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 程生芳 被告 劉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8日結婚,雙方嗣於102年12月2日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便要求離婚,原告則因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輕度身心障礙,致未詳加熟慮便於網路上找代書擬離婚協議書,雙方雖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2年12月2日持往內湖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因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楊俊德 、 張序鵬 ,根本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意思,原告收受張序鵬交付之離婚協議書時,其上已有見證人楊俊德、張序鵬之簽名,而楊俊德、張序鵬事後亦未親向兩造確認渠等有無離婚之真意,故離婚證人楊俊德、張序鵬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依法自屬無效,為此爰為起訴聲明:⑴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陳述:伊同意原告之上開主張;當時原告通知伊前往戶政事務所,伊到場時,離婚協議書上已有兩位見證人楊俊德、張序鵬及原告之簽名,但楊俊德、張序鵬均未在場親自見證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99年2月8日結婚,雙方嗣於102年12月2日持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各
1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日所為兩願離婚,因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2日持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楊俊德、張序鵬之簽名、蓋章,但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見證人楊俊德、張序鵬先行簽名、蓋章後,再由張序鵬交予原告,但離婚證人楊俊德、張序鵬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事後亦未再向原告或被告求證其有無離婚之意思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又證人張序鵬已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張序鵬簽名是誰所簽?)是我簽名的,楊俊德也是他自己簽名的。」、「(問:當天是何人將離婚協議書帶去給兩造?)我們事先在協議書上簽名,我先到,我有通知楊俊德到場,當時我拿協議書去找原告,原告有喝點酒,我有跟被告通電話,但是因為被告好像在學校上課,被告表示要再過一陣子才會來,但是我沒時間等,我就將協議書交給原告,被告沒有說要離婚,被告只說身份證沒有帶,我沒有看見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楊俊德也沒有看見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有叫楊俊德不用來,我將已經簽好名的空白協議書交給原告,但沒有看見兩造在協議書上簽名,我就叫原告簽好名字去辦離婚登記,後來兩造就沒有再跟我跟楊俊德聯絡,我沒辦法確認他們是否有辦理離婚,我應該只有看到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是我沒看見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楊俊德當天沒到場,沒看到原告與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事後也沒跟兩造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兩造所述上情相符。可見離婚證人楊俊德、張序鵬係事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未親見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事後亦未向兩造當事人確認渠等有無離婚之意思,可見離婚證人楊俊德、張序鵬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不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離婚證人楊俊德、張序鵬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於102年12月2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故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至屬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湯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