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61號原告 陳羿蓁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被告 潘錫寶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N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貿然迴轉,不慎撞及後方沿錦州街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BMV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4年度偵字第9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失174,00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4,001元。㈡醫療器材及用品1,
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活動困難,需以助行器代步。㈢機車損壞修理費用7,2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致損毀,支出修理費用7,250元。㈣工作損失732,10
5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發生前半年之工作所得為488,071元,月平均薪資為81,345元(計算式488,071元÷6=81,34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年2月
9日接受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04年8月4日追蹤仍有乏力之情形,需拐杖助行而無法工作,至104年11月始復職,是104年2月至104年10月止無法工作損失,總計732,10
5元(計算式81,345元×9=732,105元),被告應負賠償732,105元。㈤交通費用2,54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所需之費用。㈥看護費用24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需專人照護,共4月,每日2,000元,總計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4=240,000元)。㈦整型費用43,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需進行手術,造成手部、腹部及大腿產生重大傷痕,需進行整型手術消除疤痕。㈧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傷,生活不便,無法行動,苦不堪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案認定之系爭車禍事實、醫藥費、醫療器材用品、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被告均不爭執。惟看護費部分,超過60,000元部分,與 馬偕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符,應以醫囑為主。工作損失部分,依稅捐機關之所得資料顯示,原告100年至102年間,月平均收入為30,497元,且如以馬階醫院診斷書觀之,亦僅有4個月薪資損失,況依富邦人壽函文原告在104年間尚有收入,其請9個月工作損失,實屬無據;至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酌減為1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104年2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貿然迴轉,不慎撞及後方沿錦州街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4年度偵字第9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匯款汽車強制責任險110,129元至原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迴轉,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失174,00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4,
001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52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㈡醫療器材及用品1,200: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1,200
0元,業已提出收據可按(見上開第1052號卷第26頁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㈢機車損壞修理費用7,2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7,250元,(見上開第1052號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350,951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於104年11月間始復職,
期間受有薪資損失732,105元部分,觀以富邦人壽104年12月11日函文說明二記載「1.陳羿蓁…於104年2月3日前於本公司之工作內容為保單招攬及服務。2.陳羿蓁於車禍後依本公司業務同仁差勤管理辦法申請公傷病假自104年2月3日至104年11月6日獲准,請假期間仍為本公司聘僱員工。
3.陳羿蓁於104年11月7日復職。」(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原告確實於車禍後至104年11月6日止均為向富邦人壽申請傷病假無誤;再佐之馬偕紀念醫院104年11月17日馬院醫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104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上開第105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亦記載原告術後需休養6個月,於104年8月4日追蹤時仍有些許骨折裂縫、左髖無力,宜休養3個月之情,足徵原告於104年
8月4日時仍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而衡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保單招攬及服務,在外執行工作內容之時間較長,其如行動不便當恐有礙於前揭工作,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向富邦人壽申請傷病假獲准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依富邦人壽105年1月27日
函文說明二「1.陳羿蓁於104年2月3日至104年11月25日任職於本公司且領取薪資。2.陳羿蓁自102年10月至103年
9月任職行銷專員(CA),103年10月晉升業務主管(SP)至今,其各項薪資結構及定義與獎金核算方式詳如附件一,各職級業務同仁皆採部分工時制,每月工時之要求依所給予工資而定,行銷專員每月最低保障工資為1,000元;行銷主管、業務主管及通訊處主管每月最低保障工資依勞委會公告最低時薪×23(每月工作天數)得之,每月實領薪資未達前述職級額度,將予補足差額。3.陳羿蓁102年至104年所領取薪資詳如附件2」(見本院卷第101頁),及上開函文附件1(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富邦邦人壽之所得分為承攬報酬、僱傭報酬,而業務主管各項報酬項目分為1.承攬報酬:服務津貼、季業績獎金、FYC年終獎金、育成獎金、組織獎金、基本薪、業績獎金、服務津貼,2.僱傭報酬⑴工資:基本薪、超額津貼、實動津貼;⑵非工資:季目標獎金、主管年終獎金、增員獎金。可見富邦人壽給付行銷專員、業務主管所得時並非全為工資,部分為承攬之報酬,而業績獎金依附件1之定義應為業務支給中各項獎金、服務津貼則為銷售保險契約年度服務津貼,堪認任職富邦人壽之業務人員薪資並非固定,依上原告之薪資包含基本薪、業績獎金、服務津貼(即保戶佣金在內,含舊客戶及新客戶佣金),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自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參以原告任職富邦人壽期間自10
2年9月起至迄系爭車禍發生前為1年5月,如僅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顯屬過短,據此本院審酌原告在102年至104年1月從事富邦壽險工作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7,776元、874,800元及14,511元(計算式2,645元+11,906元=14,551元),有富邦人壽業務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以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58,066元【計算式:(97,776元+874,800元+14,551元)÷17=58,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惟原告獲准傷病假期間,富邦人壽仍持續發給原告基本薪、
業績獎金及服務津貼,總計為171,643元(計算式基本薪2,645元+2,645元+9,400元+6,500元+6,500元+2,645元+2,760元+2,760元+9,400元=45,255元;業績獎金2,651元+2,000元+5,000元+36,000元+2,201元=47,852元;服務津貼11,906元+1,829元+2,641元+7,633元+1,904元+31,312元+1,566元+9,434元+10,311元=78,536元;45,255元+47,852元+78,536元=171,64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9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350,951元【計算式:(58,066元×9)-171,643元=350,951元)。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系爭傷害中斷工作年資及業積累積,喪失工作晉升機會云云,然如前述,原告從事之業務保險招攬工作,繫於是否招攬到保險及達成業績,而此部分縱原告認其有招攬更多保險業務,然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傷害前已有保險招攬計畫、潛在客戶等等,且晉升主管亦與業務達成有關,自不能僅憑原告之主張即可認定其於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即可達成晉升之標準,況依富邦人壽業務員所得明細表,原告在103年間之業績獎金、服務津貼亦非持續增加,益徵原告能否達成工作晉升及業務累積,實非無疑,尚難遽此認定原告就此部分受有工作損失。
㈤交通費用2,54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往返醫院回診,支出
交通費用2,540元,業已提出收據可按(見上開第1052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㈥看護費用180,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104年11月17日說明二記載:「病人 陳君 因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於104年2月3日住院,於104年2月9日接受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04年8月4日追蹤之骨盆X光,仍有些許骨折裂縫存在,病人左髖仍有乏力之情形,仍需枴杖助行。建議專人照顧三個月,術後需休養六個月。但需休養時日仍需視病人復健恢復情況而定。」(見本院卷卷第3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手術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而需拐杖使用,行動確有不便,而需休養,術後3個月應有看護之必要。再依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崙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於開刀後即無法下床,無法自理生活。伊照顧原告到6月了,確實時間伊忘了,之後就用輔助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由證人前揭證詞可認證人確實有擔任原告之看護,至證人雖證稱看護到6月,但亦證稱確實時間忘了,及衡以104年6月19日馬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專人照護
3個月,足徵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3個月為必要,其餘則屬休養之期間。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行情為2,000元,與一般看護行情亦相當,則原告術後須看護3個月,每日2,000元,每月為60,000元,總計180,000元(計算式為60,000元×3月=18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整型費用43,2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而腿部、
腹部均留有疤痕,有於下肚皮、左大腿外側施行雷射除疤手術去除之必要,業已提出照片、醫療費用估價表為證(見上開1052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1
4頁)。衡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且依醫療費估價單係記載雷射除疤,故應認原告主張有進行整型除疤費用為43,200元,應屬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術後需專人照護、休養時間不短,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84,413元、615,220元、298,248元,汽車一部,而被告100、101年度所得為381,600元、110,240元,且被告有一筆房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認原告請求4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㈨又按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129元,前已述及,依上揭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9,01
3元(計算式:174,001元+1,200元+7,250元+2,540元++350,951元+180,000+43,200元+200,000元-110,129=849,013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849,05
1元暨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