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毅
黃龍志楊文華吳冠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恒毅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龍志、被告楊文華及被告吳冠存等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與告訴人 羅吉富 所駕駛之車輛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吳恒毅、黃龍志、楊文華(綽號 阿魁 )及吳冠存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龍志、楊文華及吳冠存欲將羅吉富(起訴書誤載為 羅吉家 ,應予更正)拉下車不成,隨即共同徒手毆打羅吉富,致羅吉富受有右唇之開放性傷口、左頭部顳側挫傷、鼻部挫傷及右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恒毅、黃龍志、楊文華及吳冠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吉富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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