98年4、5月間,向其提議以「昱勝公司」名義向「恆穠公司」下單採購電子零件,但其與被告未談論細節,亦未獲致任何結論,其未同意被告以「昱勝公司」名義製作採購單,復未提供「昱勝公司」印章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之「昱勝公司」印文,非「昱勝公司」之印章所蓋用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卷第24至25、253至254頁),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宋亞明、魏靜華、朱麗雪、黃兆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昱勝公司」提供之發票章印文及本案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692號卷第116頁、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卷第27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7至421頁、卷二第30、31頁),是被告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與宋亞明約定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且被告未確認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以遂行上述交易模式,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該印章,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等情,應足認定。
二、另被告就其行為手段及動機,固辯稱宋亞明得知「匯智公司」購買電子零件加工出售後,為使「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買受人間交易過程並從中獲利,提議以第三間公司向「GreatPearl公司」下單採購,「GreatPearl公司」再向「匯智公司」購貨並支付貨款之方式交易,其即以「昱勝公司」作為宋亞明所稱之第三間公司進行交易,其未向宋亞明表示係因黃兆貴欲自「匯智公司」售貨予「昱勝公司」之過程中抽取傭金,始需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卷二第
7頁),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匯智公司」售貨予「TCL公司」後,「TCL公司」給付貨款予「PrestigeForever公司」,再由「PrestigeForever公司」匯款予「匯智公司」,許鳳至得知「匯智公司」售貨予「TCL公司」後,表示「恆穠公司」欲加入「匯智公司」與「TCL公司」間交易,並聯絡宋亞明與其洽談合作事宜,但其與宋亞明均不知如何使「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TCL公司」之交易流程,宋亞明即主動提議以「TCL公司」向「匯智公司」訂購貨物後,「匯智公司」通知第三間公司依「TCL公司」訂貨之內容,向「恆穠公司」下單採購,「恆穠公司」再向「匯智公司」採購貨物及給付貨款,俟「匯智公司」出貨予「TCL公司」,且「TCL公司」給付貨款予「PrestigeForever公司」後,「PrestigeForever公司」再將貨款付予「恆穠公司」,其遂以「昱勝公司」作為宋亞明所稱之第三間公司進行交易等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0至21頁、卷二第3頁),亦即依被告所述,宋亞明與被告洽談合作時,已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為「TCL公司」,並由宋亞明主動提議找第三間公司,被告始以「昱勝公司」作為該第三間公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前,許鳳至僅知「匯智公司」經營電子零件交易,不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為何,而其與宋亞明洽談合作時,其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為「TCL公司」後,「恆穠公司」會直接與「TCL公司」交易,始以「昱勝公司」名義與「GreatPearl公司」進行本案交易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3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就宋亞明是否知悉「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為「TCL公司」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因宋亞明欲自「匯智公司」原先與「TCL公司」之交易過程中獲取利潤,主動提議找第三間公司進行本案交易模式,其始以「昱勝公司」作為該第三間公司等情,已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3頁反面),且證人宋亞明證稱其於100年
7月前,未曾聽過「TCL公司」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與宋亞明約定之本案交易模式即「『昱勝公司』向『GreatPearl公司』下單採購後,『GreatPearl公司』向『匯智公司』採購並支付貨款,再由『PrestigeForever公司』支付貨款予『GreatPearl公司』」觀之,「GreatPearl公司」與「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即「TCL公司」無任何接觸,可見上開交易模式無法達成被告辯稱宋亞明要求使「GreatPearl公司」或「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TCL公司」間交易之目的,亦足認被告辯稱宋亞明知悉「匯智公司」售貨予「
TCL公司」後,為使「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
TCL公司」間交易,始主動提議找第三間公司等詞,非屬可採。
(二)次者,證人宋亞明證稱其經許鳳至之引介,與被告見面洽談合作事宜時,被告向其提議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其詢問被告為何「昱勝公司」不直接向「匯智公司」採購,被告遂稱因被告認識「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不便使「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知悉「昱勝公司」係向「匯智公司」購貨,欲使「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昱勝公司」間交易流程,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GreatPearl公司」可從中賺取約百分之8之利潤,經其同意後,被告向其表示「PrestigeForever公司」為「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為達節稅目的,將由「PrestigeForever公司」代「昱勝公司」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2至43頁);參酌前述被告為獲取資金購買大量貨物,降低購貨成本,欲與「恆穠公司」合作,且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後,直接與對方交易,遂以「昱勝公司」之名義,與「GreatPearl公司」進行前述交易等情,足信被告為使「恆穠公司」同意合作,並隱匿真實買受人身分,始向宋亞明宣稱「昱勝公司」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復為解釋何以「昱勝公司」需透過「GreatPearl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以解除宋亞明之疑慮,遂向宋亞明稱係為避免「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知悉「昱勝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等詞,即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宋亞明指述被告向其表示係因黃兆貴欲自「昱勝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之過程中抽取傭金,需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40、42頁),雖據被告表示否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7頁),然被告究有無向宋亞明表明係因黃兆貴欲自交易過程中抽傭,需以前述模式進行交易一節,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無涉,自無從以被告所辯情節,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本件被告為獲取「恆穠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其間被告雖曾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然被告在宋亞明同意進行本案交易模式後,已知黃兆貴對於上述提議尚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兆貴之意願,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再將該等文書提供予「恆穠公司」而行使之,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兆貴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
689號卷第25、25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縱使黃兆貴不同意其提出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之提議,其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之行為違反黃兆貴之意願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而為前開行為,參酌首揭所述,足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自行刻製偽造「昱勝公司」印章1枚,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該枚印章,佯以「昱勝公司」向「GreatPearl公司」下單採購及「昱勝公司」收受「匯智公司」交付之貨物等情,復傳真該等文書至「恆穠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Pearl公司」及「恆穠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陳稱「昱勝公司」98年4月22日物料採購單為其處理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卷第280頁),而該文件之名稱雖為「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然該採購單之內容僅記載供應商名稱及訂購貨物之品項、數量等,採購單位欄未蓋用「昱勝公司」之印文,亦無任何採購人員之簽章(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2至33頁),要難謂該份採購單之製作已屬完備,換言之,該採購單之內容尚無足表彰「昱勝公司」向「恆穠公司」提出訂購採購單所載貨物之要約之意,即無從認定被告就該份採購單,已有冒用他人名義而製成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交易期間,每月均會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Pearl公司」下單採購,每月採購次數不定,但各次採購均會提供蓋用偽造「昱勝公司」印章之「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及「匯智公司」送貨單予「恆穠公司」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1頁反面),因被告與宋亞明約定本案交易之付款條件,係由「GreatPearl公司」於次月結算「昱勝公司」上個月訂貨之貨款數額後,由「PrestigeForever公司」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宋亞明、朱麗雪、魏靜華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卷第161、16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41頁),並有「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692號卷第116頁),可見本案交易係採按月結算之方式付款,是縱使被告於同一月份內,提供數張偽造之「昱勝公司」、「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或「匯智公司」送貨單予「恆穠公司」,就被告所為複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但被告於不同月份,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認其犯意應屬各別。而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6至8、9至11、13至15、16至
20、23至26、28至29、31至33、34至35、36至38、39至41、42至43、45至47、48至49、50至51、53至54、55至58、59至
63、64至6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係於同一月份所為,依據上開所述,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於不同月份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陳稱其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每月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Pearl公司」下單採購之次數約1至2次,每次其均會提供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之物料採購單及送貨單予「恆穠公司」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1頁反面),而自「GreatPearl公司」提供之本案交易資料觀之,被告行使偽造「昱勝公司」、「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及「匯智公司」送貨單之張數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物料採購單及送貨單雖無相對應之送貨單及物料採購單,然被告及宋亞明均陳稱卷附「GreatPearl公司」提供之本案交易資料,即為與本案相關之全數文書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8頁反面),且除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外,卷內無其他蓋用偽造「昱勝公司」印章之文書,即難逕認除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外,被告另有偽造其他物料採購單或送貨單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在「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及「匯智公司」送貨單,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等內容,而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內容,惟被告偽造該等「昱勝公司」物料採購單並行使之行為,與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匯智公司」送貨單之行為,係於同一月份所為,依前揭所述,應成立接續犯,亦即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明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匯智公司」送貨單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其知悉黃兆貴未明確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竟為圖獲取「GreatPearl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即基於不確定故意,逕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遂行本案交易模式,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冒用「昱勝公司」名義為前述行為之時間非短,偽造文書之張數甚多,涉及交易金額非微,所為甚非有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部分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惟本件犯罪手段平和,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五、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行刻製之「昱勝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已未使用該枚印章,不確定該印章是否仍存在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4頁),然該印章既屬偽造之印章,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所載之偽造「昱勝公司」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向宋亞明佯稱黃兆貴欲自「昱勝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之過程中抽取傭金,需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恆穠公司」可從中賺取利潤等情,使宋亞明陷於錯誤而表同意,而「GreatPearl公司」接獲「昱勝公司」、「PrestigeForever公司」訂單後,「恆穠公司」及「GreatPearl公司」即向「匯智公司」訂貨,並支付貨款予「匯智公司」,再由「GreatPearl公司」向「PrestigeForever公司」請款,惟實際上「PrestigeForever公司」與「恆穠公司」、「GreatPearl公司」間支付貨款事宜,均由被告操作處理;嗣「GreatPearl公司」於100年4月至6月間,先行支付該期間貨款予「匯智公司」共計美金93萬3,567.4元,經「GreatPearl公司」向「PrestigeForever公司」請領該期間銷貨貨款共計美金101萬7,521元,卻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宋亞明約定本案交易模式後,「GreatPearl公司」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且「PrestigeForever公司」未支付100年4月至6月貨款予「GreatPearl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本案交易期間,均依約以「PrestigeForever公司」名義,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其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Pearl公司」訂貨之款項予「GreatPearl公司」,嗣因宋亞明於100年5月及6月間,要求將「GreatPearl公司」應付款項與應收款項相抵,其遂委由「匯智公司」之貨物供應商「鉅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鉅溯公司」)代向「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收取貨款,而「鉅溯公司」於100年7月間,向售貨對象收取貨款後,未將貨款交予「匯智公司」,其始無法依約給付其於100年4月至6月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Pearl公司」訂貨之款項予「GreatPearl公司」,無詐欺行為等情,經查:
1.證人宋亞明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述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其佯稱「PrestigeForever公司」為「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因黃兆貴欲自「匯智公司」售貨予「昱勝公司」之交易過程中抽傭,且被告認識「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不便使「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得知「昱勝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需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易,而「GreatPearl公司」可從中賺取約百分之8之利潤等情(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40至42頁、第44頁反面);而被告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Pearl公司」下單採購,使「GreatPearl公司」於98年4月至100年1月間,依前述交易模式,向「匯智公司」下單採購貨物,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業如前述。惟被告辯稱「匯智公司」於本案交易期間,財務狀況足以支付交易貨款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8頁反面),且被告及證人宋亞明、朱麗雪及魏靜華均陳稱「GreatPearl公司」接獲「昱勝公司」或「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並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時,「GreatPearl公司」需同時給付貨款予「匯智公司」,「GreatPearl公司」於次月結算「昱勝公司」上個月應付貨款之金額後,由「PrestigeForever公司」於結算後75日內,代「昱勝公司」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即次月結75日),嗣因交易金額較高,「GreatPearl公司」要求「PrestigeForever公司」於結算後60日內付款(即次月結60日)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卷第161至16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號卷第116頁);而「GreatPearl公司」於98年4月至100年1月間,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後,「PrestigeForever公司」均依上述付款期限,於98年7月至100年4月間,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GreatPearl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宋亞明證述明確(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45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雖告以不實事由,使宋亞明誤信「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為「昱勝公司」,復以「昱勝公司」之名義,向「GreatPearl公司」訂貨,並收取「GreatPearl公司」於98年4月至100年1月間,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然被告就其於此期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Pearl公司」訂貨部分,均於約定之付款期限內,以「PrestigeForever公司」名義,如數給付約定款項予「GreatPearl公司」,自難逕謂被告自始即有不依約付款,僅以前詞詐騙「GreatPearl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2.又依附表二、三所示,「GreatPearl公司」於100年2月及3月間,依前述交易模式,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後,「PrestigeForever公司」確未於約定之付款期限即100年
5月及6月間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然被告及證人宋亞明均陳稱「GreatPearl公司」於100年5月及6月間,向「匯智公司」訂貨時,因「PrestigeForever公司」依約亦應於100年5月及6月間,給付被告於100年
2月及3月間,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Pearl公司」訂貨之貨款,宋亞明遂向被告提議以「『GreatPearl公司』就100年5月及6月訂貨部分,對『匯智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與「『GreatPearl公司』就100年2月及3月訂貨部分,對『PrestigeForever公司』所有之貨款債權」相抵,被告表示同意,因「GreatPearl公司」對「匯智公司」所負債務之數額,多於「GreatPearl公司」對「PrestigeForever公司」所有債權之金額,故「GreatPearl公司」於100年5月及6月間,就
100年5月及6月訂貨部分,僅需給付上述債權債務相抵後之餘額即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而「PrestigeForever公司」於100年5月及6月,即無需就100年2月及3月訂貨部分,給付款項予「GreatPearl公司」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卷第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41頁反面),並有「GreatPearl公司」進貨月報表及如附表二編號36、37所示單據可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9、
398、420頁),堪認「GreatPearl公司」於100年2月及3月間,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貨款予「匯智公司」後,「PrestigeForever公司」未於100年5月及
6月間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係被告與宋亞明約定以前述債權債務相抵之結果,非被告拒絕給付之故,即無從認定被告於100年2月及3月間,提供「昱勝公司」或「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使「GreatPearl公司」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支付貨款時,主觀上即有不依約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3.另「GreatPearl公司」於100年4月至6月間,依前述模式,向「匯智公司」訂貨時,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示款項予「匯智公司」,業於前述。因依被告與宋亞明約定之上開交易條件,「PrestigeForever公司」就
100年4月至6月訂貨部分,應於100年7月至9月付款;而被告辯稱其同意宋亞明提出前述應收貨款與應付貨款相抵之提議後,即委由「鉅溯公司」代向「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收取貨款,但「鉅溯公司」於100年7月間,向售貨對象收得貨款後,未給付予「匯智公司」,其始無法就100年4月至6月訂貨部分,將售貨對象給付之貨款,以「PrestigeForever公司」名義,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卷第23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宋亞明證稱「PrestigeForever公司」於100年
7月間,未依約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時,其向被告詢問原因,被告答稱遭對方倒帳等情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44頁),亦即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0年7月間,係因「鉅溯公司」代向售貨對象收款後,未依約交還予「匯智公司」,其始無法就100年4月至
6月訂貨部分,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是無從僅以被告自100年7月起,未依約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一節,遽認被告於100年4月至6月間,提供「昱勝公司」、「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使「GreatPearl公司」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貨款時,主觀上已有不依約付款之意。況被告自
100年7月起,即未再提供「昱勝公司」或「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要求「GreatPearl公司」依採購單內容,向「匯智公司」訂貨並給付貨款等情,業經證人宋亞明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45頁正、反面),並有「GreatPearl公司」提供之本案交易報表及交易資料在卷供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至421頁),足見被告發現無法依約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後,並未設法拖延付款期限,甚或要求「GreatPearl公司」續依前開模式,向「匯智公司」訂貨及付款,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係因「鉅溯公司」代為收取貨款後逃逸,其始無法依約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等情,應非無據。
4.綜上,證人宋亞明雖指稱被告於98年3月間,與其洽談合作事宜時,以黃兆貴欲自買賣過程中抽傭等不實事由,使其誤信「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為「昱勝公司」,復於98年
4月至100年6月間,佯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Pearl公司」購貨,收取「GreatPearl公司」依本案交易模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然被告於98年7月至100年4月間,就98年4月至100年1月訂貨部分,均依約定之交易條件,以「PrestigeForever公司」名義,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GreatPearl公司」;而被告就100年2月及3月訂貨部分,係因前述債權債務相抵之結果,無需再以「PrestigeForever公司」名義,給付款項予「GreatPearl公司」;另被告辯稱因「鉅溯公司」於100年7月間,未交付代收貨款,其始無法就100年4月至6月訂貨部分,以「PrestigeForever公司」名義,付款予「GreatPearl公司」等情,與證人宋亞明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間,所述無法付款之理由相符,且被告於100年7月前,無拒絕付款之情事,而被告自100年
7月起,未再提供「昱勝公司」、「PrestigeForever公司」採購單,要求「GreatPearl公司」續依前揭交易模式訂貨並付款予「匯智公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提供「昱勝公司」或「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使「GreatPearl公司」向「匯智公司」訂貨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明知其無法於約定之付款期限付款,或主觀上確有不依約付款之意,即無從以被告於100年7月間,未就100年4月至6月訂貨部分,依約付款之結果,遽指被告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提供「昱勝公司」、「Prestige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上開所述,即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文書編號│製作日期│偽造印文│卷頁│所犯罪名│宣告刑│├──┼─────────┼─────┼──────┼───────┼──────┼────────┼────────┤│1│「昱勝公司」物料採│CO5-1809-6│98年5月18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41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2│「昱勝公司」物料採│CO5-1809-5│98年5月18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1至││││││」印文1枚│58至59頁││5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伍枚││3│「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5月23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3005││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42頁│││├──┼─────────┼─────┼──────┼───────┼──────┤│││4│「昱勝公司」物料採│CO5-2509-1│98年5月25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54至55頁│││├──┼─────────┼─────┼──────┼───────┼──────┤│││5│「昱勝公司」物料採│CO5-2509-2│98年5月25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56至57頁│││├──┼─────────┼─────┼──────┼───────┼──────┼────────┼────────┤│6│「PrestigeForever│CO6-1709-1│98年6月17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60至61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7│「PrestigeForever│CO6-1709-2│98年6月17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6至││││││」印文1枚│62頁││8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叁枚││8│「PrestigeForever│CO6-2609-1│98年6月26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77頁│││├──┼─────────┼─────┼──────┼───────┼──────┼────────┼────────┤│9│「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7月7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7012││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376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10│「PrestigeForever│CO7-2009-1│98年7月20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9至││││││」印文1枚│79頁││11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叁枚││11│「PrestigeForever│CO7-2009-2│98年7月20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80頁│││├──┼─────────┼─────┼──────┼───────┼──────┼────────┼────────┤│12│「PrestigeForever│CO8-1909-4│98年8月19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87至88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13│「PrestigeForever│CO9-0609-1│98年9月6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98至99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14│「PrestigeForever│CO9-0909-8│98年9月9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13至││││││」印文1枚│100頁││15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叁枚││15│「PrestigeForever│CO9-2209-1│98年9月22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公司」物料採購單│2││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101頁│││├──┼─────────┼─────┼──────┼───────┼──────┼────────┼────────┤│16│「PrestigeForever│C00-0000-0│98年10月12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118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17│「PrestigeForever│C00-0000-0│98年10月14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1││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16至││││││」印文1枚│117頁││20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伍枚││18│「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10月17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7001││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103至104頁│││├──┼─────────┼─────┼──────┼───────┼──────┤│││19│「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10月19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9017││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102頁│││├──┼─────────┼─────┼──────┼───────┼──────┤│││20│「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10月22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2005││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105頁│││├──┼─────────┼─────┼──────┼───────┼──────┼────────┼────────┤│21│「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8年11月13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3009││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128至129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22│「PrestigeForever│C00-0000-0│98年12月22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136至137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23│「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1月5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146至147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24│「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1月5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23至││││││」印文1枚│150至151頁││26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肆枚││25│「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1月13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3023││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152至153、│││││││││164至165頁│││├──┼─────────┼─────┼──────┼───────┼──────┤│││26│「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1月28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0年度他字│││││公司」物料採購單│2││造之「昱勝公司│第4015號卷第││││││││」印文1枚│19至22頁│││├──┼─────────┼─────┼──────┼───────┼──────┼────────┼────────┤│27│「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2月2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3││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161至163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28│「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3月1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1││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172至174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29│「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3月12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2009││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28至││││││」印文1枚│175至177頁││29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貳枚│││││││││,沒收之。│├──┼─────────┼─────┼──────┼───────┼──────┼────────┼────────┤│30│「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4月2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5││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185至188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31│「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5月3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9││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196至198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32│「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5月11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1017││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31至││││││」印文1枚│199至201頁││33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叁枚││33│「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5月26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公司」物料採購單│3││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209至211頁│││├──┼─────────┼─────┼──────┼───────┼──────┼────────┼────────┤│34│「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6月11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2009││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178、214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35│「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6月29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1││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34至││││││」印文1枚│223至225頁││35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貳枚│││││││││,沒收之。│├──┼─────────┼─────┼──────┼───────┼──────┼────────┼────────┤│36│「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7月15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5023││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226至228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37│「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7月20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36至││││││」印文1枚│222頁││38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叁枚││38│「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7月28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公司」物料採購單│9││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252至254頁│││├──┼─────────┼─────┼──────┼───────┼──────┼────────┼────────┤│39│「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8月20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0011││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255至257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40│「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8月23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7││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39至││││││」印文1枚│237至239頁││41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叁枚││41│「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8月23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公司」物料採購單│││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258頁│││├──┼─────────┼─────┼──────┼───────┼──────┼────────┼────────┤│42│「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9月13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3009││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240至242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43│「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9月22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7││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42至││││││」印文1枚│268至271頁││43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貳枚│││││││││,沒收之。│├──┼─────────┼─────┼──────┼───────┼──────┼────────┼────────┤│44│「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10月11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1023││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272至274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45│「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11月1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7││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289至292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46│「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11月16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6012││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45至││││││」印文1枚│286至288頁││47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叁枚││47│「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11月30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公司」物料採購單│1││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304至307頁│││├──┼─────────┼─────┼──────┼───────┼──────┼────────┼────────┤│48│「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99年12月15日│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5003││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308至310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49│「PrestigeForever│C00-0000-0│99年12月30日│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1││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48至││││││」印文1枚│322至324頁││49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貳枚│││││││││,沒收之。│├──┼─────────┼─────┼──────┼───────┼──────┼────────┼────────┤│50│「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1月17│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7011│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325至327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51│「PrestigeForever│C00-0000-0│100年1月28│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2│日(物料採購│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50至│││││單誤載訂單日│」印文1枚│336至339頁││51所示偽造之「昱│││││期為99年1月││││勝公司」印文貳枚│││││28日)││││,沒收之。│├──┼─────────┼─────┼──────┼───────┼──────┼────────┼────────┤│52│「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2月25│收貨單位欄內偽│101年度調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5020│日│造之「昱勝公司│字第689號卷│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第50至52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53│「PrestigeForever│C00-0000-0│100年3月5│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9│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350至353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54│「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3月24│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4003│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53至││││││」印文1枚│354至356頁││54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貳枚│││││││││,沒收之。│├──┼─────────┼─────┼──────┼───────┼──────┼────────┼────────┤│55│「PrestigeForever│C00-0000-0│100年4月1│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1│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368至371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56│「PrestigeForever│C00-0000-0│100年4月13│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3│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55至││││││」印文1枚│375頁││58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肆枚││57│「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4月21│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1023│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372至374頁│││├──┼─────────┼─────┼──────┼───────┼──────┤│││58│「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4月22│收貨單位欄內偽│101年度調偵││││││22011│日│造之「昱勝公司│字第689號卷││││││││」印文1枚│第56頁│││├──┼─────────┼─────┼──────┼───────┼──────┼────────┼────────┤│59│「PrestigeForever│C00-0000-0│100年5月5│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1│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389至392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60│「PrestigeForever│C00-0000-0│100年5月5│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5│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59至││││││」印文1枚│393頁││63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伍枚││61│「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5月22│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2005│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411至413頁│││├──┼─────────┼─────┼──────┼───────┼──────┤│││62│「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5月22│收貨單位欄內偽│101年度調偵││││││2011│日│造之「昱勝公司│字第689號卷││││││││」印文1枚│第60頁│││├──┼─────────┼─────┼──────┼───────┼──────┤│││63│「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5月22│收貨單位欄內偽│101年度調偵││││││2011│日│造之「昱勝公司│字第689號卷││││││││」印文1枚│第61至63頁│││├──┼─────────┼─────┼──────┼───────┼──────┼────────┼────────┤│64│「PrestigeForever│C00-0000-0│100年6月1│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公司」物料採購單│1│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印文1枚│407至410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昱勝││65│「PrestigeForever│C00-0000-0│100年6月2│採購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公司」印章壹枚及│││公司」物料採購單│3│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如附表一編號64至││││││」印文1枚│414頁││66所示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叁枚││66│「匯智公司」送貨單│FIT0000000│100年6月22│收貨單位欄內偽│103年度訴字││,沒收之。││││2006│日│造之「昱勝公司│第8號卷一第││││││││」印文1枚│415頁│││└──┴─────────┴─────┴──────┴───────┴──────┴────────┴────────┘【附表二「GreatPearl公司」給付本案交易款項予「匯智公司」明細】┌──┬───────┬──────────┬───────────────┐│編號│付款日期│付款金額│單據卷頁││││(美金)││├──┼───────┼──────────┼───────────────┤│1│98年4月24日│1萬4,119.75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8頁│├──┼───────┼──────────┼───────────────┤│2│98年5月22日│2萬308.64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46頁│├──┼───────┼──────────┼───────────────┤│3│98年5月27日│1萬5,535.78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30頁│├──┼───────┼──────────┼───────────────┤│4│98年6月12日│5,680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68頁│├──┼───────┼──────────┼───────────────┤│5│98年6月24日│3萬1,473.29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71頁│├──┼───────┼──────────┼───────────────┤│6│98年6月30日│3萬7,879.13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70頁│├──┼───────┼──────────┼───────────────┤│7│98年7月20日│5,690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69頁│├──┼───────┼──────────┼───────────────┤│8│98年7月24日│5萬139.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83頁│├──┼───────┼──────────┼───────────────┤│9│98年8月4日│7,590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91頁│├──┼───────┼──────────┼───────────────┤│10│98年8月11日│1,111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92頁│├──┼───────┼──────────┼───────────────┤│11│98年8月21日│5萬554.08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93頁│├──┼───────┼──────────┼───────────────┤│12│98年9月11日│3萬9,868.51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09頁│├──┼───────┼──────────┼───────────────┤│13│98年9月17日│2萬1,785.5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10頁│├──┼───────┼──────────┼───────────────┤│14│98年9月28日│6,464.28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11頁│├──┼───────┼──────────┼───────────────┤│15│98年10月13日│7萬3,840.41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24頁│├──┼───────┼──────────┼───────────────┤│16│98年10月19日│9,778.33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25頁│├──┼───────┼──────────┼───────────────┤│17│98年11月12日│8萬2,139.31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32頁│├──┼───────┼──────────┼───────────────┤│18│98年12月9日│9萬1,636.91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二第31頁│├──┼───────┼──────────┼───────────────┤│19│98年12月25日│1萬5,342.71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42頁│├──┼───────┼──────────┼───────────────┤│20│99年1月15日│13萬3,821.84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57頁│├──┼───────┼──────────┼───────────────┤│21│99年2月5日│14萬501.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68頁│├──┼───────┼──────────┼───────────────┤│22│99年3月11日│13萬7,679.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81頁│├──┼───────┼──────────┼───────────────┤│23│99年4月13日│14萬1,496.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91頁│├──┼───────┼──────────┼───────────────┤│24│99年5月14日│16萬5,044.56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04頁│├──┼───────┼──────────┼───────────────┤│25│99年6月17日│16萬9,070.36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17頁│├──┼───────┼──────────┼───────────────┤│26│99年7月13日│16萬9,075.23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31頁│├──┼───────┼──────────┼───────────────┤│27│99年8月11日│19萬8,132.9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46頁│├──┼───────┼──────────┼───────────────┤│28│99年9月3日│19萬3,785.47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63頁│├──┼───────┼──────────┼───────────────┤│29│99年10月5日│19萬2,725.7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81頁│├──┼───────┼──────────┼───────────────┤│30│99年11月15日│22萬8,357.1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99頁│├──┼───────┼──────────┼───────────────┤│31│99年12月9日│23萬175.04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14頁│├──┼───────┼──────────┼───────────────┤│32│100年1月5日│24萬3,297.55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31頁│├──┼───────┼──────────┼───────────────┤│33│100年2月18日│24萬8,655.63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46頁│├──┼───────┼──────────┼───────────────┤│34│100年3月10日│25萬7,105.83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63頁│├──┼───────┼──────────┼───────────────┤│35│100年4月15日│29萬7,332.25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81頁│├──┼───────┼──────────┼───────────────┤│36│100年5月18日│3萬5,640.77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98頁││││(100年5月應付貨款│││││與100年2月應收貨款│││││相抵之餘額)││├──┼───────┼──────────┼───────────────┤│37│100年6月14日│4萬636.18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420頁││││(100年6月應付貨款│││││與100年3月應收貨款│││││相抵之餘額)││└──┴───────┴──────────┴───────────────┘【附表三「PrestigeForever公司」給付本案交易款項予「GreatPearl公司」明細】┌──┬───────┬──────────┬───────────────┐│編號│付款日期│付款金額│單據卷頁││││(美金)││├──┼───────┼──────────┼───────────────┤│1│98年7月14日│1萬5,075.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1頁│├──┼───────┼──────────┼───────────────┤│2│98年8月14日│2萬2150.38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40頁│├──┼───────┼──────────┼───────────────┤│3│98年9月16日│6萬5,427.0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53頁│├──┼───────┼──────────┼───────────────┤│4│98年10月16日│8萬837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76頁│├──┼───────┼──────────┼───────────────┤│5│98年11月20日│5萬4,900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86頁│├──┼───────┼──────────┼───────────────┤│6│98年12月15日│7萬4,340.9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97頁│├──┼───────┼──────────┼───────────────┤│7│99年1月19日│9萬473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16頁│├──┼───────┼──────────┼───────────────┤│8│99年2月22日│8萬8,435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27頁│├──┼───────┼──────────┼───────────────┤│9│99年3月18日│11萬6,017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35頁│├──┼───────┼──────────┼───────────────┤│10│99年4月19日│14萬4,753.43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45頁│├──┼───────┼──────────┼───────────────┤│11│99年5月18日│15萬2,194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60頁│├──┼───────┼──────────┼───────────────┤│12│99年6月21日│14萬9,114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71頁│├──┼───────┼──────────┼───────────────┤│13│99年7月16日│15萬3,304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84頁│├──┼───────┼──────────┼───────────────┤│14│99年8月16日│17萬9,38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195頁│├──┼───────┼──────────┼───────────────┤│15│99年9月10日│18萬3,43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08頁│├──┼───────┼──────────┼───────────────┤│16│99年10月10日│18萬3,763.16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21頁│├──┼───────┼──────────┼───────────────┤│17│99年11月19日│21萬5,765.16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36頁│├──┼───────┼──────────┼───────────────┤│18│99年12月21日│21萬638.6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51頁│├──┼───────┼──────────┼───────────────┤│19│100年1月17日│20萬9,486.2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67頁│├──┼───────┼──────────┼───────────────┤│20│100年2月11日│24萬8,221.63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285頁│├──┼───────┼──────────┼───────────────┤│21│100年3月22日│24萬78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03頁│├──┼───────┼──────────┼───────────────┤│22│100年4月18日│26萬4,455.6元│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一第3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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