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謝榮壽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珊瑚貝殼廟與被告 李佰全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為原告貝殼珊瑚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趙志榮 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原告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珊瑚貝殼廟前對李佰全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現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事件審理中,茲因珊瑚貝殼廟第2屆主任委員謝榮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確認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謝榮壽雖已提起上訴,然復經該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謝榮壽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致珊瑚貝殼廟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關訴訟行為,為恐前揭訴訟因而延宕,損害珊瑚貝殼廟之權益,爰以珊瑚貝殼廟信徒之身分,聲請為珊瑚貝殼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珊瑚貝殼廟原法定代理人謝榮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於該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確定前行使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此有該院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本院105年1月15日士院勤105司執全慎字第2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是珊瑚貝殼廟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為本案訴訟之相關訴訟行為,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既為珊瑚貝殼廟之信徒,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珊瑚貝殼廟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部分,本院經審酌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信徒,曾擔任珊瑚貝殼廟第1屆監察委員,並在該廟正式登記管理委員會之前,實際擔任其主任委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顯見趙志榮確有參與廟務,對於本案訴訟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無不利於聲請人之虞,復參以本院於104年度訴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係選任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認聲請人建議選任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準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定選任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珊瑚貝殼廟之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