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陳心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劉仲鳴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如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再聲請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必要。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係依據法律扶助法由司法院捐助設立為執行法律
扶助之單位,而異議人就法律扶助相關事件之程序處理,均須依據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之,是法律扶助法即屬特別法,合先敘明。
㈡按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詳言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而捐助設置,具有濃厚之公益性,為使其能永續發展,自應健全其財務,故認受扶助人既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可觀法律扶助法前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故依前開條文之解釋異議人即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以異議人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應無疑義。
㈢再言之,異議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係為異議
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之判決,其主文縱已載明訴訟費用金額,惟該判決主文係針對異議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兩造間之訴訟事件所為之裁判,異議人實無法持該確定判決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法律扶助法於立法之初顯已考量適法性而特為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請為重複聲請予以駁回,恐有誤會,爰聲明異議,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受扶助人 陳金菘 與相對人間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主張法律扶助法係屬特別法,依該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固然受扶助人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法律扶助法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既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等語,並已確定在案,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基此,異議人即得持該確定判決,直接聲請據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再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