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永福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年
8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其友人 陳玉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堤防道路與萬華路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鄉○○路○號前),適有 鄭哲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萬華路(起訴書誤載為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鄭哲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顴骨複雜性骨折、右頰臉部傷口合併血循異常、皮膚缺失(3×1公分)、左額臉撕裂傷(1公分)、左肩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哲勛撤回告訴)。詎王永福明知駕車肇事致鄭哲勛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鄭哲勛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哲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5至4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被害人鄭哲勛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鄭哲勛和解成立,有調解書(見調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查,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