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王德英、林秀琴、 曾秀美 、 鄭惠霙 、 林昭安 、 翁德輝 、 方曉聆 等人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⑶葉佳軍之殘障手冊、王德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康寧看護中心看護工資請款單、付款簽收表等件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公佈,其中第十五條及第八十三條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本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