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一品旅社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立路口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1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3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2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情形(見偵卷第7頁),惟本件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對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懷疑,並對其採尿及對其尿液作初步檢驗後,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04年10月10日員警 易龍忠 、 兆明福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4頁)等在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是被告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