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包(合計淨重參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拾壹個(重拾陸點零玖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為Z000000000)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販賣所得部分,除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綽號 阿寶 )與 陳柏丞 (綽號 舅仔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審理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由陳柏丞出資為戊○○支付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三樓租處每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免費施用,且交付戊○○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作他人訂購毒品時之聯絡電話,而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丁○○、乙○○,其交易方式為甲○○等買主先撥打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之數量、價格後,雙方再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茲詳述如左:
①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新豐國小南邊側門前,以每次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阿偉 」之丁○○二次(所得為二千元)。
②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四、五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
院附近,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宙仔 」之乙○○五次(所得為二千五百元)。
③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時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公
有停車場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時左右及同日十四時左右,在前址,分別以四百元及九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二次(總共三次,所得為二千三百元)。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旁空地查獲,並當場於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於戊○○身上扣得九千三百元(其中一千三百元係當日販賣予甲○○之所得)及其所有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為Z000000000),並於戊○○之同意下,至其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三樓租處搜索,再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共三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四一公克,包裝重共十六點O九公克)(其餘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尚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直接關連)。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故上開三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甲○○、乙○○等人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丁○○等語不諱(偵卷第八九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吸用海洛因向何人購買?)跟很多人買,也曾向被告買。(何時向被告購買?)去年七、八月左右購買兩次,各一千,地點我不記得。(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如何與被告聯絡?)用手機,電話號碼忘了...也用過公用電話。...(你們交易之模式,是否在外面?地點為何?)是在外面,地點我不記得。(是否在路邊交易?)是的。我都是開車,被告有一次開車,一次騎車。」等語,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綽號『 阿彥 』之男子購買...每次購買一千元...購買地點不定,我以公共電話打Z000000000給『阿彥』並由他約定交易地點」(偵卷第六六頁)等語相符。
②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準備程序中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偵卷第八九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偵卷第七八頁),均坦承有販賣毒品給甲○○數次等語不諱,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共販賣甲○○二次,一次是早上十時許 王某 向我購買五百元海洛因但只給我四百元,第二次是下午十四時許向我購買一千元但只給我九百元,二次販賣地點都是在南投市○○路○段○○○巷圳溝加蓋公有停車場。...除了八月十六日被查獲當天購買二次外,另外一次是八月十四日早上十時許向我購買一小包新臺幣一千元,地點相同」(偵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吸用之海洛因向何人買的?)是向 阿福 買的,我跟他拿過兩次,被抓那天跟他拿兩次。(有無付錢給他?)有,付多少我忘記了。
...(他在何處將海洛因交給你?)在南投市,確實地點我不清楚。(如何聯絡
?)打電話,是打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被告如何拿海洛因給你?)是我開車去的,被告如何去我不知道。...到南投市,確實地點我不知道。不是山區。(那天你施用幾次海洛因?)兩次。(是否兩次都跟被告買?)是被告拿給我的沒有錯。」等語,於警詢時供稱:「我今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向綽號『阿福』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二次,第一次於今日早上十時許購買一小包新臺幣五百元,但我給『阿福』四百元,第二次(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我給『阿福』九百元,購買及施用地點都相同,我今日施用二次海洛因。
...我都以公共電話打O九五四─O二一九四九『阿福』所持有行動電話連絡購買。...二次毒品是由綽號『阿福』之男子拿給我的(二次是與阿福電話聯絡)」(偵卷第四三頁、第五十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書寫內有「九十二.八.
十六甲○○1500欠200公有停車場」之便條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③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檢察官偵查時(偵卷第八九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偵卷第七八頁背面),均坦承有販賣毒品給乙○○數次等語不諱(偵卷第八九頁),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宙仔即乙○○)約九十二年八月初至八月十四、五止有向我購買,購買約五、六次,每次購買新臺幣五百元,交易地點都在署立南投醫院附近」等語(偵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另外向綽號『阿彥』男子購買...每次五百元...我都打『阿彥』行動電話Z000000000連絡購買,都約在南投市○○路段。」(偵卷第五六頁)等語相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均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伊施用云云。然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意旨),證人乙○○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伊所稱販賣毒品之「阿彥」,並就偵訊筆錄簽名無訛,其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係警員要伊如此陳述云云,顯係袒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④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後述
)、及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被查獲當日販賣予甲○○所得現金一千三百元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三十一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四一公克、包裝重十六點零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六點二七、純質淨重零點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⑤再者,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毒品海洛因益趨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否認販賣犯行,而證人甲○○等人之證述亦未敘及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衡情亦屬不知),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與上開證人均非至親,且被告業已供稱,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柏丞所提供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取得毒品毋庸花費相當成本,倘非供販賣營利賺取差價,陳柏丞豈有屢屢甘冒重典僅依購入價格由被告出售而毫無利得可言?況被告自承陳柏丞出資為其支付租金、並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免費施用,且交付行動電話一支供其使用,是其與陳柏丞共同販賣毒品,而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販賣丁○○部分,以交易次數二次、每次一千元計算,其販賣所得為二千元;販賣乙○○部分,以交易次數五次(以五次計算最有利被告)、價格每次五百元計算,其販賣所得為二千五百元;販賣甲○○部分,其交易次數三次、價格各為一千元、九百元、四百元計算,其販賣所得為二千三百元,共計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六千八百元,亦堪認定。
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復斟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人數不多,次數亦非頻繁,尚無牟取鉅額暴利之情形,本院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二罪均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脫逃等前科素行,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自持,受同案被告陳柏丞之影響,而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犯後之初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四一公克、包裝重十六點零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六點二七、純質淨重零點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從而,上開供包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三十一個、供販賣毒品聯絡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為Z000000000)、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六千八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販賣所得部分,除扣案可確定係被告被查獲當日販賣予甲○○所得一千三百元部分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外,其餘販賣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現金八千元(已扣除販毒所得一千三百元)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乏確切證據顯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尚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阿武
」一千元、「 阿嘉 」二千元、「 阿信 」二千元、「 阿宗 」一千元、「 阿水 」一千元,因認其此部分尚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同前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等語。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販賣毒品予綽號「阿武」一千元、「阿嘉」二千元、「阿信」二千元、「阿宗」一千元、「阿水」一千元、「阿偉」一千元等人,及被告所書寫之便條紙為其論據。
㈢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武」、「阿嘉」、「阿信」、「阿宗」、「阿水」、「阿偉」等人之事實,惟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認定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