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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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即上訴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政府給養之榮民,然生活貧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呈送國稅局財產資料,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次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原審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因認聲請人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直接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核之前揭規定所示,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