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李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945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間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79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0元,及自9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質,其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應依年息15%
,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之利息外,另又約定額外收取違約金,
明顯偏高,故原告請求前揭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