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財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財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財登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前,見 李銘春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置於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轉動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經李銘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發現被告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因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李銘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財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銘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至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