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告 朱清龍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 朱碧娥
朱碧霜 朱碧霞 朱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碧娥、朱碧霜、朱碧霞、朱碧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父親於民國83年間病逝,由兩造及 朱清祥 、 朱碧燕 共同繼承遺產。因原告後來前往加拿大探望家人,而為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之緣故,將原告設於台北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朱清祥,請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而朱清祥於取得原告之印章及存摺後,竟於民國86年8月26日趁原告出國時,以繳納遺產稅為由,持原告之印章及存摺自系爭帳戶將新臺幣1,309萬1,338元(下稱系爭款項)移轉至其他帳戶,嗣原告返國後,屢次請求被告提供相關應納繳稅之資料,被告皆拒不提供,並拒絕說明上開款項去向及用途。然依遺產稅法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所有繼承人依法皆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所有繼承人依法應皆有納稅之義務。被告依法均有繳納 朱玉棋 遺產稅之義務,被告未繳納遺產稅,則均係由原告獨自繳納1,309萬1,338元之遺產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87萬
1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付原告187萬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碧娥、朱碧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並具狀陳述略以:遺產稅非由原告及朱清祥繳納,而係有些以土地抵稅,有些以現金繳納。伊等不清楚原告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流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碧霜、朱碧霞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用以繳納遺產稅之金額,係兩造父親朱玉棋之財產,並非被告之財產,且公款公用。況且兩造父親於生前財產管理為分散風險及資金靈活運用,會以各子女名義開立帳戶統籌運用,印鑑亦由其統一管理,且未贈與各該帳戶所有人。為了繳納龐大遺產稅金額及基於信任原則,被告全權委由朱清祥辦理遺產申報等繁瑣事宜,將朱玉棋開立之子女個人即被告銀行帳戶資金亦均交由朱清祥統籌公款公用以繳納遺產稅。且公同共有之房屋租金收入自83年4月至90年3月止之共有財產租金收入均由原告及朱清祥輪流管理,並未均分各繼承人,且被告亦認為因繳納遺產稅所需,自90年4月起至102年4月止房屋管理收益,經各繼承人同意委由 潘清標 管理,租金收入公款公用,用以繳納各項費用及稅金(含遺產稅及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設於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於86年8月26日遭
朱清祥提領1,309萬1,338元之系爭款項,用以繳納被繼承人朱玉棋之遺產稅,而致被告受利益,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有用以繳納朱玉棋遺產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雖能證明於86年8月26日自其帳戶確有轉出系爭款項即1,309萬1,338元,惟系爭款項轉帳至何處,自上揭明細表並無法得知。縱轉帳至朱清祥之帳戶,然朱清祥亦否認係用以繳納朱玉棋之遺產稅,則無法證明系爭款項有用以繳納朱玉棋之遺產稅等情。
㈢原告所提原證四之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其繳款日期均係在
89年12月間,此有8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上所蓋代收銀行戳章之日期可佐(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距離系爭款項提領時間點已有3年多有餘,亦難認係以86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轉出之系爭款項而為繳納。又被繼承人朱玉棋遺產稅本稅及罰鍰繳納情形如下:㈠本稅繳納1億79萬8,365元:本案遺產稅複查決定之稅額為1億79萬8,365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38萬5,194元。繼承人 朱清龍君 等7人先以被繼承人朱玉棋遺產中土地及股票抵繳本稅6,284萬6,521元及行政救濟利息13萬9,278元。因部分抵繳股票遺失,改以現金繳納本稅9萬7,842元。以前揭土地及股票抵繳後,尚欠本稅3,795萬1,844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24萬5,916元。本稅差額由各繼承人(因 朱許彩雲君 已於89年5月21日死亡,實際分單人為其他7位繼承人)各依其應繼分分單繳納542萬1,692元。另行政救濟利息差額224萬5,916元,經向各繼承人核發全額繳款書後,均已繳納完竣。㈡核增本稅繳納230萬1,689元:核增本稅原為426萬4,074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7萬9,908元,合計444萬3,982元。由繼承人朱清龍君等6人各繳納63萬4,855元,朱清祥繳納63萬4,852元後,已繳納完竣。嗣稅額核減為230萬1,689元,本局將應退還231萬8,131元用以抵充本案罰鍰。㈢罰鍰繳納2,064萬7,284元:本案罰鍰以遺產中股票抵繳22萬5,607元及前揭核增本稅退稅抵欠231萬8,131元後,尚欠1,810萬3,546元。繼承人朱清祥君及朱清龍君各分繳107萬7,594元,及朱碧霞等5人分繳538萬7,962元。嗣因分期逾期未納,經送行政執行後徵起餘額1,056萬396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4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16549號函1份在卷可稽。且上揭遺產稅本稅及罰鍰依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檢送之朱玉棋遺產稅繳納情形表可知,以現金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係在88年11月、96年2月、96年6月、97年2月、97年4月、97年8月、98年4月、98年8月繳納,以現金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金額(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均不吻合,則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1,309萬1,338元係於86年8月26日即轉帳至他帳戶,並用以繳納朱玉棋遺產稅,尚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帳戶之
款項是轉帳後用以繳納兩造父親朱玉棋之遺產稅,致被告受有利益,其受有損害,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87萬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另原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函查系爭款項是否匯款至朱清祥帳戶及傳訊同案被告朱清祥說明款項流向,惟朱清祥既否認系爭款項有用以繳納朱玉棋之遺產稅而使朱玉棋之繼承人(含被告)受有利益等情,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上揭於86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內轉帳1,309萬1,338元之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朱玉棋之贈與稅云云,並提出臺北國稅局函及納稅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4頁),惟依該函文及納稅明細表雖可知,朱玉棋之贈與稅係於86年2月26日繳納,惟所提領之款項金額核與贈與稅金額並不相符,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贈與稅而使朱玉棋之全體繼承人獲利或被告獲利。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進行已1年4月有餘始提出此項主張及證據,顯有遲誤提出之嫌,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其餘被告朱清祥、朱碧燕部分,本院已另於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4月2日宣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