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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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吳俊宏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攜帶之,其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及勝利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好萊塢卡拉OK店內之樓梯間,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40公分、刀柄長17公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藏放於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住處內,而持有該武士刀1把。嗣吳俊宏另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在
104年7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之夜間,未經許可而攜帶該武士刀1把,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台灣好棒棒球練習場前之公共場所,復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見該處人群聚集前往盤查時,在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底下發現吳俊宏攜帶至該處後藏放於此之武士刀1把,乃當場扣得該武士刀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簽分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者 王韋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2頁)及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武士刀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警查獲時屬夜間時段,且斯時被告係將該武士刀放置於停放於上開棒球練習場前之公共場所之某汽車車底下,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夜間攜帶刀械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於其既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攜帶刀械之時間確係夜間無誤,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41頁),實無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雖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其中2款情形之非法攜帶刀械加重條件,但因被告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僅有1個,故仍僅成立一罪,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4年7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攜帶該扣案之武士刀1把前往前開棒球練習場前起,迄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罪與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相當危害,復未經許可持有並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對社會安寧秩序確有危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更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僅單純持有並攜帶扣案武士刀,尚無證據認其曾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之工具,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武士刀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業如前述,即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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