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重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重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重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及10
2年9月24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10月(各案判決情形詳如後述),於102年1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3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詳如後述),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1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及10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及一年確定,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2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自102年1月2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月4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3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3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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