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郵政金融帳戶販賣提供予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各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按本件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58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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