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乙○○違背婚姻之忠誠及責任,被告丙○○則介入他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甲○○家庭之和諧,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傷害,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顯見均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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