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乙○○」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竟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偽造「乙○○」署名並按捺指印後交付員警,顯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乙○○」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一偽造署押之犯行;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因竊盜經警查獲後,為圖逃避刑責,竟冒用胞姐名義應訊,並在上開文書上偽造其姐姐乙○○署名、指印,並以行使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偽造「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