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吳少萱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少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應補充「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食用摻有米酒之四物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3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9時許,』」,並增列「被告即上訴人吳少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食用其母以米酒燉補之四物雞,致身體有酒精反應,並非故意喝酒,其係應電話赴約,認自身並無酒意而騎機車赴約,又其任職大中華公司擔任包裝員,薪資不高,父親已亡,與母親同住生活,生活狀況單純,素行良好無前科,且此次係初犯;又被告係原住民排灣族人,以自力半工半讀自高英工商畢業,顯見其有上進之心。被告涉犯本案非無可原宥,原判決未予斟酌,遽科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判決,從輕科處並為緩刑之諭知,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財產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導致自摔受傷送醫,嗣因警方獲報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查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量權之情事,本院對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信其對自身所為已深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復斟酌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對公益之危害性,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本件所諭知之緩刑期間為2年、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自於審理時陳現於大中華食品公司工作、為正職、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初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4、2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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