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3月13日11時9分許,駕駛F6-8318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闖越紅燈,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開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否認有前開闖越紅燈之行為,當時實為搶黃燈,且取締員警當時並非站在路口,而係與異議人同向且距離路口100公尺餘遠之轉彎處,應無法同時看到路口號誌燈與異議人車輛通過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5年3月13日11時9分許,駕駛F6-8318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設有燈號管制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號誌亮起之情況下違規闖越紅燈,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甲○○○○並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行駛過路口時燈號就已經是紅燈了,當時有用手勢指示她停下來,有告發她,她跟我說她沒有闖紅燈,我叫她自己看燈號,她就喔了一聲,沒有再繼續與我爭執,...當時站的位置在路中間,可以看到非常明顯的紅燈的狀態」等語明確(詳本院95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 曾明順 所庭呈肇事路口照片2張所示,雖肇事交叉路口稍有轉彎路況,然以取締員警所站立之位置距離交叉路口並無甚遠、當日肇事時間為上午11時、目睹違規經過久暫等等,又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又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曾明順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