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柒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保管字第04197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家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芬多精汽車旅館第1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日上午8時40分許,被告因另案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逮捕查獲,並於前開芬多精汽車旅館第109號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經依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家祥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警方於104年6月8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淡粉紅色結晶1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04197號),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29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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