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號碼為FG○○○二九九、附第八期至第十期付息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六七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號碼為FG○○○二九九、附第八期至第十期付息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九號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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