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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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被害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採信被告說詞,認定被害人乙○○係自行跪倒受傷,實有違誤等語。惟依卷附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僅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參以被害人年高82,且有腰椎關節退化、骨質疏鬆之病史,如確被行駛中之自小客車衝撞,當不只左膝部分受傷而已。原審因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自小貨車突然逼近,致受到驚嚇跌倒受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過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先行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五萬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