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計新臺幣貳佰萬元(號碼分別為:八四A○五六九○D、八四A○五六九一D,均附第十九至第二十期附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四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計新臺幣貳佰萬元(號碼分別為:八四A○五六九○D、八四A○五六九一D,均附第十九至第二十期附息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五號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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