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3,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協調能力及體能,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予測試,又未通過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其法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第185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㈢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先後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行為
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尚好及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曾繳交新臺幣3萬元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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