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淨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途經大同路與中山路路口時,欲右轉(起訴書均誤載為左轉,均應予更正)往中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柏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孫郁晴 ,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車輛右後方,亦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林柏均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因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貿然右轉中山路,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下巴擦傷、左肩擦傷、左手擦傷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