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175號、92年度簡字第41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L型扳手1支,以破壞車門門鎖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行打開該車車門,欲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得逞。
(二)嗣於95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同一之L型扳手1支,破壞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行打開該車車門,欲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亦因該車內並無財物而未得逞。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路○○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L型扳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縣岡警刑移字第095003377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L型扳手1支、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22-2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竊取被害人乙○○、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而以其所有之L型扳手1支強行打開上揭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應認已著手行竊,惟因車內均無財物,而未能得逞財物,應屬未遂。核被告甲○○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175號、92年度簡字第41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與前開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冀獲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後而入監服刑,已如上述,竟仍不知悔改,量刑本應從重,惟考量犯後尚知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L型扳手1支,係供被告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