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佳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佳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手機相片2張」,更正為「手機相片3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佳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該遺失物業經返還予被害人巫文瑜,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為憑(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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