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 劉慶文 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 黃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101年12月16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確認102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請求確認文化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泰當選及報備無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100年版規約)明文載錄社區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黃建泰當選主任委員後,因不具所有權人資格,無法完成報備,竟與總幹事兩人自行修改規約於101年2月3日取得報備公函(佐證2-1)擔任社區主任委員。(101年度偵字第23483號偽造文書案件(佐證2-2)經該案檢察官偵辦後以『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難以認定偽造之罪嫌。』不起訴處分。依民法174條,黃建泰明知總幹事自行捏造規約,自知身分不符卻依然報備擔任主任委員。101年12月10日住戶發現信件遺失向委員會要求調閱監視畫面,遭拒無奈報警調閱,赫然發現黃建泰指使委員 連永保全 兩人於夜間以工具撬開社區所有住戶信箱竊取信件資料等(佐證2-3)全案已經由警方提出交由貴院審理中,據查保全稱經主委黃建泰所指示。綜觀所述,於黃任內總計動用公共基金支出1~10月為4,186,489元,暫且不論支出內容是否合情理,是否有權變更社區金融機構印鑑,圖利委員停車,以社區法定代理人與廠商簽約、代表出庭其他訴訟【謙股101年度訴字第1758號(佐證2-4)及調字第0000000000號(佐證2-5)調解失敗廠商已提告法院】。然而所報備之規約不實確是不爭之事實,因不具所有權人身分(通訊地址謄本佐證2-6)遭公所退件也是事實,如此又何談維護所有權人及社區權益。而該案件亦是造成後續案件之影響關鍵,故訴請追加起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中明文規定『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舉用86年版規約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二等親之委託授權人皆具會員資格等…』該規約已分別於95年、98年、100年陸續修正不符時宜。98年版規約25條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或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委員會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然而規約亦有規定委員會之委員不適任條例中,第8點『產權轉移視同解任』,95年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員自律公約,99年被告黃建泰任職時亦有簽署(佐證A-1),需為所有權人本人。100年版中更明確規定主任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人並載錄自律公約於規約中。故委員先決條件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曾於當選後企圖自行訂定自律公約,『委員資格為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或一等親為之』,該公約已經101年偵字第23483號認定屬無效○○○區○○路○○○號10樓及274號10樓之1財產登記為 曾美芳 所有,故黃建泰不具備所有權人身份,且無權擔任委員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是不爭之事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可委任出席,被告黃建泰於101年2月3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備中所檢附之規約經上述案件偵查雖無構成偽造文書,然而提送之98年版規約及100年版規約皆因不具所有權人身份遭退件,竟以不實規約,掩蓋不具所有權人身分方通過報備,故該報備應屬無效。依98年版規約第8頁第二項第六條:『住戶大會之決議需由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住戶半數之同意行之』100年之規約為有效之現行規約,第15屆管理委員會黃建泰報備書中勾選『規約修訂』新莊區公所因100年規約明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退回黃建泰報備,
101年2月2日黃建泰與總幹事 宋建國 兩人捏造規約(101年偵字23484號),致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通過報備。依公寓大廈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請事項二:『申請人如有錯誤不實、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人…如資料不全,則予以駁回。』綜觀上述前後關係黃建泰與總幹事捏造規約欺騙15屆管委會於前,與施文祥、連永等屆委員侵害所有權人權益去除參選資格、拒付廠商款項、竊取信件、召集無效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挪用公共基金、浪費司法資源、侵害所有權人權利甚鉅。請求黃建泰報備無效並因自行負擔繳納101年1月1日任職期間減免1/
2管理費用及歸還公基金支出部分,請准賜判其訴。黃建泰所報備之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經板檢101年度偵字第23483號查證非現行規約。被告黃建泰與總幹事已坦承,社區報備遭公所退件其中一個問題乃是規約修訂….總幹事宋建國就編了一份增修改文件,依98年版及100年版規約自行混和。黃建泰並自行編改101年度自律公約修改為配偶可擔任委員,皆屬無效(板檢101年度偵字第23483號:附件一)。被告黃建泰所送之規約已屬偽造,其報備應屬無效。社區歷年來實際經過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超過出席率1/2之規約僅100年版草案,明文規定主任委員之身分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故黃建泰於資格上已不符。87年版規約亦有規定主委身分需為區分所有權人。黃建泰不具擔任主任委員資格,捏造規約,致使社區訴訟不斷,該15屆管理委員會報備自始無效,黃建泰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黃建泰自當歸還10
1年1月1日期任職期間1/2管理費減免及提領支出之公共基金。87年規約第五條第六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97年規約第四點說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100年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96年至99年任職時所簽管理委員會自律公約,主任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黃建泰亦不具擔任主任委員資格。被告黃建泰是否有權擔任101年度之主任委員因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而論之,然而社區歷年遭有心人士介入社區管理,造成紛爭不斷,規約更存在許多爭議,經本院所查證調閱報備之規約共計為87、95、97、100年四種。社區規約是否有效仍需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之有效會議。修訂規約之決議人數是否符合規約之門檻與程序。依據貴院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閱歷年規約說明如下:87年規約(87年4月17日87年北縣000000000號函)明文規定:第七條第五點: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既當然解任。95年及98年版規約及黃建泰所送規約,絕非社區有效規約。95年規約(95年12月10日96年北縣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規約(97年4月7日97年北縣000000
000號函)100年黃建泰版規約(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及98年由當時擔任主任委員連永擔任召集人,其居住地址○○○區○○路○○○巷○弄○○號3樓之1,經查86年
9月15日迄至100年8月30日止該地址所有權人為 陳鳳綢 所有,召集人連永僅為承租戶,並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召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無待法院撤銷。依87年規約之規定,該召集人主任委員連永非所有權人本人既不具備擔任主任委員資格,欺瞞住戶。95年與98年規約並未達決議人數,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稽,決議相關議案人數僅264分之10。100年黃建泰版規約乃是總幹事自行混合98與100年實際規約捏造而成,更非有效規約。100年版實際規約(指非被告黃建泰所報備之規約):91票同意通過(歷年最高),86票反對。以達歷年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1/2出席,1/2決議通過。100年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需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
(此乃被告黃建泰與總幹事捏造規約之主要原因)綜觀上述87年度原始規約迄至100年12月止主任委員及委員之身分皆明文規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任職前須附證明並有96至
100年委員皆簽屬自律公約可證。被告黃建泰與總幹事自行捏造規約一案經板檢101年度偵字第23483號偵查終結,總幹事於當下有向被告黃建泰說明,換言之也就是黃建泰明知偽造規約且不具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而未制止,依民法第17
4條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理因歸還任職期間101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所減免1/2管理費用並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請求確認101年12月16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101年12月1日委員會所公佈之101年文管黃字第0001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召集人被告黃建泰(佐證1)及其公告委託書限制與優惠卷扣抵方式等(佐證2),於文化社區1樓中庭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佐證3),經查該召集人黃建泰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佐證4)。上述會議與決議無效且侵害區分所有權人登記參選委員之權益,影響選舉之結果,選舉結果與會議自始無效,己於102年
1月22日存證信函告知15屆全體委員相關情事(佐證5),依然故我行使委員權利,侵害他人權益(佐證6)101年12月16日第15屆文化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黃建泰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乃不爭之事實,101年12月16日第15屆文化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案,致函內政部詢問,內政部102年6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件(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款之規定,(台98年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以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故其101年12月
1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殆無疑義。(佐證B1: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0000000000號函)「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產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
101年12月1日發放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大會手冊明顯載錄召集人為黃建泰(佐證3-1),於法院訴訟(101年度偵字第2348
3號偽造文書案件)期間依然召集所有權人會議,以各種方式排除異己,圖利自己,侵害原告等之權益。101年12月13日15屆委員會臨時會議,規約並無限定繳費方式,卻自行決議「至銀行臨櫃、ATM、超商等住戶因未攜帶收據至總幹事處核銷、達3個月以上不適任委員」(佐證3-2)。將所有權人登記參選人原告等以資格不符除名,影響選舉結果。101年12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佐證3-3),未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發放優惠卷減免管理費,所有權人要求報告前任95年至99年主委連永涉及刑事偽造印鑑一案(101年偵字第17105號佐證3-4),竟被捏造成不起訴,非管理委員會提告等荒謬說法。反對拒付廠商款項及偽造文書案件聘請律師辯護一事,要求所有權人表決,僅以11票委員決議動用公共基金支付費用。無視所有權人之提案,傲慢至極,無奈之餘訴請貴院裁定會議及決議無效。召集人黃建泰不具所有權人資格即是所謂外人,所召集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依據社區97年起歷年來之規約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及99年任職時所簽管理委員會自律公約,主任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黃建泰亦不具擔任主任委員資格。為提高出席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出席所有權人會議減免管理費為由,欺騙住戶投選既定委員,剝奪所有權人參選影響公平性,該項決議自然無效。鈞院100年訴字905號實務判例中:第四點認為: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或第三人,得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分別以觀之,不可一概而論,已如前述…亦應認為其牴觸強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項)而無效。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2號實務判例中:第五點第二項第2款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依據管理條例25條規定…故該次會議之召集已違反上開之規定,也同樣認定配偶關係擔任召集人無效。且102年5月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法之目的乃在於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鈞院簡易庭88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宣示判決筆錄『..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以決議當然無效,係始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或第三人,得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分別以觀之,不可一概而論,已如前述…亦應認為其牴觸強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5條第3項)而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黃建泰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通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2號判決可資參照。101年度12月1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黃建泰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101年12月1日會議通知單可稽。縱其具備系爭公寓大廈主任委員之身分,亦因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而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故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25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3項之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定,應為【強制規定】,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所採,意即社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建泰所提供之會議簽到單中,其配偶所有權人曾美芳本人亦有出席所有權人會議行使權利,換言之被告黃建泰並非為其配偶之委任代理人,並無召集人之權利。委員會自行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減免一個月管理費無效。被告黃建泰為圖利16屆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出席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6屆委員可以領取優惠卷,享減免一個月管理費,該項決議乃被告黃建泰與16屆委員刻意欺瞞住戶選任所指定之15位委員,然而依規約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乃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該項議案未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無效。
三、請求確認102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依據上述違法強迫住戶所選任出來102年度第16屆管理委員會,其中多數仍為第15屆委員,於102年1月16日經相關住戶委託寄發存證信函(佐證4-1),期許得以協商補救辦法,依然遭該委員會拒絕,102年2月4日主任委員施文祥依然以主委身分召集委員會會議(佐證4-2)。102年3月14日3月份委員會,其主任委員施文祥(曾任上屆委員)仍然堅持並簽屬合約廠商(佐證4-3),(保全公司與黃建泰、委員及保全涉及偷取住戶信件),連永涉及偽造印鑑,選任 莊建志 委員(產權已轉移並非社區所有權人依規約視同解任)擔任防火管理人受訓並支付費用,其中是否另有涉及圖利廠商之嫌暫不論述。依規約『管理委員應秉公處理各項事務,不得利用職權圖利、徇私或怠忽職責,如經發現並查證屬實者,應立即除去其管理委員職務、並求償其因而造成社區遭受之一切損失。複查除施文祥(佐證4-4)與少數委員具有社區所有權外其餘如 張振祥 (佐證4-5)、 楊于銣 (佐證4-6)、 徐飛皇 (佐證4-7)、 徐福吉 (佐證4-8)、 蔡麗嬌劉榮進 非所有權人本人,莊建志產權於101年10月已轉移 鄭景翰 (佐證4-9)並無社區所有權,委員會引述條例98年版規約管理委員會不適任事情第7條,難道不知第8條『房屋產權已轉移他人或遷離本社區者。』及100年版規約委員會組織職掌及公約第九條自律公約第六款『委員資格需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處處宣稱依據規約,試問那現行委員『非所有權人』竟然決議認同『所有權人』擔任委員為『資格不符』其依據何在?依民法174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又依其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總結,近年來社區紛爭及訴訟頻繁多屬非區分所有權人介入社區所有權之相關管理事務、公共基金之運用、委員權力之濫用等…,而規約又是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事項,雖為自律管理精神然常遭有心人士介入。實體部分提及102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一事,因於4月2日寄達,然而原告4月2日向管理室領取信件(70號)時並無此信件,委員會刻意於原告提告後10
2年4月1日寄發5封存證信函分別為 陳香如 (81號)、 陳榕琳 (83號)、 郭彰化 (84號)、 黃于娟 (89號)及原告劉慶文,然而原告存證信函卻未見載錄於掛號信件簽收簿(佐證A-2)內亦無通知原告,該信件恐遭保全或委員會刻意竊取造假紀錄,有前例101年12月竊取信件可循。原告任期10
1委員因2月遭委員會委員傷害及3月遭辱罵(經102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101年4月起懼怕再次遭傷害而委任他人出席委員會會議,於7月份反遭委員會除名,原告管理費每月920元,又依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員1/2優惠管理費用及繳費說明如下:1至2月:460元×2期=92
0元及1,200元B2車位清潔費,依管委會提供銀行繳費單據(佐證A-3),3月29日至銀行繳納。3至6月:460元×4期=1,840元於6月1日轉帳繳納,已向委員會說明因工作忙碌使用轉帳繳納並無收據。7至12月:920元×6期=5,520元及1,200元B2車位清潔費於9月12日轉帳繳納,另誤算多繳納15元費用總計繳納6,735元。委員會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指出積欠1至12月管理費9,660元,卻在答辯狀中稱積欠
3至12月,且所舉證之被證三,下方14樓之2 吳京尼 同樣使用轉帳繳納管理費,101年6月4日公告原告6月1日轉帳1,840元,已曾告知委員會,101年10月12日公告5至9月份管理費缺繳,委員會明知原告轉帳繳納上筆費用核銷卻再公告原告同一帳戶000-000000000000華南帳戶轉帳下半年度費用6,735元,委員會自身帳務混亂,無法查核帳款並不等同於積欠管理費用,且實不知9,660元如何計算?複查其餘住戶得知該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佐證A-4)中費用同樣計算錯誤,如陳榕琳及陳香如女士101年第一期1月份管理費依委員會提供之繳費單據至三信銀行繳納(佐證A-5),依然被認定為積欠1至12月,與黃于娟女士2月份繳納管理費,委員會於社區銀行帳本上亦有紀錄已繳納管理費(佐證A-6),卻依然寄發存證信函指稱積欠1至12月。民法56條第2項乃指委員會違反規約自行限定住戶繳納管理費方式及其因無法核銷而取消參選委員資格,上述兩點『無召集人』、『違反規約干預選舉』及該屆委員身分不符等..故16屆應屬無效委員會,請准迅賜判其訴,以免損害擴大。黃建泰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其決議選任之16屆管理委員自始無效,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被告黃建泰、施文祥等委員違反規約刪除所有權人原告劉慶文等參選資格,有繳費紀錄、銀行帳本、轉帳單可稽,強迫住戶選舉指定之15委員,僅一票即可當選。16屆委員中多為15屆委員且不具資格非社區所有權人如莊建志產權已轉移即當然解任,未經所有權人決議,自行以出席所有權人會議減免管理費為由,提高出席率,欺騙住戶投選既定委員。圖利廠商任用竊取社區住戶信件之兩名保全,鈞院審理中。總幹事偽造100年版規約,竟在本案中謊稱送95年版規約(板檢101年度偵字第23483號:附件一)。召集人不具資格、干預選舉結果,該16屆管理委員會自始無效,委任關係亦不存在,102年1月22日已存證信函告知當選無效,依然執行職務自行負責,自當歸還102年1月1日期任職期間1/2管理費減免及提領支出之公共基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鑒察!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以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不生效力。上述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招集人黃建泰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其會議上所選任之16屆管理委員自始無效,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依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委員會委員之選任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換言之無效會議所選任之委員亦屬無效。被告第16屆委員明知而故犯,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第16屆委員會委員明知被告黃建泰不具所有權人資格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原告再於102年1月22日在以存證信函告知全體16屆所有委員無效且違法,『若依然執意行使委員職務將依法自行負責』,被告依然置之不理。依據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174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請求如16屆管理委員會無效,繳納102年1月1日任職期間起至今日,減免1/2管理費用及回復原狀公基金支出部分,請准賜判其訴。被告黃建泰、施文祥等委員與總幹事串聯,惡意影響及操作選舉之公平性。以未核銷管理費為由,刪除所有權人原告劉慶文等人之參選資格,並以優惠卷減免管理費欺騙住戶選舉指定之15委員,換言之僅一票即可當選影響選舉結果,原告劉慶文等登記人之繳費紀錄、銀行帳本、轉帳單可稽,而造成原告權利受損。第16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若不存在,廠商,律師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被告第16屆委員會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案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汪團森律師之費用乃由社區公基金支付,若16屆管理委員會無效及委任關係若不存在確定,則依民法第174條,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之15位委員,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何本規約為文化社區現行有效規約?依鈞院所調閱之社區歷年規約複查,實際狀況及歷年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決議,10
0年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規約草案,已屬歷年來議案投票率最高,且通過人數91票已遠超過歷年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一表決議案之『總投票數』,說明如下。87年版規約:87年4月17日87北縣000000000號為社區原始規約第七條第五項主任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第一款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88年版規約:未向區公所完成報備,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仍有爭議。95年版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95年12月10日96年北縣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授權委員會重新制定,未發給所有權人審閱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記錄第五點:修改規約恢復店家管理費每坪40元,僅22票對3票(附件二),委員會隨後自行修改通過。98年版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97年4月7日97年北縣000000000號函,委員會自行制定,未發給所有權人審閱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99年版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9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修改規約:委員無給職修改為減免管理費1/2方案,僅11票對6票。召集人連永與被告黃建泰(主任監察委員)堅稱通過。100年版實際規約:91票同意通過(歷年最高)。10
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依內政部範本修訂,會議前15日檢送完整條例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閱。91票同意,86票反對,超過決議人數1/2決議通過。綜觀上述97年度原始規約迄至100年12月止主任委員及委員之身分皆明文規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任職前須附證明並有96至
100年委員皆簽屬自律公約,100年版規約草案更是歷年來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議案通過人數最多,如實際而言社區現行有效規約絕非未曾表決或僅少數幾票通過之版本,然而其中87年版歷史久遠是否合時宜,故100年版為社區現行規約,乃對於社區管理維護及全體住戶利益最佳之規約,以杜絕後續有心人士操弄,請鑒察!100年版規約草案更是歷年來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議案通過人數最多,如實際而言社區現行有效規約絕非未曾表決或僅少數幾票通過之版本,然而其中87年版歷史久遠是否合時宜,故100年版為社區現行規約,乃對於社區管理維護及全體住戶利益最佳之規約,以杜絕後續有心人士操弄,請鑒察!被告黃建泰於10
1年2月3日向新莊區公所所報備之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1年度偵字第23
483號偵查終結:被告黃建泰所檢送之規約乃為總幹事宋建國自行將98年與100年新版規約自行混合編寫而成,並非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版本,已屬無效。被告於法庭上多次說謊仍惡意欺瞞,先謊稱檢送為98年之規約後又辯稱所送為95年之規約等...。其中被告黃建泰無法通過公所報備,主要原因乃是規約規定主任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明知資格不符而刻意捏造規約與自律公約,經同署偵查庭查證。
五、聲明:
(一)請求確認101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泰當選及報備無效。
(二)請求確認101年12月16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三)請求確認102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證物名稱及附件:佐證1、101年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佐證2、101年11月21日管理委員會公告佐證3、101年12月15日委員參選登記名單佐證4、召集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佐證5、102年1月22日存證信函佐證6、102年2月4日管理委員會2月份會議記錄佐證1-1、原告劉慶文戶籍謄本佐證1-2、原告劉慶文建物所有權狀謄本佐證1-3、原告劉慶文及住戶101年度管理費繳費證明佐證1-4、文化社區公寓大廈100年版規約佐證1-5、文化社區公寓大廈98年版規約佐證2-1、101年2月3日15屆委員會報備公函。
佐證2-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83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2-3、101年12月10日竊取信件資料監視畫面。
佐證2-4、謙股101年度訴字第1758號庭期通知書。
佐證2-5、調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
佐證2-6、15屆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通訊地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3-1、101年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
佐證3-2、101年12月13日15屆臨時會議記錄。
佐證3-3、101年12月16日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佐證3-4、101年偵字第17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4-1、10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
佐證4-2、102年2月4日16屆2月份委員會議會記錄。
佐證4-3、102年3月14日16屆3月份委員會會議記錄。
佐證4-4、施文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4-5、張振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4-6、楊于銣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4-7、徐飛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4-8、徐福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4-9、莊建志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A-1、99年度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律公約。
佐證A-2、102年4月2至4日掛號信件登記簿。
佐證A-3、101年1月劉慶文第1期管理費繳費單。
佐證A-4、102年4月1日催繳陳榕琳管理費存證信函。
佐證A-5、101年1月陳榕琳第1期管理費繳費單。
佐證A-6、101年5月委員會公告銀行存摺陳榕琳、黃于娟已繳納2月份管理費紀錄。
佐證B1: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0000000000號函佐證B2:102年1月22日存證信函佐證B2-1:3月份銀行帳本及委員會存證信函佐證B3:內政部營建署網站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附件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貳、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於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謂:「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例意旨謂:「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74年3月28日及75年3月25日所為前開股東常會決議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既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合。」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文化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效及第1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3頁)再於102年4月1日具狀追加、更正為:1、請求確認101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泰當選及報備無效;2、請求確認101年12月16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3、請求確認102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34、35頁)如前述判例意旨所示,顯然本件原告「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原告又無不能依該法律事實提起其他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
三、又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102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原告爭執101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15名委員是否有效,以及該15名委員選任之主任委員是否有效,都將成為過去,故縱使原告是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確認,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成為過去,與新管委會無關,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總之,本件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理由裁定駁回之。請鑒核!
乙、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劉慶文在本社區管理中心管理費應繳總簿內記錄顯示自101年3月起至12月的管理費繳納情況均空白,經社區公告如果是用轉帳請攜證據至管理室核銷,102年4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也均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因101年12月10日參選管理委員登記截止前,都沒有舉證核銷,所以原告登記參選,被以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上,取消參選資格。並以公告備註:資格不符(見本院卷第15
4頁,公告名單請參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原告假借名目起訴,合先陳報!
二、原告劉慶文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新莊「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2月1日公布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召集人黃建泰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認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其決議自始不生效力;至於,其主張管理委員當選無效部分,從起訴聲明所載,乃指第1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指全部當選委員)。換言之,應是亦基於前述主張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或選舉,都無效。且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約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為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詳言之,規約得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及任期,也可以規定主任委員之權限。
(二)查「文化社區」乃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於86年8月26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社區,此後陸續交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於87年4月17日由 謝念松 向新莊市公所申請取得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見本院卷第157頁)成立。而社區規約有88年5月16日修訂「新莊市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共69條(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64頁),其中第45條規定,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大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凡成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二等親之委託授權人者,皆具會員之資格;非區分所有權人者,無會員之資格。本社區住戶大會由全體現住戶(含租賃)所組成,凡登記成為本社區之住戶者,皆具會員資格。----主任委員如認為必要時,得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召開臨時大會。大會之主席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但得委派其他委員為之。詳言之,原始社區規約,就登記區分所有權名義人的二等親之委託授權人(當然及於配偶),等同區分所有權人。乃處理同宅共居夫妻、父子、祖孫的關係,讓其能代表參與社區事務。又第53條第5項規定,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不得為管理委員;同條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二等親之委託授權人。現行規約則為民國98年12月27日修訂通過的「新莊市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其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本社區最高意思機關,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或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推選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召集人,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以決議有關本規約事項及管理委員會改選事宜。會議時得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列席參加(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64頁)。故本社區現行有效規約,規定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推選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得為召集人。請鑒察!
(三)又查,共同被告黃建泰○○○區○○○○路○○○號10樓及
274號10樓之1二戶,房地產權則登記為其配偶曾美芳名義,夫妻及子女同住社區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歷年來都由黃建泰代表出席,並受選任為管理委員。在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黃建泰受選任為管理委員,召開第15屆管理委員會後,受推選為第1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向區公所申請備查,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101年2月
3日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73頁)。故依社區88年版社區規約第45條規定定義,黃建泰乃建物登記名義人曾美芳之配偶,等同區分所有權人;又依現行「新莊市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或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推選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則第15屆區分所有權大會,由時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黃建泰擔任召集人,怎會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請鑒核!
三、又民法第56條第2項系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原告起訴卻是主張本件區權會召集程序違法,並非區權會決議內容有何違法,已自相矛盾。且第1項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以訴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而非決議當然無效。原告顯然誤解法令。
四、關於原告於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2頁提出實務判決案號、判決意旨等,被告訴代答辯要旨如下:
(一)原告提出的實務判決,都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出現以後。然查,上開判決事件中的召集人是承租人,最高法院認定不是合法召集人,應值得讚同(因承認得代表,弊大於利)。但對同宅共居的區分所有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否一併同樣辦理?此依嚴格解釋或從立法目的的限縮解釋而言,會有不同結果。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既然是私權則得對他人授權、代理,非一身專屬權。
(二)既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才能擔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其立法目的有如上述。因此,區分所有權人限於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還是得採認實質所有權人?又同宅共居的配偶,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而最高法院於36年度上字第5356號判例意旨謂: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且民法第1022條規定(法定財產制),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詳言之,基於婚姻之貢獻及協力,依法對他方剩餘財產有分配權,且屬一身專屬權,則名義上配偶之不動產,他方配偶應有潛在所有權存在,甚至依日常家務代理也有處分權。則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規約後,授權配偶代表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是否為條例所不許?此部分,法條沒有明文規定,亟待法院就具體案件於判決中表示法律見解,甚至統一見解後,人民才能有所遵循!
(三)前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乃是某甲於99年間擔任社區主委,但其房屋所有權原登記為配偶名義,卻早於95年11月間,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名義,認為無召集權人(見本院卷254、255頁正反面);台北地院101訴字第522號判決,則是父親主張購屋借名登記其子名義,但社區規約有約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法院認為此一情況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會無效(見本院卷259至262頁反面)。詳言之,上開二件都是名義上的區分所有權人之父親出面選舉擔任管理委員,並被互選擔任主任委員。與本件不同。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訴字第905號判決,乃某甲於98年間擔任社區主委(是以名義上的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出面選舉,先當選管理委員,並被互選擔任主任委員)。
99年3月送公所備查時,被以不符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退件(與本件不同,詳後述)。99年12月間以管委會主委名義召集區權會,故某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判決,法院法律見解為1、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社區規約如有牴觸該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乃違反強制規定無效。2、某甲是區分所有權人配偶,雖因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召集會議,因違反條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均因無效而不存在。此判決為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之100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所維持。實務上類似判決,有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雖亦認區分所有權人配偶不等同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提到:「被告上開住戶公約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故被告之主任委員呂○○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似不認規約如有此規定,是牴觸強制規定而無效。又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亦認區分所有權人配偶不等同區分所有權人,但因社區規約明定召集人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故沒有對規約如與條例第25條規定不同時,效力如何表示意見。
(五)但是,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6日宣判的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卻是管委會勝訴。理由為:「兩造對於被告99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人 孫士雄 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因該會議之召集權人即99年度主任委員 胡貴月 當時懷孕,不適主持會議及職務,乃委託其配偶孫士雄(亦為住戶之一)代為召開會議等情,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且依當日之會議簽名冊觀之,胡貴月本人於當日會議亦親自到場,並為記錄,此有會議記錄及簽名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2、10
3頁),自堪認實際召集人孫士雄之召集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胡貴月之委託而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主任委員胡貴月委託孫士雄為代理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合法有效。」(請參見被告102年8月7日陳報意見狀附被證十六)詳言之,此號判決對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判認並非硬梆梆的屬強制規定,得依立法目的去判認。此外,最高法院曾於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字第987號),即判謂:某社區大廈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區權會會議於新建完成後由建國公司推派其襄理 李復順 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則建國公司於系爭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召集系爭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訂定規約,即非無效。
(同上之被證十七)詳言之,不認為應以起造人之法定代理人召集才合法,縱使由公司指定襄理召集(沒有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最高法院並沒有認定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鑒察!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證據:101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專任委員決議記錄及新莊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原告劉慶文在本社區積欠管理費總簿記錄及管委會公告、文化社區第15屆1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全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全文、87年4月17日新莊市公所出具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8年5月16日修訂通過的「文化社區住戶規約」、98年12月27日修訂的「文化社區住戶規約」、新莊區公所同意備查函。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書網路版、最高法院於36年度上字第5356號判例意旨、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書網路版、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書網路版、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書網路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書網路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
參、被告黃建泰抗辯:被告於101年間擔任文化社區主任委員,原告對於被告擔任文化社區主任委員之資格質疑令人不解,被告所以擔任此職實乃住戶與委員會成員推舉而成。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為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黃建泰非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逕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該決議自因會議係無召集權人之被告黃建泰召集,且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且辯稱被告黃建泰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召集程序及內容均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會議合法決議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等語,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為何?第16屆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均會影響原告與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對於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對於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文化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第1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3頁)再於102年4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建泰,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101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泰當選及報備無效;2、請求確認101年12月16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3、請求確認102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34、35頁),經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7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甲: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泰非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逕於101年12月1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該決議自因會議係無召集權人之被告黃建泰所召集,且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有權人曾美芳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會議通知書、101年12月1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及本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之規約,被告黃建泰為101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權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在會議中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云云。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查被告黃建泰非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之規定,非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其所召集之該大廈101年12月2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則依該無效之決議所產生之第16屆管理委員之選舉,自屬無效。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規定,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但得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得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分別以觀,不可一概而論,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縱使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亦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告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前詞置辯,自不足取。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101年12月16日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確認102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原告敗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社區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100年版規約)明文載錄社區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被告黃建泰當選主任委員後,因不具所有權人資格,無法完成報備,竟與總幹事兩人自行修改規約於101年2月
3日取得報備公函(佐證2-1)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佐證2-2)經該案檢察官偵辦後以『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難以認定偽造之罪嫌。』不起訴處分。依民法174條,被告黃建泰明知總幹事自行捏造規約,自知身分不符卻依然報備擔任主任委員,請求確認101年文化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泰當選及報備無效等情,固提出10
1年2月3日15屆委員會報備公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黃建泰係被推選為101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該社區102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施文祥,被告黃建泰擔任101年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早已屆滿,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請求確認101年度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泰當選及報備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尚非有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被告黃建泰當選文化社區101年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時所應依循之該社區之規約,應為經新北市新莊市公所於96年1月30日准予備查之該社區於95年12月10日訂立之規約,此有同所102年7月11日函一件在卷可憑。而依該規約第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推選,被告黃建泰為該社區之住戶,自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原告主張被告黃建泰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自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101年文化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建泰當選及報備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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