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壹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六四四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華政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簽結在案(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確定,應予更正),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5.811公克),核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華政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翌(10)日晚上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白色微黃晶體7包,並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被告前於104年1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該不起訴處分之前,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業經簽准報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2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惟扣案之白色微黃晶體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811公克乙節,此有該中心
104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