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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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於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俊盟 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得知乙○○金融提款卡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趁乙○○熟睡之際,竊取其放置於皮包內之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提款卡1張,隨即持該卡至高雄市泛亞銀行瑞祥分行及高雄市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未經乙○○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在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密碼,先後利用此一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92年3月20日,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千元。(2)同年3月24日,接續提領3萬元、2千元及2萬元。(3)同年4月7日,接續提領3萬元
及1萬元。(4)同年4月15日,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
1萬元。(5)同年4月24日,提領2萬元。(6)同年5月7日,提領5千元。並於各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均隨即將該金融卡放回乙○○皮包內。(7)末於同年5月10日,竊取乙○○置於住處房間內化妝台上之現金9千元、珠寶盒內之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金元寶1個、金戒指2只、鑽戒1只及乙○○放置於衣服內之現金17萬8千元等物。嗣經乙○○查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乙○○泛亞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被告盜領時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於92年3月20日、24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4月15日,接續於上開犯罪地點利用不正方法使前揭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提領告訴人乙○○之帳戶內現金,上述接續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多次竊取告訴人乙○○之金融提款卡,並多次至金融機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揭連續竊盜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連續竊盜罪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貪念多次利用同居之便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利用竊得之提款卡及密碼多次提領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又竊盜告訴人金飾戒指及現金等物,惟事後業已歸還所竊得金飾等物,此有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姑念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