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大陸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О一年十二月十日(二ОО一)且叠民初字第六О九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台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事件,業由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而相對人甲○○於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乙○○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叠彩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О一年十二月十日(二ОО一)叠民初字第六О九號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核字第О六七二О號、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核字第О三ОО九О號、
(九三)核字第О三ОО九五號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